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該如何舉證?可以訂立契約免除舉證責任嗎?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貸與人在面對借款人不還款時,若要主張返還借款,必須注意舉證責任的分配,並應預作防範,包括簽立詳盡完整的借據、保留金錢交付證據、通訊紀錄等,避免事後舉證困難而影響自身權益。借貸雖是基於信任的行為,但在現實世界中,留下明確且充分的證據,才是真正保護自己權益的最佳方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面對借款人欠錢不還的情況時,貸與人往往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必須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的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始能依法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由於借貸契約雖然是消費借貸的一種,但它屬於要物契約,因此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以成立,然而實務上若沒有書面證據,對貸與人舉證將非常不利。舉證的重點就在於兩個部分:一是雙方有借貸意思的合致,二是確實有交付金錢的事實,因此最理想的作法,就是在借款當時即簽立借據,並於借據上明確載明已收受借款無誤,以便未來發生爭議時作為直接的證明。
消費借貸必須有雙方的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金錢交付的事實,兩者缺一不可。單純只有金錢交付,若不能證明是出於借貸意思,仍無法認定借貸關係成立。此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作為成立要件,若對交付事實有爭執,則貸與人須負舉證責任。如果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行製作且載明積欠借款事實之文書,應推定已具備要物契約成立所需的交付事實舉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若當時並未簽立借據,在實務上法院亦承認,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對話紀錄、簡訊等,都能成為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或金錢交付之證據,視對話內容而定;而匯款紀錄也可用來證明交付金錢的事實。不過要特別注意,單有匯款紀錄並不足以單獨證明借貸關係的成立,因為對方可能抗辯匯款是出於其他原因,例如贈與、償還其他債務或投資資金等。因此,單憑匯款紀錄,仍需搭配其他證據,例如對話中提及借款用途、還款期限等細節,以補強借貸合意的證明。
通常,在民事訴訟上,主張有借貸關係的一方必須先提出證據證明雙方間存在「借貸合意」以及「付款事實」。所謂「借貸合意」,並不一定需要有紙本借據,只要能提出例如證人、錄音、LINE通訊紀錄等作為證明即可;至於「付款事實」,無論是匯款紀錄、交付支票或現金交付均可作為證明資料。即使借用人出具借據,若借據中未載明已收受借款的事實,且借用人對此有所爭執時,貸與人仍須負責舉證交付金錢的事實。
通常主張借貸之ㄧ方應先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付款事實」;所謂「借貸合意」,則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如有「人證」、「錄音」或「line」通訊記錄等,均無不可。至於「付款事實」,無論是「匯款」、「交付支票」或「給付現金」,亦無不可;實務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原則上貸款人應先證明匯出之款項或所交付之支票,與借貸有關,而非出於其他原因;因此,借貸契約最好明確載明付款方式,避免日後舉證存在爭議;如果是給付現金,借據也應載明清楚已收到款項無誤。
此外,原則上貸款人須證明所匯出的款項或所交付的支票,是基於借貸原因而非其他原因,因此,在借貸契約或借據上最好明確記載付款方式、交付日期、借貸用途與還款條件,這樣一來日後若有爭執,也能減輕舉證的困難。如果是現金交付,也應於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已收訖款項無誤,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無法舉證的窘境。
有些人可能會想透過訂立契約來免除貸與人的舉證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舉證責任免除條款」的適用態度保守。即使雙方在契約中約定某方免負舉證責任,法院仍會依據證據提出與否、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進行審理,因此單靠契約條款想完全免除舉證責任,在法院審理時通常無法完全成立。最有效的方式仍是從一開始就留下充分且明確的證據,包含書面借據、匯款證明、通訊紀錄等,以確保未來主張借款返還時能有堅實的依據。
債務拘束?
債務拘束(承認)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訂立一份契約,契約的主要內容為一方當事人承認自己對他方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並且即使背後是否存在真正的原因關係,也不影響該給付義務的成立與效力,因之,並非不標明原因就是債務拘束契約。
換句話說,即便原本基礎的法律關係有瑕疵,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等本身是否成立或有效存在爭議,當事人經由此一債務拘束契約之締結,即使原本的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債務人仍因承認契約而單獨成立一個新的、獨立的債務給付義務。此種契約本質上乃屬於債權契約,其效力在於使債務人自願承認並拘束於特定的債務義務,而不再允許其事後抗辯原本原因關係上存在的瑕疵或否定基礎關係。
重點在於免除糾紛,因之如此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減少訴訟爭議,使債權的存在更加明確與穩固,並促進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因此,在實務運用上,債務拘束(承認)契約常見於債務清理、和解協議、催收程序、或因原契約存在疑義時,雙方希望重新確定債務內容與範圍之情況。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類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債務之合意,且須具備契約一般成立要件,如意思表示合致、標的確定及不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方能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借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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