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提告請求金錢給付,可一併要求利息?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中請求遲延利息的成立要件、計算標準與適用範圍,既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也確保債務人權益不被過度侵害。理解這些原則,有助於在借貸、賠償、違約等案件中,正確主張或抗辯利息相關權利,避免因不熟悉規定而造成訴訟上的不利結果。
 

律師回答:

在民事訴訟中,許多人在提起金錢給付之訴時,除主張本金之外,也會同時請求遲延利息,且常見主張的利率是年息5%,這筆利息究竟從何而來,依據又是什麼?
 
其實在民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根據民法第229條,若債務人給付義務有確定期限,則從期限屆滿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若無確定期限,則債權人必須催告,若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且債權人提起訴訟、送達訴狀,或申請支付命令等行為,與催告具有同樣的法律效果,因此若無事前催告,只要有訴訟行為也能構成催告。
 
接著,民法第233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若遲延的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若雙方已有約定利率,則依約定利率計算;若未約定利率,則依法定利率。至於法定利率是多少,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依據時,適用年息5%。因此在未特別約定利率的情況下,只要是金錢債務,債權人自債務人遲延時起,即可請求年息5%的遲延利息。
 
至於遲延利息的起算點與終止點,也有清楚的規範。遲延利息的終止點是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至於起算點,若雙方有約定清償期限,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開始計算;若無清償期限,則需先進行催告,自債務人受催告翌日起開始計算。例如,在訴訟狀中常見的寫法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在探討民事訴訟中遲延利息的請求問題時,實務上歷年累積大量最高法院判例不僅解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與第233條等條文的適用,也細緻界定不同債權類型、遲延狀態及利率計算標準的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若債務是應付利息但非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者,且利率未經約定時,仍可依民法第203條主張年息5%的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當身體受害而請求金錢賠償時,雖無法根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加計利息,但若侵權人遲延給付,被害人仍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進一步說明,慰撫金債權仍屬金錢給付範疇,因此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可依法請求遲延利息,並不違法。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指出,違約金若屬懲罰性質,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可請求遲延利息;若屬損害賠償性質,則違約金即包含遲延損害賠償,不可另行請求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號則確認,保證人原則上不負延期清償責任,但債權人收取遲延利息並不表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進一步說明,民法第233條規定的法定利息僅於無特別約定時適用,如雙方有免除利息的特別約定,即不得另行主張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與第228號也分別指出,遲延利息即便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仍應受最高法定利率限制,且非金錢債務不適用遲延利息規定。
 
同樣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決認為,若債務標的是黃穀等非金錢物,縱有遲延亦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判例亦強調,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即便地方有習慣利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仍應遵守法定標準。而在替代給付的情形下,如無債權人明示同意,債之本旨不得變更。
 
最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則說明,若利息依法滾入本金,則成為本金一部分,可就該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不再適用原利息不得滾入計算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若屬於未定清償期限的借貸,依實務見解,在提起訴訟前應先進行催告,且通常應給予債務人合理的返還期間,實務上多以一個月為標準,以確保訴訟聲請成熟。如果未先催告即提起訴訟,可能因債務尚未發生遲延而被法院判決駁回。
 
因此,提起金錢給付訴訟時,除主張本金外,同時請求遲延利息,不僅有明確的法源依據,且是補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而產生資金損失的基本保障。解這些規定,能讓債權人在進行民事求償時更加周全,也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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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8條=民法第2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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