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還款,應該還到什麼程度才能獲得免責?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若未獲免責仍願努力清償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及142條規定,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只要持續還款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即可聲請法院再次裁定免責,然是否包含利息、債權總額計算標準與期間、法院採認清償證明之標準、資產管理公司拒絕協商或執行等問題均構成實務障礙,債務人應於實際操作前詳加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機構意見,並收集完整扣薪、匯款、清償紀錄,適時聲請法院認可或核發清償證明,以利日後再行聲請免責成功,若遭法院駁回則應評估是否可聲請重新啟動清算或更生程序,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第142條適用之限制及範圍,俾使誠信還款者獲得第二次重生之機會,進而符合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設計上,係以鼓勵誠信債務人脫離財務困境為出發點,但同時對濫用制度或誠信瑕疵之債務人設有限制與排除,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原則性免責、第133與第134條強制性不免責及第135條酌定性免責等規範建構出層次分明之免責制度,既保障清償能力有限且誠信之債務人得以重獲新生,亦防止制度成為脫責工具。實務上債務人如涉有第134條所列事由而遭裁定不免責者,尚得檢視其行為是否屬情節輕微,並主張債權人受償情形良好或其他客觀情狀有利於再社會化發展,向法院提出免責聲請,俾望適用第135條之酌定免責,維護其經濟重建機會。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原則上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除非另有規定,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亦即債務人若未涉及不誠信行為或不符合免責規定之特例情況者,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動獲得免責,達成債務解脫之目的,惟第133條與第134條則對此免責原則設有重要例外與限制。
第13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經扣除其及其依法應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盈餘,且該盈餘足以在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形成較高的清償能力,但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實際受償總額卻明顯偏低,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此係立法上對具有部分清償能力而未誠實履行之債務人加以排除免責,以避免制度被濫用而損害債權人之正當期待。不過,如債務人能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仍可排除此項不免責規定。
此外,第134條針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或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誠信違反行為者,亦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其列舉之事由包括七年內曾獲免責、故意隱匿或毀損財產、虛構債務、過度消費或賭博造成債務、於知悉破產原因時隱匿事實並導致他人受損、偏袒特定債權人、偽造帳簿資料及於財產狀況陳述中造假或延宕程序等8項行為,顯示立法者對債務人信義原則之高度要求,並強調債務清理程序中不得隱瞞、虛構或偏頗行事,如有上述行為將喪失獲得免責之資格。然而第135條則於第134條應不免責之原則中,提供一項例外之彈性條款,規定若債務人雖具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但其情節屬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實際受償情況與其他具體情狀,認為予以免責仍屬適當者,得裁定免責,藉此維持制度之人性化與公平性,並給予誠心悔過與部分償債者重新開始之機會。
此處「情節輕微」與「受償情形良好」的認定標準雖未明文界定,但實務上法院多依據債務人主觀是否具犯意、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實質損害、債權人是否表達諒解及清償程度是否達到一定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若債務人因一時失察漏未記載部分收入,然整體財產狀況仍相對完整揭露,債權人亦未受實質損害,法院可能即認定為情節輕微而准予免責。
此外,針對第133條規定所得計算與清償比例判斷,實務上亦常出現計算基準不一、生活費用標準認定歧異及應受分配額不一致等問題,導致法院見解不一,建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應妥為準備財產資料、收入證明與家庭生活支出明細,並積極參與協商與債權人取得諒解,方能降低遭裁定不免責之風險,並提高獲得免責機會,實踐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本旨。
債務人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或既經免責而後遭撤銷免責,若債務人仍有意努力清償以求日後取得免責者,法律即提供一條補救途徑,即在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只要持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所受清償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或達該債權總額20%以上,即可聲請法院再度裁定免責。
第141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持續清償至符合第133條第一項所定標準,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者,得聲請法院再為免責裁定;而第142條更進一步明定,以達20%為準,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這代表即使原先未能取得免責,只要之後具體展現還款誠意與努力,仍可取得法律上之免責救濟。
然而實務上債務人雖有法條可循,但欲達上述門檻卻面臨諸多障礙,其一為債務利息問題,在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原債務不僅本金仍然存在,利息部分仍會依照債權契約與法律計算繼續增加,特別是在債權人未參與清償程序或未列入債權表之情形下,利息仍照原約定計算,債務總額將因利息不斷積累而膨脹,使得債務人縱有扣薪或分期清償之努力,仍難以達到債權總額20%之門檻。
其次,部分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因未參與原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基於自身營運考量,對於協商分期持消極態度,甚至拒絕提供清償機會,亦不申請扣薪執行,而是持續保有債權主張,待債務人資產稍有增長或數年後才強硬催討,使得債務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或分期繳納方式完成清償,亦無從證明債權已達20%清償標準,進而喪失聲請免責之資格。
此外,不同法院對「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是否包含累積利息、債務人清償比例計算基準日應以不免責裁定時、起算時、還是聲請免責當時為準,仍未有一致見解,亦造成實務運作困難。
對此,學說及實務見解尚存歧見,一說認為債務人既已歷經一次清算或更生失敗後,仍願積極清償,應可再聲請清算或更生程序,否則可能使債務人長期陷入無免責可能的清償困境,有違立法鼓勵債務人重新開始之本旨;但亦有見解認為,既有第142條明文提供免責補救機會,倘若債務人可再度聲請清算或更生,則無異變相迴避不免責之法律效果,削弱不免責制度對誠信違反債務人之制裁力。此一爭議尚須透過未來法院實務及司法院統一解釋予以釐清。
另應注意,依第14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書中應附錄說明債務人日後聲請免責時之最低清償額標準,作為衡量清償程度之參照,惟實務上各法院是否具體說明並載明各債權人清償基準,亦有落差,導致債務人執行還款計畫時無所依循。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不免責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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