申請前置協商後,金融機構還會繼續跟我催收嗎? 不停止,能如何處理?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申請前置協商後金融機構是否繼續催收,並無法律明文強制停止之義務,停催僅屬業界自律或善意慣例,因此若未停止則不影響銀行之權利,亦非違法,但此一事實可作為債務人判斷協商是否成立與是否得以進入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依據。債務人應密切留意各債權人之回應與行動,若於合理期間內無具體協商進展或債權人持續採取執行手段,即應即早評估是否進入更生或清算,以避免財產受損或權益受侵害之風險。透過正當程序與法律機制,仍可在困境中爭取生路,並逐步邁向清償與重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債務人面臨無力清償金融機構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這即所稱的「前置協商」,係更生或清算法定程序之前置機制。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應備齊書面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應依債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在債務人提出協商或調解申請後,若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則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參與協商,但若其他金融機構書面反對則不在此限。
 
此時,金融機構應依法提供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詳列利率、金額、費用、違約紀錄等資訊,俾利債務人完整掌握債務全貌以進行協商。在制度設計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收到債務人備齊七項文件後三個營業日內,應對無擔保債權停止催收行為,這雖未列明於條文之中,但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制定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中第11條第2項明定此義務,惟該作業要點並非法律規範,而係屬業界自律規範,並無強制法律拘束力,實務上僅能視為銀行對債務人表達願意協商之「善意」措施,並非債務人提出申請後銀行就當然必須停止催收。
 
因此,若申請協商後銀行仍未停止催收,包括發送催收簡訊、語音通知、轉交催收公司或寄發律師函等,並不構成違法或行政責任,債務人亦不得強制其停止,因為此階段尚非司法程序所保障的權利,亦無任何法律可強制阻止銀行行使私法債權追償行為。
 
實務上若債務人遇有銀行仍持續催收而產生重大心理壓力或生活困擾,可主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反映,並提出申請已備妥文件且進入協商流程的證明,請求其協助統籌協商進度並提醒各債權金融機構配合停止催收。
 
但如債權金融機構仍明確表示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催收程序,則依條例第151條規定,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催收行為未停止即代表債權人對協商程序態度消極,視同協商未能成立或進行,債務人可據此循法律途徑進一步處理其債務問題。
 
有關「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係指一旦協商或調解成功並形成清償計畫,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再選擇其他法定債務清理程序,否則將破壞既有之契約安定性。
 
然而,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即顯示法律對誠實債務人之保障精神,避免因突發失業、重大疾病或家計變故而落入履約陷阱。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債務人於協商失敗後得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法院暫停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以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與協商進行空間,惟其聲請須經法院裁定核准,並有期間限制,通常不得逾六十日。
 
至於目前仍有部分金融機構或催收業者無視協商程序進行仍持續以語言恐嚇、人格侮辱或張貼公告等手段進行非法催收,則債務人可依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刑法提起申訴或告訴,例如涉及恐嚇者得提起刑事告訴,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該行催收行為是否違反業務規範。此外,如債務人因協商中途催收壓力而喪失協商意願,反而使其更傾向選擇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非金融機構樂見之結果,故多數銀行在實務上仍會於協商進行期間主動停止催收,以維持溝通窗口與誠信基礎。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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