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時 利息之計算係採單利或複利?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利息之計算原則上應採單利方式,即利息與原本分開計算,不得自動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生新利,目的是為防止債務人因利息重複計算而產生難以承受之負擔。唯有在特定條件下,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超過一年,經債權人催告仍未清償,或是存在明確商業慣習時,才可採取複利計算。實務上,民眾在簽訂借貸契約時,尤其是涉及長期或高額借貸者,應特別留意有無利息滾入原本的相關約定條款,並仔細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設定的要件,避免因不清楚契約內容而不小心承擔額外的利息責任。同時,債權人在主張利息計算時,亦應審慎依循民法規定,避免因違反單利原則或無正當約定而導致利息請求被法院駁回,影響自身權益。因此,不論是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單利與複利的差異、適用條件及其法律效果,都應有充分理解,才能在借貸關係中保障自身的法律地位並有效管理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借款行為中,關於利息的計算方式,究竟是採單利還是複利,須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來判斷。單利指的是由原本所生的利息與原本分開計算,並不將利息滾入原本累積再生利息,而複利則是指利息經產生後會再滾入原本,使原本增加並再生新一層利息,也就是將利息與原本合併後,再次以合計金額計算利息,造成利息累加效果。
 
一般人在借錢給別人時,究竟可不可以用複利方式收取利息?答案是可以,但必須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的三大要件,才能合法收取複利。
 
民法第207條明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除非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必須以書面約定;第二,利息遲付已逾一年;第三,經催告而債務人仍不償還。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才可以將遲延的利息滾入原本並重新計息,進行複利計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灣
 
單利與複利的區別在於,單利是每期利息只以原本金額計算,而複利則是每期將前期本息總額一併納入計算新的利息,因此利息的累積速度遠比單利快得多。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若債權人單方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而未符合上述要件,則屬違法,債務人可以不予理會,拒絕支付因違法複利計算而產生的利息。若債權人未經合法程序就自行主張複利計算,即屬無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針對此一問題,民法第207條已有明文規範,依該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由此可知,原則上我國民法對利息的計算係採單利制度,即利息不能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以避免借款人因利滾利而陷入無止境的負債危機。然而,在特定情況下,若雙方以書面明確約定,並符合「利息遲付逾一年且經催告而仍未償還」之要件時,才可以將遲付之利息依法滾入原本,進而生成新的利息負擔,亦即允許在特定情形下採用複利方式進行計算。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謂:「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債權人若僅憑自己單方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未經債務人同意或符合上述民法規定,即無法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拘束力,債務人無須承擔額外由複利計算而生的利息負擔。換言之,在無正當依據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單方操作的複利計算,得以主張無效抗辯,避免因高額利息而加重經濟負擔。
 
然而,一般人若不依民法第207條程序,是否就完全不能採複利計算?
答案是,只要在利息實際產生之後,借貸雙方同意將未付利息滾入本金,便不受民法第207條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即明示,民法第207條第一項所謂禁止利息滾入原本,是限制債權人單方面的行為,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將以前遲付的利息滾入原本,且實際上已將原本性質轉變為新的借款原本,則此更改行為不受民法第207條的限制。此外,也有實務見解認為,在訂立借貸契約時即可預先約定複利計算,而無需等待利息產生後才另行同意。若契約明確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本金複利計算」等條款,則此種事前約定應視為有效,不必再於每次利息到期後重新取得債務人同意。不過,這種見解可能有架空民法第207條限制的疑慮,因此在適用時仍須審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此外,民法第207條第2項另提及,「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這表示若在特定商業領域內,存在公認且持續的商業慣習,允許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時,即使未符合法定條件,亦得例外適用複利計算。例如,在金融實務上,銀行對活期儲蓄存款所採用的複利計息方式,即因有普遍且持續的商業習慣存在,故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禁止複利的限制。此等商業習慣的適用,基於民法第一條「習慣補充法律」與特別規範優先適用的原則,加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明文授權,因此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
 
另外,若是銀行業放款,則可以依據民法第207條第二項規定,直接適用複利計算,理由是銀行業有公認的商業習慣,即金融市場確實存在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實務運作。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因此,銀行辦理一般信貸或信用卡業務時,在有明確約定及符合金融慣例下,可依複利方式計算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
 
但在現金卡借款方面,政府機關持較為保留態度。對於銀行以定型化契約單方面擬定的現金卡條款,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因涉及新興交易型態,且未與消費者磋商,因此是否構成民法第207條第二項所稱商業習慣,尚有疑義,不能一概而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3年7月2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698號函)
 
至於保險費自動墊繳或保險單借款的情形,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依民法第207條第二項收取複利?現行各保險公司對保險費自動墊繳的計息方式作法不一,因此尚難認定已有商業習慣存在。(財政部保險司民國92年1月21日台財司(三)字第0910751492號函)
 
若非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三大要件,則原則上不宜將保險費墊繳金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不過,如果符合以書面約定、遲付逾一年及經催告未償還三大要件的話,保險公司仍可合法依約收取複利。因此,無論是一般民間借貸、金融機構放款或保險公司墊繳款項,是否可以採複利計算,仍須依據法律規定或商業慣習嚴格審視,並以保障債務人權益為原則,才能避免爭議與違法問題。
 
是故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利息之計算原則上係採單利之方式,除非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習慣(如金融實務上活期儲蓄存款之計息方式)者外,不得以複利計息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複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207條=)

瀏覽次數:4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