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之薪資,債權人如何才能收取?

02 Jan, 2018

問題摘要:

針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金錢請求之有效路徑,其法律依據清楚,程序明確,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具有持續效力,可及於扣押後所產生之薪資等繼續性給付,然最終仍須經換價或債權讓渡程序,始可使債權人實現清償目的。債權人於聲請前應詳加調查債務人雇主資訊及薪資來源,並注意扣押比例之限制,以免執行遭駁回或受限。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繼續性債權之規範,兼顧債權人實現權利與債務人基本保障,透過扣押命令、換價程序與比例限制之設計,使得執行程序制度化、合理化。扣薪命令雖為債權實現的重要工具,惟其適用範圍、比例及效力均受法律嚴格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所設比例限制制度,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之需求,而異議制度與法院裁量機制則提供救濟及彈性空間,確保強制執行程序於合法、公平與合理之軌道上運作,達成法律維護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雙重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薪資債權,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此項債權除法律別也規定或性質不得扣押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此債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行為,謂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此之執行,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為標的。強制執行過程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的處理方式。

 

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債務人薪資債權的執行屬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方式之一,實務上常用於債務人名下無動產或存款可供執行,而其有穩定薪資收入的情形下,債權人得依法聲請法院發出扣押命令,以實現其金錢債權。

 

扣押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即所謂「債權扣押」,其效力在於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如雇主)之債權,受法院命令拘束而不得移轉、收取、讓與或質押,並同時阻止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清償,亦即構成法律上之雙重禁止。當扣押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即不得向其雇主請領已扣押範圍內之薪資,雇主亦不得繼續給付薪資予債務人,否則所為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甚至構成侵害債權人之執行權益,法律上仍須再履行給付義務。

 

針對薪資這種具有定期給付、連續發生之性質,強制執行法另於第115條之1第1項特別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處所謂「繼續性給付」包括定期薪資、月退俸、年終獎金等,意即即使債權人僅聲請一次扣押,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往後債務人如持續受領同一雇主發給之薪資,其債權人即無需再次聲請扣押,該命令即可自動持續發生效力,直到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及執行費用清償完畢為止。

 

實務上此種執行方式對於債權人尤為便利,避免反覆聲請扣押造成程序冗長及成本負擔。然而僅有扣押命令的存在,尚不足以讓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尚須進一步進行「債權讓渡」或「債權拍賣」等換價程序。

 

當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債權人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該被扣押債權讓與自己,即「債權讓渡」,此時執行債權人即成為新債權人,有權自雇主(第三債務人)請求發給應得薪資;或選擇拍賣方式將該債權出售,將得價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

 

如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更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至所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指執行法院爲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乃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標的所為之執行行為。故執行債權人如欲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必該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存在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至該金錢債權請求權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至於該薪資債權是否屬於私法性質,如民法上之勞動契約,抑或係公法性質,如公務員薪俸,並非本條文關注重點,「該金錢債權請求權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則非所問」,只要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即可作為強制執行客體。

 

是以公務員之月薪、教師之鐘點費、軍警人員之各項給付亦均屬可執行範圍。實務上,法院在核發扣押命令前,會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等),並具狀說明債務人之雇主名稱、地址與可供執行之債權內容。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即會同時向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送達扣押命令。若雇主收到命令仍繼續發放薪資予債務人,則其對債權人不生對抗力,且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補充責任。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薪資等金錢債權,是實務中常見且有效率的執行方式之一,尤其對於薪資這類具有定期、連續發生特性的「繼續性債權」,法律賦予特別規範,確保債權人得以透過法院發出之扣押命令,長期而穩定地實現其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當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金錢債權時,執行法院得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如該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及於扣押後持續發生之給付,此即所謂「持續扣押效力」。

 

換言之,即便扣押命令發出時債權人僅針對當期薪資主張強制執行,只要債務人繼續在同一雇主處任職,其未來每期所得薪資仍將受扣押命令之拘束,債權人得就其債權額度內,定期收取應得金額,無需另行聲請,對於債權人而言,此種設計既具效率也減少程序成本。然而,單純的扣押命令僅具「保全」性質,尚無法直接讓債權人收取金錢,實現債權,故實務上尚須進一步進行「換價程序」。

 

換價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明定三種換價方式:(一)收取命令,即法院賦予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款項之權利;(二)移轉命令,法院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使其依法取得原債務人地位;(三)支付轉給命令,即法院命第三人先向法院支付債權金額,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

 

值得注意的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8號)。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

 

三者中以「收取命令」最為常見,法院核發後,債權人得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發放薪資,而無須透過法院代為收款。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扣押命令與換價命令效力不同,前者僅為禁止性命令,不發生債權移轉效果;而換價命令方始將原債權之實現機會賦予債權人。此等程序確保債務人薪資得以在法院監督下清償債權,並防止債務人藉由轉移所得、要求雇主私下清償等方式規避執行。

 

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如尚未實際收取金錢或完成分配,即視為未終結,其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確保債務人責任財產依公平原則按比例清償;至於實際收取金額,須經法院統籌分配後始得交付,避免某一債權人獨占清償利益。

 

若執行命令已發出,而後因債務人不再受僱、雇主解散、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或債權因其他事由消滅,原已發出之移轉命令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而失效。債權人於此情形仍可就未清償部分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可請求免徵執行費用。此項規定兼顧程序效率與債權保護,避免債權人受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程序重複承擔負擔。

 

扣薪命令範圍之限制

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債務人薪資所為之扣押,雖有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維持與其家庭生計所需,法律對於薪資等繼續性債權的扣押範圍設有明確限制,以達成債權實現與人性保障之平衡。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亦即每月薪資如為三萬元者,原則上扣押金額不得超過一萬元。此項比例限制乃立基於債務人有維持基本生存之必要,倘債權人得無限制扣押債務人全部所得,恐致債務人陷於無以為生之境地,違反社會倫理與憲法上生存權保障之精神。然上述限制亦非絕對,該條第3項明定,若執行法院經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如受三分之一比例限制有失公平時,得不受該比例所拘束,但仍須預留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部分,不得予以扣押。

 

此乃賦予法院在個案中斟酌裁量之空間,使其於特別情形下能調整扣押範圍,以保障債權實現之公平性與債務人之生存尊嚴並重。例如若債權人係依法院判決應支付扶養費、撫育費等生活急需性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所得甚高,則法院有可能裁定扣押超過三分之一之金額,惟仍須保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金額。

 

再者,針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方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法院命令或執行方式違法或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該程序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應即為裁定處理,如對裁定不服,亦可依法提起抗告。

 

因此,債務人如認為薪資被過度扣押,致自身或家庭生計困難,可依該條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限縮扣押範圍,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另外須注意,薪資屬繼續性債權,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具持續性效力,只要債務人繼續在原雇主處工作,即不須每月重新聲請執行,債權人得持續依命令收取薪資中應扣部分。而倘若債務人喪失工作或轉職,原命令雖不當然失效,但實務上將無實質效用,債權人須重新聲請針對新雇主之執行命令。

 

此外,執行法院於審酌扣押比例時,亦應參酌債權性質,如涉及犯罪不法利益所得、詐欺返還請求或其他涉及社會秩序與正義之債權案件,法院在比例扣押範圍認定上可能更為審慎,保障合法債權實現之正當性與時效性。誠然,倘執行法院未依上述規定限制而逕為超額扣押,其扣押命令可因違法而視為無效,相關錯誤所生之財產損害債務人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補償。是以法院執行人員在實施扣押前,應詳細審查債權性質、債務人生活狀況及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扣押-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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