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何時消滅?
問題摘要: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主要取決於清償期限的約定,若無明確約定,則應從當事人行為及相關事證推論出合理的清償期限,並從該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時效。在此過程中,債權人須注意,若中間有任何可以認定為承認債務的行為,時效將中斷並重新起算。舉證上,無論是借據、本票、匯款紀錄、催告信件,或是通訊對話紀錄,皆有可能成為法院認定借貸關係及清償期限存在的重要依據。若無任何具體事證,債權人將面臨較大舉證風險,甚至有可能因舉證不能而喪失勝訴機會。因此,無論在借款初始,或是在借款期間,債權人均應妥善保留所有能證明雙方借貸合意及清償安排的資料,並於必要時主動催告債務人返還,確保自身權益不因時效完成而受損。對債務人而言,若確信債權已經時效完成,亦可在訴訟中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依法保護自身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範與運作方式。
關於借款債權的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金部分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也就是說,在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且無其他中斷時效的事由下,自請求權可以行使起算,若超過15年或5年未主張權利,債權人將喪失請求的權利。
時效起算
借款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一直是民間借貸糾紛中極為關鍵的問題。依據我國民法規定,通常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應從清償期開始計算,如無約定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一旦約定的還款期限到達,債權人從該日起開始享有請求返還借款的權利,同時也從該日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然而,如沒有約定期限,債權人也沒有催討,這個時候就陷於永不罹於時效的問題。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金部分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的規定,時效則為五年。不過,若借貸契約中並未明確記載還款的確切日期,就需要依據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書面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來推論清償期的設定,這部分的認定在訴訟實務中經常成為攻防重點。
若契約中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一般認為債權人可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也可以隨時返還,因此在貸與人發出催告並設定合理期間後,若債務人仍未履行返還義務,則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始起算消滅時效。此外,在推論清償期方面,有一些具體的事證可以參考,例如債務人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時,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可視為雙方認定的清償日,從該到期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再者,若債務人曾經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的到期日即具有推定清償期限的功能。因為本票在票據法上原本就是一種有到期日且到期即應清償的金錢債權憑證,因此,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法院通常會認定本票到期日即為借款清償日的推定依據。若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的本票,則可從債權人持票提示要求付款之日起計算起消滅時效。
此外,在借貸雙方往來過程中,若有金錢交付記錄、匯款資料或是信件、訊息中載明催討款項,這些均可作為推定借款清償期限的相關佐證。例如債權人以電子郵件、LINE訊息或書面郵寄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只要債務人收受後未有明確異議,該催告行為可推認雙方就借款返還已有明確之清償期存在,從催告時設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因此,在借款之後即使一時未簽訂完整的書面契約,債權人仍應積極保存催告函件、訊息對話等,以備未來舉證之用。
起訴:
所謂起訴乃於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此所謂訴訟,應指民事訴訟而言(包括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解釋上亦可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子第2279號判例:「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若因起訴撤回而主張時效不中斷者,仍應認為自訴狀送達時,時效已被中斷,但前提是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倘若訴狀送達前時效已完成,即無中斷之可能。民法第130條進一步規定,訴外請求後若未於6個月內正式起訴,視同未曾請求,時效將回復原本進行,並非重新起算。因此,債權人在訴外請求後,應於6個月內起訴,以確保權利不中斷。
起訴是指於訴訟程序中正式行使請求權,無論是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請求,只要起訴行為成立,便能導致時效中斷。起訴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待訴訟程序終結(例如確定判決、調解成立、撤回起訴等)後,時效重新起算。特別地,如果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則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期間自動延長為5年。
時效中斷
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
請求的範圍並不侷限於法院內的正式起訴,只要是債權人在訴訟外對債務人表達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可認為是法律上有效的請求,但須注意,這個請求必須能證明確實傳達到債務人,否則難以成立有效中斷。
起訴具有同一時效中斷效力:
此外,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具有同一時效中斷效力的行為,還包括聲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這些行為都能有效中斷消滅時效,對債權人而言,是保障權利的重要手段。因此,債權人若擔心時效完成,可以在時效即將屆滿前採取上述任何一種行動中斷時效。
所謂請求即權利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雖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能被認為是請求。
承認:
又如債務人在借款後,有部分償還本金或利息的行為,此即是承認債務存在的行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承認將導致時效中斷,自承認之日起重新起算新的一次消滅時效期間。若債權人在某一時點有發信函催告債務人還款,且內容明確表達清償之要求,該催告亦可作為清償期到來及時效起算的參考依據。
承認則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達,承認債務存在的事實,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常見的例子如請求緩期還款、支付部分利息或提出分期付款的協議等行為,這些都足以構成承認,使得消滅時效中斷。承認的效力極為重要,因為一旦承認成立,原已經過的時間完全歸於消滅,消滅時效會自承認時起重新起算。
然而須注意的是,所謂的「承認債務」行為,必須有明確表示承認債務存在的意思,且須足以推翻原本時效進行的狀態,並使得時效重新起算。承認不以明示為限,若從行為推知其內心有承認債務存在的意思表示,亦可構成有效承認,例如部分清償、支付利息、請求緩期清償等。但若僅僅是一般性的回覆、討論,或模稜兩可的言詞,並不足以認定為債務的承認。因此,在舉證上,債權人必須特別注意收集及保存能夠具體證明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之文件或錄音記錄,否則即使債權存在,亦可能因無法證明承認行為而無法中斷時效。
時效中斷效力:
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在借款糾紛中,若債務人遭起訴且主張借款本金的時效已過15年,或利息已過5年,則可以在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若債權人持有的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執行時,已逾判決確定日起算的15年或5年,債務人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程序。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即便進行了請求或起訴等中斷行為,仍須確保方式正確且具備證據力,否則可能因證明困難導致中斷無效。而且,在進行請求時,最好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以便日後能於訴訟中證明曾有請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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