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要求債務人兼職以增加還款金額?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更生程序中是否可要求債務人兼職以提高清償金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然或必然之義務,法院之裁量亦基於個案實情與制度整體公平運作原則,強調債務人以現實可能資源誠信提出清償方案為主,而非要求其無條件兼職或轉換職業。若債務人已充分揭露財產與收入、其生活開銷符合公告標準、且有具體理由說明目前無法兼職,法院仍得認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進而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之兼職要求與清償成數高低,固可作為程序參考意見,惟不應視為裁定認可之拘束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中,是否可要求債務人從事兼職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雖常為債權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主張,然實務上仍應本於制度設計與立法目的加以審慎衡量。
 
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債務人具有固定收入情形下,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如認條件已具,法院即應裁定予以認可。若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者,法院認條件公允者,亦同。由此可知,關鍵不在於清償之絕對金額或成數,而在於是否「盡力」清償,即債務人是否已於現有可支配資源範圍內,誠實、合理提出還款方案。
 
實務上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亦非單憑債權人所主張應兼職與否即做否定認定,而係綜合考量債務人現職工作之穩定性、性質、是否能以合理工時維持家庭生活,兼顧扶養責任與生活品質,並納入個人健康、年齡、專業背景、市場就業機會、地區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加以衡量。消債條例第64-2條更明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且如債務人能證明有特殊支出或無須負擔部分生活費者,得不受最高數額或比例限制。
 
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2條規定,並核以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8,682×1.2=22,418】,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萬2,418元(含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該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更生程序是由債務人聲請後,在法院進行。債務人應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中敘明六年間(特定條件下八年間),每一月一次或雙月一次或每季一次,每次償還某金額數量的更生方案,這個方案在更生程序裡仍會經過發卡銀行所組成債權人會議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債權人會議並不同意更生方案,則法院可以斟酌作成下列二種裁定:
 
一種是在信用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時,法院依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有盡力清償的情形,或是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而條件仍屬公允,法院可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一種裁定是當不具上列情形時,法院可以裁定進入清算程序。
 
前述所稱「已有盡力清償」之參考標準在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應投入兼職工作或另覓高薪以賺取更多收入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況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選擇更生程序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穫得之穩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及兼職與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個人專業能力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亦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
 
法院實務上,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須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為基礎,提出節制生活、努力清償的方案為本,不可僅以清償比例為唯一指標,亦不宜以是否兼職作為排除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依據。
 
再如要求債務人從事兼職以賺取更多收入,須考慮其工作性質、家庭負擔、個人能力及景氣等多重現實因素,非單憑主觀期待即能成立。消債條例之設計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困難之個人藉由更生制度重整生活與信用,並非強制要求其為不實際或不合比例之工作負擔,否則將使制度失去其人道與實效基礎。法院所謂「盡力清償」,乃以債務人現實可支配收入,扣除其本人與依法應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如該餘額能逾其財產清算價值百分之九十(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或百分之八十(財產無清算價值者)用以清償債務,即應視為已盡力。此項比例之設計,已內含對債務人誠信與清償意願之基本認定,無須另以「兼職」為必要條件。
 
此外,依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債務人須於財產與收入說明書中詳列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贍養費等各項收入來源,法院即可藉此掌握債務人是否誠實申報與是否具穩定清償能力。如法院調查後認債務人現職收入已屬穩定,且所提生活支出符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無奢侈性消費或不當隱匿資產之情形,即可認其更生方案具備公允性,無須強行要求兼職或擴大收入來源。
 
再者,實務上尚有多數案例指出,若債務人目前已投入全職工作,並須扶養子女、照顧年邁父母或患病家庭成員,實無餘力兼職者,法院通常會尊重其現實處境,認其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律意旨。反之,如債務人係任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可用時間充裕,法院則可能斟酌是否有增加收入之空間,並就其清償能力提出質疑。
 
惟縱使如此,法院亦不會逕行命債務人兼職,而係於認定更生方案尚未達「盡力清償」標準時,引導債務人重新修正方案或改依清算程序處理。從而可知,是否要求債務人兼職,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法定條件或必要構成要件,而係依個案具體情形、債務人誠信程度與清償意願,輔以生活費支出合理性綜合評估之輔助考量。
 
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在於建立一套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生活保障之制度,促進雙方互信與和解,非將債務人視為潛在逃避責任之對象而為過度苛責。因此,債權人縱有主張債務人可兼職以提高清償金額之期待,亦應提出具體事實佐證,例如債務人有充分時間、體力或兼職機會等,否則僅憑主觀臆測,將不易被法院採納。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更生方案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