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債權的時效是多久?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原則上是十五年,若借貸雙方已有明確約定清償期,時效便從該清償期屆滿翌日起開始計算;若未定清償期,則貸與人須以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時,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此一設計既保障借用人有合理準備的時間,也促使貸與人主動行使其權利,避免債權長期懸而未決而失去追償機會。債權人於處理借款債權時,務必謹記清償期限的約定與催告的重要性,以確保自身權利能受到法律充分保護。反之,若債務人收到貸與人催告,應審慎應對,了解自身義務及時效進行情形,避免因延誤而產生不利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借款債權的時效期間問題,根據民法第125條的規定,請求權如果在十五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但若法律對特定類型請求權另有較短期間之規定,則應依較短時效處理。由此可知,借款債權原則上適用十五年時效期間,且該時效自雙方約定的清償日起開始計算,這一點是法律基本的安排。依照借貸關係的特性,借款人應依約定的清償期限償還借款,若未約定清償期限,則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人得隨時返還,而貸與人則須定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催告返還。這個規定,進一步影響到借款債權的時效起算時點,成為實務上處理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時的重要依據。
 
消費借貸若有約定清償期限,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若未定清償期限,借用人可以隨時返還,但貸與人若要請求返還,則必須設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催告之後且經一個月以上的期間屆滿後,借款人才負遲延責任,此時貸與人才得依法提起返還請求,時效亦自此時起算,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一成立即起算。即未定清償期限的消費借貸關係,須經貸與人明確催告並設定一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後,借款人才負有返還的義務,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起開始進行。
 
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要旨:「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
 
進一步來說,民法第315條固然規定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但該條但書明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消費借貸正屬於此類「另有規定」的特別情形。民法第478條對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另行設有催告及準備期間的規定,因此,對於消費借貸債權的時效起算時點,應依第478條的規範,而非第315條所述的一般原則。也就是說,即使借款契約本身未約定清償日期,貸與人也不能在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即主張時效開始計算,而必須經過設定一個月以上合理期限的催告,且該期限屆滿後,時效方得開始起算。
 
此外,實務上對於未定清償期限的借款,若貸與人怠於催告,導致未設定催告期限,消滅時效便不會開始計算,形同債權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3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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