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以要求提前還款嗎?認識加速條款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貸契約中無論是加速條款的設置還是返還期限的約定,均與債權保全與借款人權益密切相關。債權人在設計借貸條款時,應依法合理訂定加速條款及返還機制,既保障自身權益,也避免因條款設計不當而使條款無效或引發訴訟爭議。借款人在簽訂契約時亦應細讀條款,解自己在違約或經濟環境變化下可能承擔的法律風險,必要時可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協助審閱契約內容,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尤其在現今房價波動、貸款市場競爭激烈之下,對於借款契約中關於利息、返還義務、加速條款等細節保持充分認知,已成為保障財務安全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中,由於不動產價格普遍不低,無論是數百萬或上千萬的價位,對一般買受人而言,能一次支付全部買賣價款的情形相當罕見,因此買受人幾乎都會有貸款購屋置產的經濟需求。透過不動產貸款制度,買受人可以先取得購買房地所需的部分資金,並在取得不動產後,分期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息,這正是民法第474條所謂「有償、要物」的消費借貸契約之具體展現。
再就不動產交易型態而言,我國目前主要區分為預售屋買賣與成屋(中古屋)買賣兩類。在預售屋買賣情形下,若出賣人即建設公司有提供擔保,或與銀行建立合作夥伴關係,則買受人向銀行申貸的額度可高達買賣價款的九成左右;反之,於成屋買賣的場合,買受人通常只能向銀行申貸七成左右的價款。由此可知,貸款申請的成數與購買不動產的類型以及銀行與賣方之間的關係有密切關聯。
當房地產買受人同時成為房貸借款人時,實際面對的主要風險有二,其一是貸款契約內容繁雜密密麻麻,條文繁多且專業性高,對於非專業借款人而言,理解貸款契約中自身權利義務的全貌存在一定障礙。尤其借款人因受限於個人知識或經驗,有時難以明確掌握貸款總成本與實際利率。目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保障消費者的信用交易權益,並促使銀行貸款契約內容合理化,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要求金融機構在與消費者締結契約時,不僅應揭露重要條款,還需依個別消費者的社經程度,以其能理解的方式充分說明,協助借款人清楚認識其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審慎評估個人財務收支、不動產價值及貸款成數之合理關聯,進而理性決定是否申貸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以有效控管自身信用風險。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期限
消費借貸契約在我國民法中有明文規定,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將來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標的物特性在於其為消費物,即使用後即失去原貌或本質的物品,因此不可能以原物返還,而須以同種同品質同數量的物品返還。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原則上是要物契約,即必須完成標的物的交付才算成立,這是為保護在無償契約中處於劣勢的一方,例如出借人或貸與人。要物契約透過要求實際交付的設計,避免僅因契約成立而使一方產生單方面不利的義務,因此未交付前,雙方並無契約上的拘束力。
關於清償期限,原則上若無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也可以隨時清償,這點在民法第315條中已有明文。「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至於借用人的義務方面,若雙方有約定利息,借用人應依約支付利息,本金的返還,如果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借用人應按約返還;針對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有明確規範,依據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若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貸與人若希望要求借用人返還借款,必須先行催告,並給予借用人至少一個月以上的準備時間,待此期限屆滿後,始得正式請求返還款項。
另一方面,若借款時未特別約定返還期限,則貸與人不得隨意要求立即返還,而必須按照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後,即視為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但基於保護借用人準備返還的必要性,法律設置「一個月以上」的猶豫期間,貸與人只有在該期間屆滿後,才能真正請求返還及主張消滅時效的起算。此規定是為避免貸與人無預警要求借用人返還,給予借用人充足準備的機會。所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不必然要求催告時須明確記載具體期限,只要催告事實成立,且自催告日起經過一個月以上之合理時間,即認為借用人負有返還義務。
加速條款
尤其在近年經濟景氣不佳之際,銀行房貸契約中經常出現「擔保物價值減少」即可加速清償的條款,也就是說,只要房價下跌導致抵押品價值減少,銀行便可不經通知即行使加速條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否則拍賣抵押的不動產。這種作法無疑加重借款人的風險與壓力。由於金融機構與個別借款人間存在明顯的資訊與議價能力不對等,加速條款往往成為金融機構加強債權保護的重要手段,但也容易對借款人造成過度的不利益。
在借款契約中,「加速條款」亦是常見且重要的債權保障機制。所謂加速條款,是指若借款人未達成雙方約定的某些條件,如停止付款、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是有其他債務未按期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進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本金與利息。這種條款對借款人影響重大,一旦被行使,借款人不但喪失原本分期還款的利益,還必須一次償還所有未還款項。許多銀行在借款契約中約定加速條款時,常常載明「不需通知、催告」或以模糊表述如「合理時間內通知」,導致借款人因小失誤或第三方紛爭(如作保糾紛)即遭加速清償,負擔驟增。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最大的爭議在於,許多銀行在契約上與借款人約定加速條款時,不是載明「不需通知、催告」,就是模糊地說「合理時間」通知,常常消費者只是忘記,或是因為與其他金融機構發生糾紛、作保的爭議,一期未繳,房貸銀行或壽險公司就行使加速條款。現在景氣不好,銀行房貸契約裡有一條加速條款是「擔保物價值減少」,銀行不需通知、催告,就可拍賣抵押的房子。意思是,只要房價大跌,銀行怕債權收不回來,要求債務人還錢否則就拍賣你的房子變現。
就法律救濟而言,借款人若遭金融機構不當行使加速條款,可以主張該加速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例如加速條款條文過於模糊或範圍過大,未合理限制適用情形,或未給予借款人合理補救機會,即可能構成無效。
金融業者於借款契約中與借款人約定,如發生一定的事由,縱然債務尚未到期,仍得視為已屆債務清償期而求償,並處分擔保品,即所謂加速條款。由於個別借款人相較於金融機構,協商能力明顯處於弱勢,且期限利益喪失對於借款人屬重大影響權益之事項,倘金融機構有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或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情事,勢將不利廣大貸款戶之利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近來對多家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不當約定加速條款開罰。就債務人而言,借款人如遇金融機構行使加速條款求償債務,或可主張原借款契約關於加速條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中,針對自用住宅貸款債權,通常會設有借款人分期清償的安排,並約定若借款人有一期遲延給付的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然而,為保護借款人權益,金融機構在特定情形下不得輕易行使加速條款來實行其擔保物權人的權利。根據現行「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規範,若符合以下各項條件,金融機構即不得行使加速條款:首先,借款人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時,同時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一份願意依原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的清償方案;其次,該清償方案的內容須符合一定標準,包括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必須於剩餘年限內按期平均攤還,且積欠之本金仍須依原貸款契約約定的利率按期計付利息;第三,借款人在履行修正後清償方案期間,若遲延履行期數未超過兩期者,金融機構不得基於原加速條款行使權利。
此外,若借款人在剩餘年限內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可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金融機構經審核確有其事實後,得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將還款期限延長至最長六年。在延長還款期限的期間內,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所約定的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並持續依新安排履行還款義務。至於本點所稱的「自用住宅」,特別指的是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實際居住使用的建築物。若借款人名下有兩棟以上住宅,則僅限主要供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者,方可適用自用住宅之範疇。而「自用住宅貸款債權」,則是指借款人為建造、購買、改良自用住宅,或為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所需資金,以自用住宅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約定分期償還所產生的債權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借據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3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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