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清條例不僅是我國針對消費者債務問題所建構之特別清償制度,更是社會救助與經濟重建之重要制度工具,其以誠信原則為核心,平衡債務人重生機會與債權人公平受償,具有人性化與制度化並重之特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係我國於民國97年4月11日正式施行之特別法,立法背景即源自於2000年代初期之「卡債風暴」,當時因信用卡與現金卡濫發及消費金融制度失衡,導致許多消費者過度借貸、負債累累,衍生大量無法償還債務者,甚至釀成社會悲劇。
債清條例之立法宗旨,依第1條明文,係為協助無力清償債務之消費者,透過簡易、明確之法律程序與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同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與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條例特別強調債務清理程序的制度性正當性與社會功能,既要保護誠實債務人脫離困境,亦須維持信用交易秩序,防止濫用制度。
消費者
債清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依第2條規定,乃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為小規模營業(每月營業額未達二十萬元)之自然人,亦即排除法人與專業經營性質之債務人,聚焦處理社會中多數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債務困難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7條授權訂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2條明定,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限於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亦即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方得適用此一債務清理制度。此一限制係基於條例立法目的之設計,債清條例係針對經濟弱勢、非營利性質之個人債務人所設,與破產法中針對營業性質債務人所設之程序有所區隔,故不包括法人或實質從事營業之自然人,以避免制度資源遭不當利用。
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其中第2條第2項進一步指出,消費者依本條例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意即債務人之債務來源無須限於個人消費用途,即使係因借貸投資失利、擔保、親屬糾紛或其他非消費性負債,只要債務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屬小規模營業,即可主張適用債清條例。此規定實務上至關重要,因多數債務人面臨的債務問題並非純粹源自消費行為,立法者明文排除此項限制,避免因債務性質分類而阻卻重生機會,顯示制度以協助個人重建經濟為核心目的之立法意旨。
營業活動
其中第3條則進一步說明條例第2條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債務人反覆性地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類似行為,以獲取對價者,構成一種具經濟目的且持續性之社會行為。此一解釋有助於界定債務人是否具營業活動身分,若債務人僅為偶一性、臨時性之銷售行為或無營利意圖之提供勞務,不構成營業活動,即可不受排除,反之則不適用債清條例。
此外,條文亦針對負責人身分加以規範,若債務人係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者,即使其未實際領取薪資,亦視為其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則依公司或法人本身之營業總額認定,避免債務人藉法人地位迴避營業身份認定,保障制度適用正當性。
其中第4條則明定五年期間之計算方式,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開始回溯五年內檢視其營業活動,並就小規模營業額之判斷方式,明訂以五年內實際營業總額除以營業月數,計算平均月營業額是否達二十萬元以下。
此一計算法兼顧債務人實際營業狀況與制度可行性,避免因個別月份業績偏高即排除適用,保障制度彈性與債務人實質權益。
條例中「消費者」定義與營業活動認定提供操作性與明確性指引,實務中法院於審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資格時,即須據此標準進行認定。債務人亦應於聲請時據實申報是否有營業活動,並備妥相關營業收入、發票、報稅資料供法院審核。若債務人有公司登記、實際經營網路商店、接案收入等情況,亦可能遭認定為非消費者而不符條例適用條件,故聲請前應審慎檢視並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避免因身分不符而致聲請遭駁回,失去債務清理契機。制度設計上,債清條例係針對無力清償之自然人提供專屬救濟管道,而非適用於具有商業性質之債務人,施行細則明確界定營業活動及消費者資格,有助於排除濫用並維持制度秩序。
債務人已陷入無法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第3條進一步明定,凡債務人已陷入無法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可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兩種程序。
更生與清算構成本條例之核心制度,更生係重建型程序,適用於仍具穩定收入或部分清償能力之債務人,透過法院核定的更生方案,由債務人保留現有財產並於一定期間內分期清償債務,履行完畢後即獲免責,實現經濟重生。
而清算則屬於破產型程序,適用於已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將其可分配之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依法拍賣、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程序終結時如無違法行為,亦可裁定免責,債務人得脫離債務束縛、重新開始。兩程序均有法院監督與程序保障,以防止權利濫用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制度設計上,更生程序強化法院職權調查,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並可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無需經債權人會議同意,降低實務門檻,使債務人更易重建信用與生活;而清算程序中,則採清算財產固定主義與膨脹主義併行,財產範圍包括聲請前一定期間內贈與、隱匿等規避清算行為,並依法追還,維護債權人利益。且債清條例明定,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復權,唯為防止道德風險,另針對故意隱匿財產、虛構債務、賭博、重大過失侵權等情事設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規定,作為制度控管機制。
協商機制
此外,債清條例亦設有協商制度作為程序前置,鼓勵債務人先與債權人進行自力協商,若自提出協商請求日起30日未開始,或協商開始後90日未成立,即得聲請法院進入正式之更生或清算程序,避免司法資源濫用,亦提供協調之機會。推行至今已協助數萬名卡債族、弱勢債務人成功脫困,對穩定社會秩序、促進家庭經濟重建、減少自殺與犯罪風險均具重大意義。未來隨經濟情勢與金融商品發展,債清條例仍應適時調整其定義、程序與數額門檻,使其更符現代社會對債務清理與社會公平之期待。
-債務-債務清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介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瀏覽次數: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