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逾15年時效,有可能可以追討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設置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安定與秩序,避免債務人因長時間沉默後遭突如其來的債務追討。對債權人而言,一旦貸出款項後應積極行使權利,不宜過久怠於請求;對債務人而言,若確信債權已時效完成,可於訴訟中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自身利益。因此,面對超過多年未討回的借款,貸與人應儘速檢視時效狀況,並衡量起訴的可行性與勝訴機率,以免陷入徒勞無功的訴訟風險。對於債權人而言,在債務履行過程中,應密切關注主債權及附隨債權的時效進行情形,並適時行使物上擔保權,以確保自身的權利不致因疏忽而喪失。債務人方面,若面對債權人提起基於抵押物或質物的取償請求時,亦可審慎檢視主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已時效完成,適時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護自身之法律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在法律上,債權的請求卻受到時效制度的限制。借款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一直是民間借貸糾紛中極為關鍵的問題。依據我國民法規定,通常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應從清償期開始計算,如無約定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首先,借款契約在法律上為消費借貸契約,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請求還款。然而,若從債權發生日起計算已經超過十五年而未行使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金部分的請求權將消滅,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則僅有五年的時效。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即使仍持有借據,也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強制向法院主張權利。至於債務人所持的三筆借據,由於「事隔十多年」,是否超過時效,端視借款到期日或清償期的約定,若從到期日起算尚未逾十五年,則仍可主張;若已超過十五年,則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還款。
 
簡言之,一旦約定的還款期限到達,債權人從該日起開始享有請求返還借款的權利,同時也從該日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然而,如沒有約定期限,債權人也沒有催討,這個時候就陷於永不罹於時效的問題,因之,除非有明確的清償日期,否則難以直接判斷就罹於時效。

 
其次,須注意證明的問題,若非合法繼承人,即使持有借據,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否則難以追討債務。此外,關於押印問題,三張借據上若僅有「押姓」及手印,只要能藉由其他資料辨識出債務人的身分(例如配合戶籍資料比對),仍可作為有效的舉證文件。若無法確認債務人是誰,法院將以當事人不特定為由駁回起訴。
 
再者,需注意的是所謂「提供房產權狀擔保」的說法。如沒有設定,其實不發生抵押權效力,即令若是正式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不動產上,即使主債權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可於主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拍賣該不動產。抵押權具追及力,即使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已變更,抵押權仍存在,不受所有權移轉影響。但若沒有辦理正式的抵押設定登記,單純的房產權狀交付並不足以成立抵押權,則仍需回到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來作判斷。
 
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即使該請求權已經因時效消滅,債權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進行取償。這條文的設計,主要在於保障債權人基於物上擔保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地位,避免因為債權本身時效完成,導致擔保的價值也同時喪失。然而,這項規定僅適用於主債權部分,至於附隨於主債權的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若經時效消滅,則不適用此條文,也就是說,對於已經時效完成的利息債權,債權人不能再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為取償之主張。這點在實務上具有極大的影響,尤其在處理長期借貸或分期付款買賣的情形中,必須特別留意主債權與附隨債權在時效上的區別。
 
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的意旨指出,民法第125條所定的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十五年,但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較短的時效期間時,則依其特別規定。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不會超過十五年。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45條第一項的規定,是針對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可以憑藉既有的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向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權利的情形所作的特別保障,但這並不意味著有抵押權擔保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可以延長超過十五年。同時,民法第880條所規定的抵押權除斥期間,則是針對抵押權本身因未行使而消滅的情形,這與一般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影響擔保取償權的問題有所不同,兩者必須分別理解。
 
從第145條的規範精神來看,縱使債權本身因為長時間未行使而消滅,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這些物上擔保權仍然具有獨立性與存續性,因此債權人依然可以就標的物行使取償權。這使得物上擔保權具有更強的保護力,保障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惡意拖延或消極不履行而無從受償。舉例而言,若A借款給B並以B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使A的債權在十五年後因未行使而消滅,A仍然可以對該不動產拍賣變價,並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但如果A要求的是因原借款衍生的利息,且該利息的請求權已經超過五年時效完成,A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主張該部分利息的取償。
 
此外,關於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本身的存續,也應注意除斥期間的問題。例如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若債權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人於五年內未申請塗銷登記,則該抵押權亦將消滅。但若債權仍未清償,即便已逾五年,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依然有效。因此在實務操作中,抵押權人必須隨時留意債權存續與除斥期間的關係,避免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喪失保全擔保物之機會。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若借款當時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貸與人後來有催告借款人返還借款,且催告後經一個月以上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即視為到期,從而可以起算消滅時效。因此若能證明過去曾有有效催告行為,且自催告後起算尚未逾十五年,則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仍可提起返還請求。反之,若無催告行為,且單純從借款成立之日起計算,時間已逾十五年者,即便仍持有借據,也難以獲得法院支持請求。
 
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若債權人持有年代久遠的借據,可以透過戶政機關調查債務人最新的戶籍資料,確認其現時身分及住址,再依法起訴請求還款。不過,須注意借據內容是否記載清楚,尤其是債務人身分的確認,如果只有名字或押印但無法與具體自然人連結,訴訟上會因當事人不特定而遭駁回。為此,債權人在起訴前最好能先補充相關證據,例如匯款紀錄、通訊記錄或證人證詞,以佐證債務人身分及債權存在事實。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5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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