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銀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約款應如何處理?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務違約設定最高責任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銀行將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累加計算,超過此限,則明顯違反法律保護的界限。且若考量到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這種做法也涉及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的禁止規範,與消保法要求誠信、公平交易的基本精神相違。因此,在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下,銀行針對逾期還款設定違約金條款時,必須慎重考量,不得違反法律上對金錢債務負擔設定的合理界限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面對銀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約款,首先要理解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的法律性質以及相關限制,才能在爭議發生時有正確的因應。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及發卡機構常用之定型化契約通常皆有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期限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計循環信用利息,並給付一定之違約金。其計算方式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比例(通常為百分之十),或每月支付定額違約金(遲誤一月,每月一百元;遲誤兩月,每月三百元;遲誤三月,每月六百元)。
一般而言,持卡人未能於到期日繳清信用卡帳單金額時,銀行會對未繳金額計收循環信用利息,這本質上屬於一種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與第205條規定,借貸利率有最高限制,週年不得超過16%。
而實務上許多信用卡契約中,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還約定若持卡人遲延繳款,須另行支付一定金額的違約金,違約金的收取就涉及民法第250條及消保法的相關規定。若循環信用利息本身已逼近或達到法律上限,銀行再加收違約金,可能構成變相超額取利,違反民法第205條與第206條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範。
因此,若遇到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雙重收取的情形,應注意是否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以及雙重負擔是否顯失公平。銀行在放款借貸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措施,例如人保或物保,藉此確保債權回收,在債務人違約時,銀行除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外,還有擔保物可供求償。然而,若借貸契約中另有違約金條款,則應視該違約金的性質來區分其效力。
如果銀行的定型化契約中明文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這樣的約定構成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的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因為我國民法在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僅採取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的方式,懲罰性違約金帶有制裁功能,與現行債務不履行制度的任意規範精神相違背,不符合公共秩序。
此外,懲罰性違約金難以解釋為民法第250條的督促性違約金性質,加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解釋上不得偏向有利於約款擬定人的方式,因此這類條款通常也被認為無法成立,且有顯失公平之問題,違反誠信原則。
若銀行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明文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質者,此時文義解釋上構成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違反而無效。蓋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僅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懲罰此文義所包含之制裁功能與現行債務不履行制度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完全悖離,應認與公共秩序不符。
其次,懲罰可否解釋為民法第250條之督促性質之違約金,文義上顯有重大疑義,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為有利於約款擬定人之解釋。同時,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有目的不達之問題。
蓋如前揭所論,應檢驗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有其契約上之正當理由與實際需求,同時衡酌契約當事人之利益關係與損害情事。金錢債務之契約違反,如消費借貸之遲延,並無特別情事需特別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因金錢債務本身並無特殊性,遲延給付並不使債權人受有高於利息之特別損害,譬如公共利益之損害,或遠赴外國訂貨之困難等,故無從以違約金特別督促債務人履行。換言之,該違約金約款之約定,核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督促目的不合,是以若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此外,在金錢債務關係中,尤其是消費借貸遲延履行的情形,違約金條款應該有合理正當的契約需求才能成立。而金錢債務本身性質單純,遲延給付通常僅使債權人受有利息損害,不會造成額外特別損害,因此不具特別需要藉違約金來強制督促履行的理由。若此時銀行以懲罰性違約金方式加重債務人責任,實際上目的不達,反而構成無效條款。
另一方面,如果銀行的定型化契約明文約定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此類違約金條款可視為補償性違約金,主要目的在於減輕債權人就損害舉證之困難。此種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的效力涵蓋遲延損害,因此銀行在這種情況下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
如果違約金金額過高,如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則不僅是酌減的問題,應直接依違反公序良俗而宣告其無效,回歸到一般的損害賠償原則處理。在金錢債務契約下約定違約金條款,考量金錢債務之本質與其違約金性質之正當需求,此時之違約金約款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因預定性質違約金其效力涵蓋遲延損害,故就遲延利息部分,銀行不得另行主張而合併請求,蓋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目的本乃為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困難,使債權人之損害填補簡易化,避免雖有財產上損害但難以證明時無法訴請賠償之窘境。若預定性質違約金有顯然過高之情事,如年息高達百分之百,則可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回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原則,對此已非單純酌減之問題。
銀行用大量抽象齊一與損害相當之定型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條款,可發揮節省締約費用與求償之效率效果。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係為避免債權人舉證損害之困難與減輕個案中之必要花費而設,並非在使債權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時更有所得,獲得暴利,若銀行併行請求,將使銀行獲有暴利,依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該違約金之約款應為無效之條款,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與損害顯不相當之數額,已逾越法律保護之範圍。
