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貸款20%違約金,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應酌減?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信用貸款契約中約定高達20%的違約金條款,法院通常會從是否合理、是否補償實際損害、雙方地位是否對等、消費者保護、是否有巧取利益之嫌等角度審查。若認違約金過高,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進行酌減,甚至判定借款人無需另行給付違約金。實務上已出現不少判決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零的案例,顯示法院對於過高違約金之態度傾向嚴格審查與限制,債務人若遇此類情形,可依法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保障自身權益。借款人若有此類困擾,建議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依個案情形提出時效抗辯或違約金酌減之主張,以維護自身合理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些銀行(早期)、放款公司、當舖之貸款定型化契約,對於遲延還款的罰則,除約定遲延利息外,另約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常常達到20%(例如遲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六個月以內10%),導致民眾苦不堪言,欠錢還錢固然是義務,但違約金的約定是否合理?民眾可否主張拒絕給付如此高額的違約金呢?
 
債務人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民法第205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利率如果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即屬無效,因此即便雙方有簽訂契約,約定較高的利率,一旦超過16%,超過部分自始即無效,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債務人給付。
 
民法第206條亦明白規定,債權人除第205條所限定的利息之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也就是說,債權人不能藉由其他名目變相增加借款人負擔,例如將違約金、手續費、管理費等方式來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否則即屬無效。
 
民法第207條則對於利息的再生利息設有限制,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除非雙方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仍不償還,債權人才可以依約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否則一般情形下滾利計算亦屬違法。而即使在商業上另有習慣者,才得不適用此限制,但通常消費性借貸並不屬於可排除適用的商業習慣範圍。
 
最核心的是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賦予法院在審酌具體案件情況時,對於明顯過高的違約金條款有權予以酌減。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酌減違約金時,會考量雙方當事人間的經濟地位、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市場利率水準、原定利息是否已足夠補償債權人損失、債務人違約態樣、以及整體社會經濟情勢等因素。由於違約金若過高,易使債務人因一時遲延或經濟困難陷入更嚴重的財務危機,顯失公平,因此法院普遍會傾向酌減至合理範圍內,甚至在部分案件中,認為貸款契約中已有約定遲延利息的情況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存在之必要,直接將違約金減為零。
 
關於信用貸款中違約金高達20%的問題,是否合理以及法院是否應予以酌減,這一直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焦點。尤其在早期,許多銀行、放款公司或當舖業者在貸款定型化契約中,對於借款人遲延還款的處罰措施,除原本就已約定遲延利息外,還另行加上懲罰性違約金的規定,例如遲延六個月內,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則按20%計算。由於違約金金額高昂,使得許多借款人在經濟困難時更加雪上加霜,苦不堪言,進而引發是否能拒絕給付如此高額違約金的問題。
 
關於此問題,實務見解大多數傾向認為,這類違約金條款的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其是否合理,應當依據一般客觀事實、當時社會經濟情勢、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與財務狀況,以及債權人若能如期收款時可享受的利益,即實際損害額來綜合衡量,必須符合公平原則。若違約金的約定超過合理範圍,使債務人負擔過重,法院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金額至合理範圍內。
 
進一步而言,既然貸款契約中已有約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本身即為對債權人因遲延受損的補償,債權人透過收取遲延利息已經達到損害填補的目的。在此情況下,若再加徵高額違約金,事實上已無正當理由,屬於對債務人過度懲罰,甚至有剝削消費者之嫌。此外,這些貸款契約多屬債權人單方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在簽訂時缺乏議價空間,因此更加處於不利地位,應受法律特別保護。
 
更值得注意的是,許多放款契約的本身利率即不低,加上循環信用制度,利滾利的負擔已非常沉重,若再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將使借款人陷入惡性債務循環,與民法保護誠信交易、避免不當牟利的精神背道而馳。因此,實務上已有諸多判決認為,這類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予以嚴格審查,若認為明顯過高且無合理基礎,即應予以酌減,甚至直接認定違約金部分無效,借款人無需再額外賠償違約金。
 
既然債權人已就遲延行為取得相應的遲延利息作為補償,原則上不再另行因違約加重借款人的負擔,若債權人主張違約金,應就自己實際損害部分舉證,否則法院可依法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借款人不需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的義務。這樣的見解,不僅符合公平正義,也有助於防止債權人利用經濟弱勢之借款人進行不當得利。
 
這類違約的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債權人不能因超過法定利率或藉由變相收費取巧得利,也不得隨意將違約金設定過高;債務人如果面臨契約中規定之過高違約金時,得依法於訴訟中主張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法院審理時,將會依據上述法條精神,綜合衡量當事人間的具體事實關係,酌情減輕債務人之負擔,確保債權債務關係的公平合理,避免債權人藉契約條款巧取利益,使債務人負擔過重,不致因一紙契約而喪失基本生存保障與財務重建機會。債務人若遭遇此類問題,建議及時蒐集相關借款文件、契約條款、收付款記錄,並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保障自身應有之權益。
 
但契約都已經有約定遲延利息,已經算是對於損害的填補,債權人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且這些條款都是債權人單方擬定的定型化約款,消費者相形弱勢,而且貸款原本的利息不低,很多還是循環利率,債權人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消費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消費者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債權人在且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有諸多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不須額外賠償違約金。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違約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07條=民法第2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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