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利率上限修法!單利、複利!你清楚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年利率20%調降為16%,並且將超過部分的法律效果由「無請求權」修正為「無效」。在進行借貸時應特別留意契約條款中是否有涉及利滾利的約定,並審慎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避免日後陷入巨額債務困境。同時,債權人亦應依法辦理,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否則該部分不僅無效,還可能面臨債務人拒絕清償甚至提起返還請求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立法院已於2020年底三讀通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與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這次修法的重點在於將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年利率20%調降為16%,並且將超過部分的法律效果由「無請求權」修正為「無效」。
 
這次調整是因應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下滑,為配合現行社會經濟環境而作出的適度調整,並兼顧市場交易的彈性與保護經濟弱勢者的需要,因此,最高約定利率設定在一個較合理的範圍內,不宜過高也不宜過低。此外,因為民法屬於一般性規定的普通法,如果其他法律例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考量到新法對社會影響層面廣泛,為避免各界措手不及,也特別增訂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的日出條款,讓金融機構與一般民眾都有充分時間準備與調適。
 
民法第205條自民國18年制定至今一直未有變動,這次因應時代變遷而修正,也算是符合現代金融與消費型態的必要更新。雖然約定利率上限降低,對於經濟弱勢的消費者看似是一大保障,但民眾在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申辦銀行信貸、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或進行民間借貸時,仍須特別留意與利率有關的各種約定。
 
尤其要注意是否存在利息滾入原本、變成複利計算的情形,否則原本利息負擔已重,再加上利滾利,可能讓債務越滾越大,最終難以負擔。
 
依據民法第207條規定,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僅有例外情形,也就是雙方以書面約定,且在債務人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後仍未償還時,債權人才可以將遲付的利息滾入原本,再重新計算新的利息。至於在商業習慣上另有約定者,則不適用此限制。
 
在一般消費型借貸中,若債權人要求複利計算,必須符合以上條件,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現今市面上的借貸方式琳瑯滿目,從正規的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循環利率、汽車貸款、房貸,到民間私人借貸與地下錢莊的高利貸行為,民眾一旦有資金需求,務必要清楚解各種貸款產品的條件及利率計算方式。特別是對於那些打著低利率、甚至標榜「零利率」的貸款廣告,更要特別小心,不要一時貪圖便利或被話術吸引,輕率簽下合約。
 
很多看似利率低廉的貸款方案,其實在條文中暗藏各種手續費、違約金、管理費等名目,這些費用加總起來後,實際負擔的年利率可能遠高於表面宣稱的利率,甚至還有搭配綁約條件,導致想提前還款時必須支付高額違約金。法律上雖然已經將約定利率上限下修至16%,看似對借款人有保障,但民眾自己若不仔細閱讀契約條款、不理解複利計算的風險,最終還是可能因為錯誤的判斷而陷入債務困境。小小的利率差異,累積起來就可能成為無法承受的經濟壓力。
 
因此,借貸之前,務必冷靜評估還款能力,並仔細比較各種貸款條件,審慎選擇適合自己經濟狀況的產品,才能真正受益於法律給予的保障,而非讓自己掉進高利息陷阱之中。這次民法第205條的修正,除讓台灣法律體系更加貼近現代金融環境外,也再次提醒社會大眾,解自己的權利義務,才能在需要借貸時,做出正確且有利的決策,保護自己的經濟安全。
 
依據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原則上不能有利滾利的情形,但是如果雙方有約定,是可以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眾會需要借貸本就資金不充裕,再如此計算利息,恐怕真不是一般人可以負擔的。
 
換言之,一般情況下禁止利滾利,除非符合法定條件或存在特別商業習慣。在實務上,法院針對此一規定有諸多解釋與適用,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指出,民法第205條既然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並明定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則即使當事人將超過部分的延欠利息滾入原本並約定清償,滾入部分仍須受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債權人對於超額部分仍無請求權,不得以債務更改之方式規避法律,否則將助長脫法行為,違背立法保護經濟弱者的目的。
 
此外,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利息滾入原本必須依法定方式進行,單憑債權人片面行為而滾入,對債務人不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補充說明,依法滾入原本的利息,性質上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以利息論,惟違法滾利者,不在此限。
 
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案件認為,若銀錢業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特別商業習慣,則符合民法第207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習慣可以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207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禁止利滾利,係限制債權人單方行為,若雙方協議並以實質借貸契約更改為金錢借貸,則更改前的利息已成為更改後之原本,故不受該條規範拘束。
 
最早期的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則詳細說明商業習慣與法律規定的適用順序,認為民法第207條第二項特別賦予商業習慣優先適用的地位,因而只要存在有效的商業慣例,即使法律明文禁止,也應從習慣優先適用,並再次強調依法滾入原本的利息,已轉變為原本的一部分,不得再以利息處理。
 
總結而言,民法第207條的核心精神是原則上禁止利息滾入原本以避免利滾利造成債務人負擔沉重,但同時在特定條件下,例如雙方書面約定且遲延一年以上催告未還、或存在特定商業習慣時,則允許利息滾入原本。
 
實務上對於違反規定的滾入行為,法院一律不予承認,且強調無論是債務更改或其他形式變更,若涉及超過最高利率或違法滾入,仍應依法律規定予以限制。這套制度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經濟弱勢者的保護,防止高利盤剝,確保金融交易的基本公正與秩序。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在進行借貸時應特別留意契約條款中是否有涉及利滾利的約定,並審慎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避免日後陷入巨額債務困境。同時,債權人亦應依法辦理,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否則該部分不僅無效,還可能面臨債務人拒絕清償甚至提起返還請求的風險。
 
隨著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的修正施行,對於借貸行為中利率與利息計算的規範更為嚴謹,未來無論是單利還是複利,都必須在符合法定程序與限制下進行,以確保交易雙方權益平衡與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當舖業法第11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7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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