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契約可以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借款契約中,貸與人與借用人可以約定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但須注意以下事項:其一,利息部分若有約定,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訂定之上限(年利率16%),超過部分無效;其二,若無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利率5%;其三,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可同時存在,但違約金之金額不得過高,否則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酌減;其四,違約金性質若為懲罰性,可與遲延利息並存;若為賠償性,則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其五,金融機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受15%之限制,但不影響其他類型貸款之適用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借款契約中,是否可以同時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及相關法條規範。一般所稱的借款契約,在法律上屬於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定義,指的是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移轉所有權給他方,並約定他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除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且若債權人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則不能視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因此,利息先扣之情形下,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一般人所說的借款契約,是法律上消費借貸契約的一種,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而約定他方將來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至於借款契約中是否可以同時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若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金錢債務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年息5%)請求遲延利息。若雙方於借款契約中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例如明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某個百分比計算,且約定若未按期清償時,另按違約金方式處理,例如自到期翌日起,按未清償金額加計一特定比例作為違約金,此種安排在法律上原則上是允許的。
違約金的性質與利息不同,違約金主要是為確保債權履行的一種手段。只要違約金金額並不過高,即便與遲延利息並存,亦不違法。不過,違約金金額若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合理標準。若違約金約定過高,例如高達本金年利率70%,法院可酌減至年利率15%,此與民法關於高利禁止的立法目的相符。
簽訂借款契約應注意的事項,除利息計算,可以再請求違約金嗎?
違約金是為確保債權能夠被履行的手段之一,其性質與利息完全不同。違約金的設定主要是透過約定,讓債務人因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契約時,需支付一定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因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或其他違約行為所受的損害。
儘管違約金具有確保契約履行的重要功能,但若其金額過高,仍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合理數額。由於違約金本身並非利息,因此違約金的金額不受民法第205條所規範的最高年利率限制,但若借款人已將款項受償後,再轉貸與他人,該利息仍應受民法規定最高15%年息的約束。
借款人於款項受償後,借貸與他人之利息仍應受民法最高15%年息的約束,於是將案件中原本高達本金年息70%之違約金,酌減為年息15%。(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間若有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無論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均與利息性質迥然不同,因此即使約定的違約金金額超過一般利息的標準,只要未經法院酌減,不能因此否認債權人對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法院僅能在金額過高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適度減少,並不能逕以違約金高於一般利率標準為由,認定其無效或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
從契約法的一般原理來看,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事先約定若債務人未履行或不當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除非雙方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否則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通常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這樣的約定有利於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時,無須另行舉證損害金額,直接依契約約定請求賠償,也可避免訴訟上的繁複舉證,節省訴訟資源並增進交易安全與契約履行之確定性。
關於違約金之性質,如違約金屬懲罰性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另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如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視為當事人已事先約定因遲延或違約所生損害之全部賠償額,債權人不得再重複就同一損害事由另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沒有約定的話,發生金錢債務遲延時,依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債權人可以請求依照法定利率,也就是5%來計算利息。借款契約上記載,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_計算之。清償日屆滿時,乙方如未全數返還本金及利息時,應自清償日之翌日起,按未清償金額年息百分之_按日單利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可規定「乙方(借用人)如怠於清償,按約定利率加計一倍之違約金」。
值得注意的是,違約金雖不受民法第205條利率限制,但在適用上仍有其界線。若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或高於合理範圍,法院基於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52條規定,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聲請,予以適當減少,以避免違約金成為債權人藉契約條款不當剝削債務人之手段。此外,違約金與遲延利息若性質不同,也可以並存,但若屬相同性質的賠償,則應依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則,禁止重複請求,以免造成不當得利。
實務上,如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且雙方契約中有違約金約定,則債權人可直接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若契約中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債權人則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惟若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債權人請求範圍以違約金為限,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這樣的區別,在借貸、工程契約、租賃契約及其他一般民事契約中,皆具有重要實務意義。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不論其性質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均與利息性質迥異,除金額過高而可酌減外,否則不能因超過法定利率就否認債權人對違約金之請求權。此外,若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債權人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若屬賠償性,則視為已預先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
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方面,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信用業務者,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不得超過15%。各家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均受此限制,但此限制僅限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其他一般個人貸款並不適用該限制,故在一般消費借貸或民間借貸中,仍須遵循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年利率上限,目前為16%,超過部分屬無效。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借據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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