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有違約金,可以再請求遲延損害的法定利息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訂立違約金條款,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符合民法對於債務不履行救濟方式的規範,違約金條款既可作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經濟誘因,也可減輕貸與人在舉證損害額時的負擔。然而違約金的設計與約定仍需注意,其金額不得過高以致違反公平原則,否則債務人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至合理範圍。此外,若違約金已涵蓋遲延損害賠償之功能,則貸與人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時,應審慎規劃違約金條款內容,清楚約定違約金的計算基礎、適用情形及範圍,以確保日後若發生履約爭議時,有充分的依據主張權利並保障自身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貸與人為確保借款人能夠依約清償原本及利息,往往會在契約中訂立違約金條款,規定若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時,需支付額外的違約金以作為賠償。常見的作法為約定,若借款人遲延還本或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段時間,即須依逾期金額按原貸利率加成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
 
例如約定借款人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就逾期金額按原貸利率加計一成支付違約金;遲延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原貸利率加計兩成支付違約金;若遲延付息達一年且經催告仍未償還,貸與人得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並就該本金再生計利息。這種設計,目的在於藉由違約金條款施加經濟壓力,促使借款人準時清償,亦同時為貸與人保障自身債權之手段。
 
關於此類違約金的性質,依據民法第250條至第253條之規定,違約金原則上屬於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即債務人未能適時適當履行義務時,應支付的賠償金額已事先以契約形式固定。若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則貸與人除可請求履行債務外,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亦即,一旦當事人就遲延履行所生損害預定違約金額度,貸與人即不得主張雙重賠償。此外,即使是在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的消費借貸契約,其違約金條款,亦應依相同原則適用,不受新舊法規差異的影響。因此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如未特別約定利息,而僅就遲延履行設有違約金條款者,一旦借款人遲延還款,貸與人僅能依違約金條款請求賠償,無法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或額外損害賠償。
 
原告於70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743,000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土地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71年5月5日清償,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月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00元(依利息利率計算則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同時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惟原告屆期未清償。二造於84年12月11日會算協議債務金額為3,800,000元,其中違約金2,057,000元,扣除己清償違約金1,200,000元,尚欠違約金857,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85年5月12日清償完畢,逾期未依約清償,仍按每月違約金每萬元400元計算。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至第253條定有明文。同時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故系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示,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等語。是在消費借貸未約定利息而僅約定違約金時,當事人一方未依約清償借款履行債務造成他方損害時,僅能請求違約金,而不能再請求遲延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4號)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違約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51條=民法第252條=民法第2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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