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協商成立,但現在還不出錢怎麼辦?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即使於協商成立後發生無力清償情形,仍應積極檢視其法定條件,區分可否聲請更生或清算,若不符條件,則及早主動與原債權機構聯繫協商調整還款方式,以避免因怠惰應對而面臨嚴重法律後果。建議債務人如對自身條件有所疑慮,應諮詢律師或債務輔導機構,俾利掌握正確法律途徑及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成立後,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原則上即表示雙方就清償方案達成契約共識,債務人應依協商內容定期還款。但若債務人因故無法履約,是否仍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供選擇,則須區分其無法清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明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可見條例設計並非完全排除協商後的更生或清算機會,而是限於債務人非基於自身過失或怠惰導致無力清償者,始得再啟動救濟程序。
實務上,債務人若可證明其無法履約係因重大疾病、突發失業、家庭事故、自然災害等非可預期且非主觀怠忽之因素,則仍得提出具體資料如診斷書、解雇證明、社會救助記錄等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審酌事由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反之,若係因債務人主觀因素,如消極履約、未依契約還款、從事高風險行為導致再生債務者,則不符合但書規定,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僅能採個別協商作為處理方式,重新協商應由原債權機構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申請,並無強制義務。
另根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若係95年銀行公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議,也準用151條第6項與第7項之規範,故履約困難亦須符合不可歸責條件,始得啟動更生或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若債務人協商後未依法履約,原債權銀行得依協議約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財產或扣押薪資、帳戶,甚至因循環債務或利息累積再次陷入惡性循環,故應及早處理債務問題,避免讓執行程序走入難以挽回的階段。至於可歸責之情形若已發生,例如主觀怠惰、隱匿財產、持續違約等,實務上可考慮向債權銀行重新提出協商要求,俗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其須徵得各債權銀行之同意方能成立,且申請次數通常僅限一次。
此類重新協商並非法律所保障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是債務人與銀行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自主協議變更原有還款條件的結果。
簡言之,已協商成立後又無力清償者,其處理方式應先檢視無力清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若可歸責,應儘速與銀行個別聯繫尋求變更協議;若不可歸責,應備齊相關證明資料,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並說明履約困難係出於非主觀因素,以期獲得法院受理。若當事人遲延不處理,最終可能不僅損及信用紀錄,亦將面臨執行程序所帶來之財產風險與人身拘束。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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