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前置協商或調解?什麼情況可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與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架構下協助債務人自助解決金融債務的第一線機制,對於尚具有部分償債能力之債務人而言,提供了可避免法院訴訟的紓困管道,若因不可預見之環境或人生變故導致協商失效,仍得依法律明定條件,再進入法院審理機制,追求較具保障與公平性的債務重整。債務人面對債務壓力時,應依實際收入、生活負擔及債務總額等條件,評估是否具備協商空間,若債務總額已逾自身收入合理負擔上限,則與其勉力協商徒增壓力,不如循正式債清程序,依更生或清算方式調整債務,以求根本解決。無論採行協商、調解或法院程序,債務人應主動、誠實、完整提供財務資訊,並保持與債權人及法院的溝通,方能爭取最佳方案與生活重建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前置協商或調解,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計的債務處理前置程序,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訴訟以外先行協商清償方案,盡量以自願協議方式處理債務糾紛,避免進入更生或清算等法院程序。依第151條規定,凡對金融機構有債務者,債務人若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必須先進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唯有協商或調解未成立者,始得進一步聲請更生或清算。
 
所謂前置協商,是指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者,不論是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信用卡債等,在聲請法院程序前,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書面請求,並檢附財產、收入資料、債權人清冊等,最大債權機構應通知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一同參與協商,債權人間如無異議,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協商成立時,應訂立書面債務清償方案並簽名蓋章,該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即具執行名義,債務人即應依此履行清償。若債務人並未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僅有向親友等非金融機構借貸者,則可不經前置協商程序,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依101年修法所增設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亦得選擇不向金融機構協商,而改向住所地之法院或基層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調解與協商同樣具備前置程序之地位,亦即協商與調解為並列制度,債務人得擇一進行,倘協議未成立者,即可循更生或清算之途徑進行債務清理。不論選擇前置協商或調解,一旦成立清償方案,債務人原則上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因為清償方案一經認可,已具有拘束力,債務人不得任意反悔。
 
視為不成立
債務清理條例對於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的認定標準也有明文,依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三十日尚未開始協商,或自協商開始日起逾九十日未能成立者,即視為協商未成立。前置調解亦同理,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調解,經調解程序仍未成立,法院應於調解結束日起二十日內收件受理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且不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若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亦得當場向法院書記官以言詞聲請更生或清算,此為程序簡化設計,避免重複繳費及文書繁瑣造成當事人權利障礙。
 
需要注意的是,協商或調解程序一旦完成,即便後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仍以協商或調解前之原債權為準,但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協商清償部分仍須計入清算財團,用以計算應受清償比例;且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清償達到與其同一比例後,方得再行受償,以維持全體債權人間清償公平原則。
 
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惟依第151條第7項規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則得例外聲請更生或清算。該條第8項明文指出,若債務人連續三個月,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低於協商約定應清償金額,則推定該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是法律上具有彈性之概念,其核心意義在於債務人無法預見、無力控制的客觀環境變遷,例如突遭失業、重大傷病、生育支出、突發生活成本上升等不可抗力情形。此類情況一旦發生,即便債務人原已達成協商或調解,亦得重新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透過法院程序重新調整債務條件。
 
此外,若在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又出現新的債權人介入,該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並執行,亦可能導致原協商計畫無法履行,此時債務人亦可援引此事由為不可歸責,聲請法院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如債權人未履行協商承諾,擅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視為協商不成立或破局,債務人因此可直接進入債清程序。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協商視為不成立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瀏覽次數:1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