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無法履約該怎麼辦?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債務人原已參與並完成95年度銀行公會之協商或依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嗣後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履約,應立即依實際情況採取行動,包括主動聯繫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或備妥相關證明資料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千萬不可怠惰不處理,否則債權人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薪資扣押、帳戶凍結、不動產查封等執行措施,屆時債務人不但陷入法律困境,亦可能波及家庭經濟與基本生活。同時應特別提醒,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與法院實務見解均重視個案公平與具體狀況,法院並不會一概否定曾參與協商即喪失清理程序之權利,關鍵仍在債務人能否主張並舉證其陷入困難之原因屬不可歸責,並且其財務狀況確有重大變化。因此,債務人若發現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及早尋求法律協助,諮詢律師或債務輔導機構,以研擬適合自身狀況之解決方案,確保債務問題獲得妥善處理,同時兼顧法律秩序與基本生活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已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者,原則上即應依約履行還款計畫,按期清償債務,但實務上經常發生協商成立後因突發因素導致債務人無力履行者,此時應如何因應,必須依照現行法規與實務見解妥善處理。
 
若債務人已就95年度無擔保債務協商正常履約一年以上,但因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減少,導致無法再繼續履行協議內容者,可向原協商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由債務人依其目前實際可負擔之金額,重新擬定還款計畫,銀行得予斟酌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該制度目的在於協助因經濟環境或個人狀況變化而陷入清償困難者,提供再協商空間,以降低全面違約風險。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若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不受協商既已成立而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仍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並附具相關證明資料,說明其清償困難係因非主觀過失造成。該但書文義上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法院評價是否為「不可歸責」,無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確實無法預見該困難始得援引,亦與其是否曾於協商時有過誤判或未詳盡規劃無涉。
 
依據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指出,即便債務人協商時可預見未來履行困難而仍簽約成立,亦不必然即為「可歸責」,若法院認其當前履行困難已達重大且確實非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仍屬可准許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
 
例如:原本固定收入者,突遭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受損、家庭扶養人數增加、自己或親屬罹患重大疾病而增加支出,均屬實務認定之不可歸責事由,且即便債務人於協商時未能詳細規劃未來可能支出,亦不應因此而否認其日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利,否則將與債務人保障基本生存與改過遷善之憲法精神相悖。
 
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均受憲法保障,債務人於清償協議成立後,若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導致難以清償協議金額者,仍得透過法律途徑請求重新安排債務,既可衡平債權人利益,亦不致犧牲債務人生存基本權益。
 
實務上亦常見法院在審酌是否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清算或更生時,重點審查其困難是否為真正重大,且非由本人可歸責事由所致,如符合上述條件,法院即有可能准許程序繼續進行,並依債務人最新財務能力調整其還款義務,最終經核准方案後,可使債務人獲得清償計畫變更或部分債務免除之法律效果。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務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使其與債權金融機構之間已成立債務協商,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該項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條件,因此該不可歸責之事由不以債務人無法預見為必要,也就是說,不論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是否能夠預見將來可能會出現清償困難,只要該困難的原因在法院審理更生或清算案件時實際存在,且其本身並無重大過失或故意導致履約困難,即可適用該但書例外規定,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尋求法律上的債務重整或債務免除。
 
即便債務人於協商時並未詳加思索其財務與履約能力,甚至可以預見其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履行協議內容,但只要其當前無力清償的情形確實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仍不得據此否認其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的資格。此見解正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即協助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脫離過度負債的困境,維護其基本生活與生存尊嚴。因此,法院對於債務人可否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審查,不應拘泥於協商成立時之預見性判斷,而應重點放在履行困難原因是否與債務人主觀過錯有關,並以衡平原則為依據進行實質審認。進一步說明,何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實務見解與立法說明,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協商內容過於嚴苛,致使債務人即使依協議履行完畢,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者,例如協商後債務人所得絕大部分均用於還款,留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付食衣住行等最低需求;其二,履約期間出現非自願性失業、長期病痛、工作能力降低、家人急病、扶養責任增加或家庭突遭災難等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收入驟減或支出增加,而造成還款困難;其三,原有財務規劃遭遇通貨膨脹、經濟衰退、政策變動等結構性經濟環境因素干擾,亦非債務人主觀能控制或預防之事由。上述情形均應視為債務人不可歸責之情況,其聲請更生或清算應予以受理。
 
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以債務人當前收入為基礎,扣除依法應扶養對象及本人必要生活開支後,尚不足以依協商條件清償者為準,若債務人收入已無法負擔協議所要求之最低還款金額,即可認為存在履約重大困難,不應強制其持續履行,以免其生計與基本人權遭受侵害。更生與清算制度本即設計為陷入無力清償之誠實債務人所預留之社會安全網,不應因其曾簽訂協商契約而一概剝奪其救濟權利。
 
進一步言之,消債條例之精神亦著重債務清理與社會再整合之機能,若債務人於協商後遭遇重大生活變故而致無法履行,倘強迫其僅限於協議條件內解決債務,將違反社會公平與立法目的。法院於實務審查此類案件時,應就債務人提供之醫療證明、失業證明、薪資變動資料、家庭收支報表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法律上之「不可歸責」事由與「重大困難」狀態,以保障債務人求生存、爭重生之基本權利,亦為符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範精神。
 
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根據多數法院裁判與司法院指導見解,並未採取嚴格限制性解釋,而是採取傾向於實質救濟債務人困境的態度,舉凡具客觀資料支持者,即可援用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最後須特別提醒,債務人若遇履行困難,不應怠於處理,而應儘早尋求法律協助,準備必要證明資料,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銀行依法強制執行,導致財產遭查封、薪資帳戶遭扣押等後果。債務人應積極配合法院程序,依照誠實信用原則陳述實情,使法院得以依法作出公平裁量與裁定,亦為落實消債條例立法本旨之必要步驟。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不可歸責毀諾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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