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個人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最高利率為何?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既不屬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自無須受年利率15%之限制,僅須受限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不得超過16%的限制,並且契約內容應符合法律之誠信原則與金融消費者保護規範,若利率未逾16%且雙方合意成立,則該貸款契約利率即屬合法有效,B銀行依約請求A償還貸款債務之主張,自無違法之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這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是因為當時許多銀行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的管制,藉由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使得原本應接受降息管理的一般消費貸款轉變成現金卡貸款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並以高達20%的高利率進行脫法操作,導致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受到盤剝,進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因此有必要加以修正,將現金卡與信用卡循環信用的利率強制限縮至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達到金融秩序穩定與弱勢保護之立法目的。
 
然而,「個人信用貸款」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範疇,從性質上而言,「個人信用貸款」係指銀行依個別借款人信用情形核撥之定期還款貸款,貸款金額、利率、期限等條件依契約約定清楚確定,且通常不具有循環動用的特性,不屬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的對象。因此,即使在該法條施行後,針對個人信用貸款所約定之年利率,並無必須受到15%年利率上限之限制,仍應依借貸雙方契約自由原則,且遵循民法第205條所訂最高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原則進行審查。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修法理由指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而銀行所提供「個人信用貸款」,顯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自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僅針對現金卡利率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設有限制,並未擴及至一般個人信用貸款,因此個人信用貸款並無年利率15%的限制問題,僅須符合民法關於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6%的規範即可。
 
從整體體系觀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設立目的,重點在於針對循環動用性質的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加以規範,防止過度授信與過度負債,而個人信用貸款性質上屬於一次核撥、固定本息攤還的借貸行為,其借款條件與現金卡、信用卡迥異,自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也就是說,雖然銀行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中所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5%,只要不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16%上限,且雙方合意成立,即屬有效。
 
至於信用卡循環信用部分,若年利率超過15%,則依法無效,超過部分債務人無須給付,且債務人有權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主張返還。值得注意的是,針對金融商品契約中利率計算及其他費用收取項目的揭露,銀行仍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應保障消費者之知情權與公平交易權,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因此,縱使個人信用貸款不受15%上限限制,銀行在行銷及契約設計上仍須依法行事,不得有不實、不明確或誤導性之揭露。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信用貸款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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