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虛設人頭會員構成犯罪嗎?
問題摘要:
會首虛設人頭會員本身若無進一步欺詐或侵占行為,僅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原則上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但若同時具備意圖不法所有、以虛設人頭操控得標結果並收受會金後倒會等情形,則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而若人頭會員知情並參與者,亦將成為共犯。故會首不應心存僥倖利用制度漏洞進行法律邊緣操作,以免觸犯刑法而承擔刑責,亦建議參與標會者應慎選會首,審慎了解會務真實運作與成員身份,避免成為被害人或共犯。
律師回答:
關於會首虛設人頭會員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需從合會制度的運作方式與相關法律規定切入,說明其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合會,又稱互助會、標會、會仔,是台灣民間一種歷史悠久的資金融通制度,其基本運作方式係由一名發起人擔任會首,召集親友或信任之人為會員,每期由會員繳納固定會款,並由競標利息或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領取當期所籌資金。此制度本意為互助性質,惟在實務上因規模擴大與操作空間過大,常衍生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糾紛。
虛設人頭會員的目的
部分會首為了賺取更多利息,會使用虛設人頭會員的方式來規避民法中禁止在同一個合會裡身兼會員的規定。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論這個人頭會員是不知情遭會首冒名,或知情且同意讓會首使用自己名義,實際上都是由會首自己繳款並收取得標合會金。
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立法意旨係避免會首利用職務之優勢牟利或操控標會流程。然實務中,部分會首為繞過此限制,往往虛構人頭會員,透過冒用親友、部屬、無辜他人姓名報名參與標會,實際上會款仍由會首繳納,亦由會首得標並收取會金,此等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虛設人頭會員的刑責
因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成立,是以「沒有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的名義」為要件,所以雖然會首在會單上列入虛設的人頭會員姓名,但因為會首是用自己的名義製作、不是假冒他人名義所作,所以會首製作一個內含需虛設人頭會員的會單,並不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首先,關於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之成立,須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會首係自行填寫會單,記載虛設人頭會員名義,然該文書未冒用他人簽章,或非以偽造筆跡造假,僅係內容不實,則構成所謂之虛偽記載,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成立刑事責任。
其次,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則須視會首在虛設人頭會員時是否具備不法意圖。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會首自起會即心存詐意,以虛設人頭會員手法混入標會,佯稱有真實會員投標,實則由其自導自演得標後挪用會款,且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後續會費、或直接停會、倒會,造成其他會員損失,則構成典型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負刑事責任。
然而,如果會首在召集合會或標會時,就已經對會款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以人頭會員得標後隨即宣告倒會或停會,對於活會會員而言就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如果這個人頭會員是知情且同意出借名義給會首使用,則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
「會首於召會或標會初始即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欺,標取會款後即倒會,致使其他會員無法依約得款者,應成立詐欺罪。」更甚者,若該人頭會員係明知其名義被用於參與標會並得標會金,甚至協助領款、開立收據、出席開會,則該人頭會員即非被動被冒用,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應與會首共同負詐欺罪責。
此外,虛設人頭會員亦可能引發非法吸金之疑慮。當合會已不具互助性質,如由會首獨自出資操作、會員間無資金往來、投標者名單不公開、保證會款不虧損、會員規模龐大等情形,依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之規定,即屬未經許可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尤其若會首對外大規模招攬資金、承諾固定利潤或本息保障,則已脫離民間互助會之本質,構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若合會名義下實為會首與各會員一對一之資金借貸關係,即為假借互助會行非法金融行為。回到虛設人頭會員之核心問題,其實質為虛構交易、製造虛假信用,對於其他會員而言,會造成誤信得標者眾多、會務正常運作、標金競爭激烈等假象,進而安心繳交會款,當事後發生會首倒會或潛逃時,難以挽回損失。另須注意的是,會首若以人頭會員名義投標得標,未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將會款於三日內收齊並於期滿翌日交付給得標會員,即構成違反民事義務,若同時具備侵占要件,例如將收來會款挪用私用、未經許可移作他用、或拒不交付會金,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亦可成立侵占罪。實務上不乏法院依此規定認定會首構成侵占罪之案例,如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均認為,會首持有他人會款卻未依規定交付得標人而納為己有,已屬侵占行為,應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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