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之年利率怎麼算?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舖業者在實務操作中,若能確實依循法律規定辦理,不僅能降低法律風險,也有助於提升消費者對當舖業之信任,有助於整體金融秩序的穩定與健全發展。當舖業者若希望合法經營且避免涉及刑事責任,應特別注意兩大重點:一方面,所有與借貸相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規費、介紹費)均應納入利息計算,確保總年利率不得超過法定30%上限;另一方面,倉棧費亦應嚴格控制在質當金額5%以內,且不得按月反覆計收。若違反上述規定,不僅可能面臨民事無效或撤銷風險,更有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舖業法對於利率與費用的規定,主要是為兼顧民間融資需求與防止重利剝削借款人,因此設定明確的年利率上限以及倉棧費標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同時依據同法第20條的規定,倉棧費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的百分之五,並且除上述利息與倉棧費外,當舖業者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不過,在實際經營當中,仍然經常發生當舖業者以各種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介紹費、代書費、規費、謄本費等費用,是否這些費用可排除於利息之外,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當舖業的營運必須遵循一系列法律規定,主要規範集中於《當舖業法》之中,其中第11條、第14條、第18條至第21條對當舖業者的行為有詳細要求。首先,依據第11條規定,當舖業者必須在營業場所的明顯處揭示特定事項,包括許可證、負責人或營業人員的姓名、以年率為準的利率、利息計算方式以及營業時間。此外,利率部分有明確限制,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三十,旨在防止當舖業者對借款人收取過高利息,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次,第14條規定當舖業必須備置當票,並且於當票上記載質當物的名稱、件數及特徵、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持當人之姓名及身分證件編號、當舖業牌號及地址、遺失當票時的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票必須正副二聯,正聯交由持當人收執,副聯由當舖保存,並需依編號順序使用,以維護交易透明及日後追蹤查核之需要。
第18條則規定,持當人在滿當期日前,可於營業時間內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必須繳回當票並在副聯上簽註已取贖質當物的事實。若持當人遺失或損毀當票,應向原當舖辦理掛失手續。若未辦理掛失而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強調當票管理的重要性。接續第19條明定利息與費用的計算方式,質當物若於一個月內取贖,一律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若逾月,最初五日不計費,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超過十五日者則以一個月計。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以確保計費基礎合理且公平。
第20條則明文禁止當舖業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以外的其他費用,並且倉棧費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的百分之五。此規範主要是為避免當舖業者以各種名義向消費者收取不當費用,確保當舖業者之營運符合合理利潤範圍而不剝削借款人。而第21條則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即便當舖業者與持當人另有約定,仍以三個月計算。若屆滿期日後五日內,持當人仍可取贖或支付利息延長質當,若超過五日未取贖或續當,質當物的所有權即自動移轉至當舖業者名下,形成質物權利的終結與轉換,這也保障當舖業者在借貸契約期滿後的取償權利。
實務上,利息之限制,不僅如明示之利息,還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以及其他與借貸有關的費用。因此,即使當舖業者以介紹費、代書費等名義向借款人收費,若其性質上與此次借貸有關,均應視為利息之一部分,並計入年利率的計算範圍內。上述收費必須納入總體利息計算。
至於倉棧費部分,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的倉棧費,是指整個質當期間(包括順延期間)累計總額不得超過5%,而不是每月可以重複加收5%,否則一年累積可達60%,將嚴重背離立法本意並構成重利。
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均與本次借貸有關,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故應納入利息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20 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一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為更具體理解年利率如何計算,以下舉一實例說明:假設某當舖向借款人收取10萬元的相關費用(其中介紹費8萬元、代書費及規費謄本費2萬元),此筆費用一次收取,並且貸款期間為243日。首先,將10萬元平均分攤於243日,每日分攤金額為約412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月攤提費用為12360元。若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為25000元,則加上每月分攤的12360元後,每月實際收取利息總額為37360元。換算月利率為3.74%(即37360÷1000000×100%),進一步換算成年利率則為44.88%(即3.74%×12月)。由此可見,當將相關費用納入計算後,實際年利率遠高於當舖業法規定的30%上限,更高於民法第205條修法前20%的上限及修法後16%的上限,因此此種作法極易被認定為重利行為。
由上述可知,當舖業者若希望合法經營且避免涉及刑事責任,應特別注意兩大重點:一方面,所有與借貸相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規費、介紹費)均應納入利息計算,確保總年利率不得超過法定30%上限;另一方面,倉棧費亦應嚴格控制在質當金額5%以內,且不得按月反覆計收。若違反上述規定,不僅可能面臨民事無效或撤銷風險,更有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虞。
最後提醒,因應2021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後,民間借貸之最高年利率由20%進一步下修為16%,實務上對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定標準亦將趨於更為嚴格。因此,不論是當舖業者或一般借貸行為人,皆應審慎檢視實際收費與約定條件,避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導致民事無效或刑事責任,確保交易安全並保障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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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當舖業法第11條=民法第205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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