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契約最高能約定多少利息?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貸契約所能約定的最高利率,依目前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的規定,是以週年百分之十六為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且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額利息。而在修法前的契約,雖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超過部分僅屬無請求權,且債務人若自願清償則不得再請求返還。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時應特別留意此一規定,避免因約定超過法定上限而導致契約部分無效或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貸契約所能約定的最高利率,依目前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的規定,是以週年百分之十六為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且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額利息。而在修法前的契約,雖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超過部分僅屬無請求權,且債務人若自願清償則不得再請求返還。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時應特別留意此一規定,避免因約定超過法定上限而導致契約部分無效或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按照民法第205條的規定,借貸契約中所約定的利率若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亦即當貸與人向借貸人請求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時,借款人依法可以拒絕給付。這項規定主要是為防止高利貸現象的發生,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的借款人免於遭受過高利息的剝削。
 
然而,即使貸與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法定上限,只要借款人在不知情或自願情況下已經支付超過部分的利息,且債權人也已經受領該款項,借款人事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這一點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中已有明確說明。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雖然債權人無權請求超過部分,但若債務人自願清償並由債權人受領,則此種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債務人不得再要求返還多付的利息。這樣的規範設計,既防止貸與人積極請求高額利息,又尊重當事人之間實際履行行為的法律效力。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205條原本規定的週年百分之二十上限,已經於民國110年修正,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並且將法律效果由原本的「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改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一修正,大幅強化對債務人的保護,因為修正後即使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部分的利息,仍可以主張該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也就是說,在新法施行後,貸與人若收取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利息,即使債務人已支付,債務人仍得依法要求返還,不再受限於舊法「既已支付則不能請求返還」的限制。因此,現行法律體系下,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時,若要約定利率,應特別注意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限制,否則超過部分將因為無效而不能請求,而債務人亦有權主張返還已支付之超額利息。至於在修法生效前(即110年7月20日之前)所約定的借貸契約,適用舊法規定,即仍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超過部分僅無請求權,不構成不當得利。
 
修法之後新產生的利息債務,則一律適用新法,超過百分之十六部分的約定無效,並可請求返還,這一點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已有明文規定。
 
此外,實務上在認定利率是否超過法定上限時,通常會以債務人實際收到的金額為準,若有先行扣除利息或收取各種名目的手續費、服務費等,仍須將這些金額納入計算,以防止貸與人以其他方式變相收取高額利息,規避法定利率上限的限制。對於以折扣方式或名目繁多的費用巧取利益的行為均持嚴格審查態度,認為凡是性質上屬於利息者,皆應一併計入年利率的計算範圍之內,以真正落實利率上限的規定,達到保護經濟弱者、避免重利盤剝的立法目的。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瀏覽次數:1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