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收款後捲款逃逸是否構成犯罪?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會首收款後捲款逃逸,不僅可能觸犯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合會法律義務,更可能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詐欺罪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若構成非法吸金,亦將面對銀行法責任。會員應於第一時間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並切勿私自至會首住處取物抵債,避免觸犯侵入住居或竊盜罪。最後,參與合會雖為傳統民間融資方式,然風險與法律責任不可輕忽,應慎選會首並簽署書面契約,以保全權益,遇損害亦應依法處理以確保權益最大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會首在互助會中收款後捲款逃逸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首先應從合會(標會、互助會)制度的法律性質及其在實務運作中的風險談起,並就相關法條與判決探討會首行為是否涉及犯罪,尤其是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或侵占罪,進而說明債權人(多為未得標之會員)如何主張權利及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之具體方向。
 
合會是一種非正式的民間金融組織,具有儲蓄與借貸功能,其基本運作機制是由會首負責召集信任圈內的會員,約定每期繳交一定金額的會款,並採投標方式決定每期得標會員,由得標會員優先取得全部會款,但在往後期數則需全額繳納,直到期滿。這種制度仰賴參與成員間之誠信,尤其會首的誠信與財務管理能力是關鍵,一旦會首違約或惡意捲款,整體合會秩序即瓦解,未得標會員(活會)權益亦難保障。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規定,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款並如期交付之義務,且對於所收會款在交付前的保管亦負完全責任,如未按時交付而擅自挪用,即構成侵占行為。進一步,若會首於起會時已有不交付會款之主觀意圖,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而若無初始詐欺意圖而於收款後始萌生不交付之意思,則可能構成第335條侵占罪,兩罪均屬公訴罪,法律所不容。
 
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處的「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涵蓋會首基於會務代理職責持有之合會金,屬於他人(即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若將之據為己有或逃逸,即構成犯罪,且不以實際使用為要件,只要有將該款項排除得標會員請求權之處分意圖,即可構成該罪。
 
實務上,亦有法院對會首捲款行為認定成立犯罪之案例,例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中,被告為職業會首,在合會運作初期即以人頭帳戶混淆資金來源,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得標會員會款,最終無故失聯,法院認定其行為已超越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成立侵占罪,判處徒刑。
 
又如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法院認定被告為會首,收取會款後逕行移作私人使用,且未告知其他會員或妥善保存會金,已違反民法對於會首之誠信義務與刑法上之保管責任,構成侵占罪。此外,會首若於起會之初即編造虛偽會腳名單、偽造投標單、假冒得標流程並誘導其他會員繳款,則可能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對於會員而言,若遭遇會首捲款潛逃情形,應儘速收集相關證據,包括標單、繳費紀錄、通訊紀錄等,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刑事告訴可涉及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檢察官若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即會提起公訴。
 
與此同時,受害會員亦可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返還會款及相關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可申請強制執行,查扣會首名下財產以清償債權。若會首下落不明或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受害會員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主張其他已得標會員應按期分擔未清償會款,會首亦須就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構成一種法律上的債務清償共同責任結構。此外,若該合會具有下列特徵:如會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會員、承諾保本高利、會費金額統一而無個別競標性質等,即可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會首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125條之嫌,相關主管機關可據以移送司法偵辦並處罰金刑。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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