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收取多少利息才是合法?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舖收取高利率之行為,若符合當舖業法規定的年利率上限,且未乘借款人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而剝削重利,則屬於契約自由的範疇,不會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反之,若超越當舖業法限制或於借貸過程中存在違反誠信義務、乘人之危等情事,仍可能構成重利罪,並遭受刑事處罰及民事責任。因此,當舖業者與借款人雙方在訂立借貸契約時,應格外注意合法利率範圍及公平交易原則,以確保契約效力並避免日後訴訟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舖收取較高利息是否構成重利罪,或仍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涉及刑法、民法及當舖業法等多重規範,必須分別加以說明。
首先,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特定構成要件,即「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裡所稱的「重利」不僅限於名目上的利息,也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收費項目,因此不論名稱為何,只要實質上加重債務人負擔,就可能被認定為重利。
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均與本次借貸有關,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故應納入利息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當舖的經營另受當舖業法所規範,當舖業法第11條明文規定,當舖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包括利率、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資訊,且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法的制定歷程中,曾經在民國99年修正,將當舖利率上限由48%調降至30%,原因在於考量當舖業與一般金融業(如銀行)不同,如貿然降至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年利20%,可能使當舖業者無法經營,因此在兼顧經濟現實與消費者保護下,立法上作出較高的利率容許。
至於其他收費,例如倉棧費,也有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指出,無論當物重複質押多少次,倉棧費總額不得超過當金額的5%。因此,倉棧費若按月重複計收,導致年收費率累積達到60%,即有構成重利罪之虞。
倉棧費上限5%,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限制」(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281號刑事判決)。所以是不許另外按月加收費用的。如果一年合計達到60%,會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
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一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重利罪與契約自由的界線上,司法實務已有明確見解。舉例而言,若借款人本身已有向其他當舖或金融機構借款的經驗,市場利率情況,即難以認為借款人處於輕率、無經驗的狀態;又若借款目的為擴展事業等,非基於經濟急迫而借款,且當舖業者在借貸過程中有提及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替代方案,顯示並未乘人急難而剝削借款人利益,則借貸雙方間所訂契約即屬契約自由範圍,並不構成重利罪。
因借款人有向其他當舖借款的經驗,之前借款之利息也較本次借款高,借款人是明白銀行、當舖間利息高低大致範圍的,可以知道他並不是輕率、無經驗的人。當舖業者有舉證證明,借款人當初有說其目的是為擴充學校,顯示他向當舖者借貸金錢時,並沒有面臨經濟上急迫的需求。當舖業者在借款人詢問借款時,也有提及可以幫忙詢問銀行之房貸可不可以增貸,顯見當舖業者並沒有乘著借款人急迫的情況下,而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契約。在契約自由的範圍,而不構成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若當舖業者希望降低日後發生重利爭議的風險,應於借款契約中詳細記載下列事項,並保留書面或影像證據:(一)借款人是否有其他金融機構借貸經驗,以佐證其並非缺乏經驗或輕率;(二)當舖業者應向每位借款人清楚說明當舖利率與銀行貸款利率之差異,並留存利息計算表;(三)記載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藉以判斷是否存在急迫性需求。此外,如能將借貸過程錄影存證,將更有助於未來訴訟時證明借貸成立及借貸條件之合理性。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最高利息-當舖業
(相關法條=當舖業法第11條=民法第205條=刑法第344條)
瀏覽次數: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