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倒會是否有刑事責任?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會員倒會是否構成刑事責任,須視其主觀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致人交付財物,如僅因財務困難無法繳款,係屬民事契約不履行,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與民事執行回收債權;唯有在有明確詐騙意圖與行為下始涉刑責,而其他涉及文書或票據偽造之行為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實務上應嚴格區分,以免濫用刑罰資源或冤枉當事人。建議會首與會員於起會前詳加審查參與人之財力與誠信,簽訂明確契約並保留相關書證,並於會員違約時優先循民事途徑追償,確保自身權益同時避免誤觸刑罰界線。
 

律師回答:

合會制度係台灣特有之民間金融運作機制,係由會首邀集會員,以相約按期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基礎,進行輪流標得合會金之契約關係(民法709-1條)。此種制度因其低門檻、無需抵押、能迅速調度資金之特性,在民間尤其中小經濟單位或資金不易向金融機構借貸者間廣受歡迎,然而因缺乏實質監理機制,導致當會員未能依約繳納會金或惡意倒會時,常衍生法律爭議。
 
就會員倒會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應分情況討論:
首先,會員如係因資金困難無法按期繳納會金,則其違約行為本質上屬民事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為具有詐騙故意或違反刑事法規之要件,亦即純屬履約不能,依法應由會首或其他債權會員依法行使民事求償及強制執行等手段請求清償,尚不當以刑法處罰;然而,若會員於入會之初即存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透過虛偽陳述、隱匿關鍵事實等詐術,致使會首或其他會員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允其得標,而實際上係意圖一得標後即中斷繳款並捲款潛逃,則該會員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該罪須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之詐術行為,並且須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再者,如會員於得標前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捏造擔保人資料或冒用他人名義提出保證書、支票或本票等,則依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之規定,可能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例如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16條則規定:「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者,處與行為人相同之刑」,亦即行使者與製作者皆負相同刑責,此外若偽造之為支票或本票等有價證券,則依第201條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上,法院對會員惡意倒會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判斷之核心仍在於其主觀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故意,並且其行為是否具備詐術性質,例如「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如於入會時即心存詐意,於標會後即倒會不繳會款,致他會員損失,其行為應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如會員係由會首或他人作保,擔保其履約能力,該保證人於簽署保證文件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可能另生文書偽造或詐欺問題。
 
實務為防範會員倒會風險,會首常會要求會員提出保證人並簽署本票或支票,作為後續追償依據,若該票據經法院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即可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進行債權回收。但若該票據係未經本人簽署或偽冒之,則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由刑事途徑究責。
 
需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偶有會員於無惡意情形下發生繳款遲延或停繳者,會首或其他會員誤以刑事手段追討,例如提告詐欺,若無法舉證該會員於入會時即具詐騙犯意,往往將遭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反而造成資源浪費與法律誤用,因此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就該會員之主觀意圖、實際行為與造成之結果綜合判斷,不可僅以未繳款即視為犯罪。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犯罪-債務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民法70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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