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之薪資,債權人如何才能收取?

02 Jan, 2018

問題摘要:

關於強制執行法中處理債務人對第三方金錢債權的程序和相關規定的清晰理解。從中可以看出,這些法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確保強制執行程序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在執行過程中,對於債務人的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會發出扣押命令,限制債務人收取或處分這些債權,同時禁止第三方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將債務人的薪資債權移轉給自己,以實現債權。如果債務人喪失對第三方債權的權利或第三方失去支付能力,已發出的移轉命令可能會失效,此時債權人需要重新聲請執行。這些程序和規定的存在有助於確保債權人可以有效地實現其金錢債權,同時也為執行過程中的各方提供了適當的保護和指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薪資債權,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此項債權除法律別也規定或性質不得扣押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此債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行為,謂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此之執行,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為標的。

 

強制執行過程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的處理方式,特別是在台灣的法律框架內。以下是對您提供信息的概括和進一步解釋:

 

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的過程

 

扣押命令的發布: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的薪資債權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其對第三方(例如雇主)的金錢債權,同時禁止第三方清償給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足見,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的第三債務人可供執行之金錢債權的範圍,及於第三債務人後續更有所得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扣押的繼續性債權:

薪資作為繼續性債權,即使在扣押命令發出後,只要債務人繼續在同一雇主處工作,扣薪命令將持續有效,債權人可以定期收取相應的薪資部分。

 

如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更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至所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指執行法院爲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乃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標的所為之執行行為。故執行債權人如欲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必該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存在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至該金錢債權請求權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如有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是屬於私法或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均不論,均可聲請執行。稱此為扣押命令,類似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但僅扣押並無法滿足執行之債權,尚須將被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始得以滿足債權。

 

換價程序的選項: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提供了三種換價程序,以實現債權: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和支付轉給命令。這些命令允許債權人在不同的情況下,以不同的方式收回債務人的債權金額。


 

第115條第2項規定有三種換價程序,即(一)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債權之權利。(二)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的金錢債權,依命令中所示的範圍,移轉於債權人,以代替金錢給付。(三)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的債權,以此債權金額先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的命令。實務上,以第(一)種換價程序最為常用,執行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薪水債權。

 

 

扣押範圍的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條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的範圍不得超過各期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

執行法院的職責和誤執行的處理

 

執行法院有責任確認是否應對聲請執行的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應防止對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進行執行。如執行法院錯誤地對這些財產進行執行,由此產生的命令將被視為無效。

 

薪水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以只要債務人還在同一雇主工作,執行法扣薪命令會一直有效,債權銀行每月都可以向公司領取扣薪款項。

 

值得注意的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8號)。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

 

關於強制執行法中的具體規定在處理債務人對第三方的金錢債權時的命令效力和程序。以下是對這些法律條款的解釋和應用的總結:

 

強制執行的命令類型和效力

 

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此命令旨在防止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收取或處分其對第三人的債權,以及防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債權。這種命令不會導致債權的自動移轉給債權人,而僅僅是暫時防止資金的流動或處分。

 

債權移轉命令的效果:

不同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根據第115條第2項,債權移轉命令直接將債務人的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可以直接從第三方收取相關金額。這種命令對於債務的清償更為直接和有效。

 

執行過程中的收取和分配

 

在債權人實際收取債權金額之前,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這意味著如果其他債權人存在,他們也可以參與對債務人的債權金額的分配。這種分配依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裁定,需要債權人在收取債權金額後,將金額繳交法院以進行正式的分配。

 

持續執行和債權移轉的失效

 

如果債務人喪失了對第三方債權的權利,或者第三人喪失了支付能力,根據第115條之1第4項,已發出的債權移轉命令將失去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以尋求未受清償部分的解決方案,且在這過程中,執行費用可免徵。

 

這些規定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框架,用以處理債務人的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並確保了在整個過程中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實現,同時也保障了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如果債務人對於第三方的金錢債權已被扣押,執行法院發出的收取命令使得債權人可以直接從第三方收取應得金額。此外,如果債務人失去了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或第三方失去支付能力,已發出的移轉命令可能失效,債權人需要重新聲請執行以尋求解決方案。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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