再者,即便不論違約金性質,銀行所主張的遲延利息加違約金總額,通常也會遠超過銀行實際可能受損的金額,例如轉貸成本或資金風險。若此類超額條款以定型化方式對消費者訂立,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已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從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的立法精神出發,認為銀行此種行為實際上是利用消費者急迫無經驗的弱勢,訂立顯不相當之條件,因此應依民法第74條、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宣告該違約金條款無效。
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併請求的情形下,定型化契約範本常載明,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然而,若將循環信用利息視為一種消費借貸,持卡人於選擇循環信用後已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違約可言,因此再加收違約金即欠缺法律依據。此種設計目的,實際上僅是為突破民法第205條所規範的年利率上限限制,另設名目收取高額費用,已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
倘姑且不論其違約金之性質,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加總後,通常仍遠超過銀行之實質損害(發卡機構就金錢債務遲延部分之利息與轉貸之風險與費用損害),故該違約金條款若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時,因債務人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從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平等互惠原則情事。學民法第74條立法精神出發,認為銀行此時以定型化契約約款與消費者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利用消費者之急迫無經驗,約定與金錢借貸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與違約金,對價關係顯為失衡,有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平等互惠原則已如前述,更顯已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因其隱含重要之法律基本原則,故應以該條為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以違反任意規定立法意旨宣告違約金條款無效。
若不將循環信用利息解釋為消費借貸,而視持卡人逾期為一般給付遲延,既已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的設置也屬多餘,且通常難以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是變相的懲罰性違約金。考量到金錢債務的特性與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法院實務多認此類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若認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利息方式清償應付帳款,既附有利息,則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並無違約情事,何能收取違約金。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乃因循環信用利息已逼近民法第205條之上限,欲收取更高額之費用所為之巧立名目的迴避手段,已違背民法第206條之規範意旨。若不將循環信用利息解釋為成立消費借貸,則持卡人未依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性質上屬給付遲延。通常發卡銀行約定該違約金,因已有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足見其目的並不在損害之填補預定,故就當事人真意上,難以認其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就金錢債務之本質與違約金目的之考量,在信用卡借款之金錢債務上,並無特別督促履行之必要,故縱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條款亦為無效。
持卡人若已同意循環信用利息,則未繳清帳款部分性質上應屬於消費借貸契約,應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既然如此,遲延利息已涵蓋債權人可能因資金遲延收回所受之損害,原則上不應再重複收取違約金,否則會使債務人負擔過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精神。尤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若顯失公平者無效,因此若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加總,導致持卡人負擔顯著超過合理範圍,該違約金約定即可能因顯失公平而被認定無效。此外,即使契約明訂違約金,法院仍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過高的違約金酌減至合理範圍,甚至判決不必給付。
實務上曾見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逾期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20%計算,或者每期固定收取違約金,但若循環利率本已達16%,再加收如此比例的違約金,總負擔已遠高於法律容許上限,法院往往會認為此種約定顯失公平,而裁定違約金無效或酌減至零。若遇到此種情形,持卡人可於訴訟中主張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因違反民法第20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實務上也有案例認為,銀行要求持卡人同時支付高額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目的並非單純補償遲延損害,而是為額外取得利益,因此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的規定。
有學者認為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乃法律對金錢債務違約所課之責任上限,蓋給付遲延之遲延損害,通常為發卡機構之利息與轉貸之風險與費用損害,其損害程度有限。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金錢債務違反時之法律課以的最高責任。超過此部分而約定,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則為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之拒絕給付權。另有學者認為若將發卡銀行之約定利率與違約金之金額相加,通常超過遲延部分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因發卡銀行之約定利率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範,以另訂名目方式巧取利益,違反前兩條之規範意旨,且因有利用消費者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暴利行為,違反民法第74條之隱含之法律原則,將其視為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該違約金條款應為無效。
此外,若信用卡契約中沒有清楚告知利率、計算方式及違約金標準,亦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規定,此時持卡人也可以此為由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或不生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金管會的相關指導原則,信用卡發卡機構必須於申辦時明確揭露循環利率、違約金額及計收方式,且違約金應隨逾期期間增加而採階梯式收取,不得一開始即課以高額罰金。
實務操作上,若持卡人遭遇高額循環利息與違約金雙重負擔,可採取以下幾個因應措施。首先,保存好所有信用卡契約文件、帳單與通知紀錄,以便將來作為證據。其次,可於法院訴訟中主張該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或宣告無效。如循環利率已達上限,再加收違約金時,更可主張違反民法第205條與第206條。此外,在債務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中,也可主張違約金無效或要求調降,避免負擔過高而無法履行還款義務。若發現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合計年利率超過16%,應立即尋求法律協助,適時行使債務人權利,以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合法權益。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銀行貸款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74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
瀏覽次數: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