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是否應符本票來方便債權實現?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時不僅要製作借據,而且借據內容應詳盡、具體,特別是交付事實須明確載明,不論金流方式如何;如欲進一步確保債權實現速度,應同步要求對方開立本票。本票作為金錢債權保障工具,因其具備迅速強制執行的特性,在民間往來及商業交易中廣泛運用。但正因其效力強大,亦容易遭有心人士濫用。因此,開立或收受本票時,一定要確保記載事項完備、形式合格,並且保有與票據對應的實質法律關係證據。發票人應仔細審視自己是否確實負有債務,執票人亦應確認票據之真實性與有效性,避免因輕忽而陷入無謂的法律糾紛或損失。切勿因一時情面而忽視書面保障,否則一旦發生糾紛,將後悔莫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朋友或親人向自己借款時,許多人常因情面問題,不好意思要求對方出具借據,但其實真正理性且明理的朋友是不會介意訂立書面證明的,因為親兄弟尚且明算帳,何況金錢往來更應分明。若覺得直接要求對方開立「借據」太過生硬,亦可委婉以「收據」或「收條」為名,請求對方簽立,只要內容記載清楚,日後一樣具有證據力。
 
最重要的是,絕對不可在書面上記載如「投資金」或「合夥契約」等與事實不符的字眼,否則未來若發生爭議,債務人可能以雙方原本為投資或合夥關係主張,藉此抗辯不屬借貸關係,進而拒絕清償,將使債權人陷入不利局面。借據內容方面,除基本上應記載借貸之金額、借貸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若有約定利息)、還款方式與期限,以及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外,最關鍵的是,必須在借據中加註「債權人已如數將借款交付債務人親收點訖」等明確文字,以證明借款已完成交付。
 
這是因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契約的成立必須以借款金額或代替物已實際交付為要件。若借據中未明載交付事實,日後一旦債務人辯稱「我從未收到這筆錢」,則債權人將面臨舉證困難的窘境,極有可能因此敗訴,即使有借據在手,也無濟於事。有人或許會認為,若自己以銀行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的方式交付款項,本身已有金流紀錄,似乎無須特別記載收受事實。然而,實務經驗證明,即便有轉帳或支票憑證,法院仍會要求債權人證明「付款之原因」是基於借貸,而非單純贈與、投資、代墊或其他法律關係。因此,無論是以現金交付、匯款、轉帳或支票交付,借據內均應載明債權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且債務人已親收,才能確保日後於法院舉證無虞。
 
從證據力的角度而言,若希望未來債權的實現更加便利,甚至迅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除製作完善的借據外,更可考慮請對方開立「本票」。本票與借據最大的不同在於,本票屬於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文書,且具有獨立性與形式性,只要本票記載無誤且符合票據要件,即可直接依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大為簡化。反之,單純的借據雖可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但仍需經歷完整訴訟程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若能同時備妥借據與本票,債權人便可兼顧普通證據與迅速執行兩種需求。
 
本票的功能
本票的功能在於解決「時間」上的問題,讓付款義務人可以在無法立即支付時,藉由開立一紙本票,承諾在未來某個時間付款,持票人則可依票據上的約定時間向發票人請求清償金額。開立本票時,發票人與收受本票的執票人都必須特別注意票面記載事項的完整性,因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若欠缺法律要求之記載事項,可能會導致本票無效,進而喪失票據上的權利保障。票據法將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兩種,若漏未記載「絕對必要事項」,票據將直接無效;若僅漏未記載「相對必要事項」,則法律會擬制補充,不會直接導致票據無效。
 
依票據法規定,本票上必須記載四項絕對必要事項,包括:第一,票面需清楚標明「本票」二字,明示其法律性質,使任何人一眼即知為本票。第二,須載明一定的金額,票據僅限於金錢之給付,不得記載以物易物或其他非金錢給付之內容。第三,須有無條件支付的文句,如「憑票支付」等,表明付款義務不附任何條件。第四,須記載發票的年、月、日,因日期關係到票據時效、行使權利與抗辯等重要法律效果。至於相對必要事項,則包括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與到期日,這些雖然可選擇性記載,但若未記載時,法律則有推定規定,受款人將推定為執票人,發票地推定為發票人之住所,付款地推定為發票地,到期日若未記載則視為「見票即付」。
 
除上述基本記載事項外,本票一大重要特性在於可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有本票的執票人如遭拒絕付款,可直接憑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無需經過一般訴訟程序,法院僅就形式審查票據記載事項是否齊備,若符合票據法要求,即會核發准許裁定,執票人可以迅速對發票人的財產進行扣押、拍賣等強制手段。但也正因為法院只做形式審查,不會深入審理雙方間的實體債權關係,因此縱使本票經核發裁定,仍不能當作雙方實質有債權債務存在的最終認定。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被偽造、變造、或係脅迫下簽立等,仍需另行提起實體訴訟加以主張與證明。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在實務操作中,本票雖然具有快速實現債權的優點,但因形式審查機制也衍生不少爭議,例如有人利用本票強制執行制度從事詐騙、逼債、侵害債務人合法權益。因此,無論是發票人或執票人,在製作及收受本票時,都應特別謹慎,確認票據記載正確且真實反映雙方法律關係。例如在開立本票時,發票人應確認自己確實負有金錢債務,且票面金額正確;執票人則應留存與票據對應的交易或借貸文件,如借據、契約或轉帳證明等,以備日後萬一發生訴訟,可補強自己在實體爭議中之主張。
 
另外,在簽立本票時,應注意發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以防將來遭到筆跡或章印爭議。票據文字內容應清晰明確,特別是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等欄位,應仔細填寫,避免空白欄位遭不當補記。此外,若票據為授權填載或授權補記,雙方亦應留存相關授權證明,以避免日後發生填補爭議。在選擇是否採用本票作為借貸或買賣的擔保時,亦應考量票據執行之便捷與實體抗辯之難度,謹慎衡量使用本票所可能帶來的風險與效益。
 
至於實務上常見之「借據附本票」作法,應注意本票金額需與借款金額相符,且本票應載明為借款擔保之用,以防將來債務人主張本票另有原因。此外,借據與本票皆應要求債務人親筆簽名或蓋章,最好加按指印,確保真實性。若金額龐大,亦可考慮將借據或本票送交法院公證,取得具有執行力的債權文書,更可避免日後舉證攻防之麻煩。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借據-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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