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是什麼?
問題摘要:
關於債權憑證的作用、發放情況以及法律效果均值重視。債權憑證對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和進行追討是非常重要的工具。在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當密切關注時效問題,及時更新或重新聲請債權憑證,以確保自己的權益不受到時效的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憑證,顧名思義,法院發給一個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簡言之,債權憑證是法院核發的文件,證明債權人有權追索未受清償的債權。
因之,這紙債權憑證來讓你跟債務人有「要錢的權利」。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例如:法院勝訴判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等)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債權人將來可以再拿這個債權憑證取代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或是受清償。
債權憑證的發給情形
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可分為下列二種情況:
(一)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第一種情形是在實施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即債務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執行後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被要求在一個月內報告債務人的財產情況;若報告無財產或到期未報告,法院將發給債權憑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二)逕行發給憑證:
第二種情形是債權人已知債務人無財產,但為了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此時,法院可以直接發給債權憑證。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並無財產,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9條以下參照)而聲請執行。似此情形,自無再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陳明,逕行發給憑證。
因此,拿執行名義或是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至於,抵押物拍賣裁定,若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的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如有不足的欠額,法院不能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再另外聲請執行。
債權憑證的法律效果
債權憑證允許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憑證的存在可用來中斷時效,進而保護債權人的追索權。
債權人得使用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主張未來的追討事宜。債權憑證也有時效問題,一旦超過債權時效,債權人就不能再跟債務人要求履行債權。
時效的問題
若債權憑證基於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名義,則重行起算的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
對於非基於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
重要的是,債權人需要定期更新或重新聲請債權憑證,以防時效期滿,尤其是在消滅時效期將屆滿前。
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蓋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執行的限制
若債務人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成功,債權人的追索權可能會被排除。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要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超過時效者,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您的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參照)。
債權憑證是一種重要的法律工具,用於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無立即可供執行的財產時,能夠在未來追回應得的債務。債權人需注意相關法律規定和時效問題,以充分利用債權憑證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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