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可以不還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新舊法過渡期間,法院對利息請求的審酌方式:在110年7月20日之前產生的利息債務,仍適用舊法,即超過週年20%的部分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已支付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而自110年7月20日之後發生的利息債務,即適用新法,超過週年16%的利息約定自始無效,債務人即使已支付,仍可以主張返還。這樣的立法與司法見解不僅強化對經濟弱勢債務人的保護,也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在進行借貸行為時,必須更謹慎檢視利率的約定與適用時點,否則容易因超額利息部分無效而導致債權喪失或遭返還之風險。因此,實務上涉及利息計算與請求時,特別是在修法前後交界期間,應詳細區分利息債務的發生時間,確實適用新舊法的不同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正確行使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現行法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借款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6%,若超過,超過部分的約定即屬無效。民法第205條原本的規定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經過立法院修正後,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內容變更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法的理由是因應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下調,為使最高約定利率能夠反映現實經濟情況,避免法律規範脫離社會實際,同時考量民法的適用範圍廣泛,仍需保留一定的彈性讓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利率,但又不得過高,因此將上限由週年20%調降為16%。此外,舊法僅是對超過部分的利息訂定無請求權,債權人雖然不能強制請求,但若債務人自願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要求返還,並非認為該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因此實務上若債務人已經任意給付超過20%的利息,便不能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而此次修法明確改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此即便債務人已支付超過上限的利息,也可以主張該部分無效而依法請求返還,這樣的修法意圖在於更有效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債務人,避免遭受重利侵害。
同時民法債編施行法也增訂第10條之1,明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也就是說,無論借據簽訂的時間早於新法施行日,只要是在施行日後產生的利息債務,便應適用新法,也就是年利率不得超過16%。因此,即使借款契約簽訂於110年7月20日以前,仍須將利息計算區分成兩個階段,一是施行日前依舊法適用年利率20%的上限,二是施行日以後適用新法年利率16%的上限,超過部分即屬無效。
無論是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只要債務人尚未支付利息,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均不得請求債務人支付。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只要債務人尚未支付利息,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均無請求權,且新法施行後,超過16%部分的約定直接無效,即使已經支付,也可以請求返還。這些修正和新的裁判見解,對於一般民眾在借貸交易中具有極大的實務意義,提醒借款人在借貸時,不僅要注意借據上的約定利率,亦應解自己對於超額部分利息的權利義務,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蒙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貸方而言,也必須謹慎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否則不僅無法取得超額利息,還可能面臨債務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風險。
就民法第205條舊法規定而言,在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確定的法律規範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的利息債務仍然適用修正施行前的舊法規定,因此,在這一時期內,即便雙方約定的利率高於年利率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債務人於此期間已經自願給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的利息,則債務人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法院確認修法施行前針對超過部分利息的法律效果依然是無請求權,且支付後不得請求返還,旨在確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一致性。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者以每10萬元每月5,000元計息,後者以每10萬元每月7,500元計息云云,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意旨參照。
出依據新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正式施行。重要的是,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及第10條之1的規定,即使是修正施行前已經訂立的借貸契約,只要是在施行後發生的利息債務,亦應適用新法規範。因此依照新法規定,自110年7月20日之後,原先約定的20%利率中,超過16%的部分即屬無效,該部分的利息請求即無法律上理由,應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超過上限的利息並無存在正當之基礎,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意旨參照。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瀏覽次數: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