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利率之意義為何?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定利率的存在,不僅提供當事人未約定利率時的補充依據,亦對借貸關係中的利率設定加以合理限制,防止因利率過高而造成剝削與不公平交易。隨著民法第205條修法,從舊制的20%上限調降為16%,且超過部分直接無效,搭配銀行法、票據法等特別規定,形成一套完整的利率規範體系,兼顧自由約定與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目的。未來從事借貸行為時,無論是貸與人或借用人,都應特別留意法定利率的適用範圍與相關限制,以免因未加注意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聽到有人在討論中提到「法定利率」,有時也在各類契約書或法律文件上見到這個詞彙,究竟什麼是法定利率?
 
簡單來說,利息之債是指以支付利息為主要標的的債務,而利息的來源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稱為「約定利息」,另一種則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稱為「法定利息」。約定利息是雙方當事人事前明確約定的,例如借貸契約中明載年利率為10%,雙方依約履行,無需另行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若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利率,又或是約定不明時,就必須回到法律規定的標準來計算,這就是所謂的法定利率。
 
法定利率這個名詞常見於法律文件或日常談話中,實際上所指的是,在當事人間成立利息債務時,若雙方並未就利率進行特別約定,即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固定利率標準。
 
法定利率是相對於約定利率而言,當借貸雙方未明定遲延利息的計算基準時,法律便自動介入,適用預設的利率規定,以填補契約內容的空缺。依我國現行法規,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通常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的標準年利率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利率,又找不到其他特別法律(如票據法、保險法)可以適用,那麼就一律以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這樣的規定保障債權人在無特別約定時仍能獲得合理補償,也避免債務人因約定不明而需負擔過高利息。
 
此外,民法第233條也進一步規定遲延利息的處理方式,指出遲延的債務若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但若雙方有約定較高的利率,仍可從其約定。因此,即便是法定利息的範疇,原則上也可透過當事人事後或事前的約定來變更,例如雙方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則從其約定,不適用法定5%的利率。
 
法定利率是相對於「約定利率」而言,就是在當事人間應付利息之債務,若未就遲延利息的利率事先有所約定時,即可適用法律規定的利息利率。而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票據法第28條規定為年利六釐,保險法第34條有規定為年利一分等),一般即適用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舉例來說,如果A借款給B,雙方未就利息作出約定,則A可以依法請求B依照年息5%的標準支付利息。至於特別法中,亦有不同的規範,例如票據法第28條規定票據的法定利率為年息6%,保險法第34條則對保險費延滯部分規定年息一分(即10%)的利率。這些特別規範在特定領域內優先適用,而非一律回歸民法第203條。
 
另一方面,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利率的自由約定雖然受到民法保障,但仍須受限於最高利率的法律規範。原本民法第205條規定,若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的規範亦是法定利率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原本的民法第205條規定,若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息20%,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然而,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與金融秩序的變化,該條文於2021年1月20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新法並於同年7月20日正式生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不僅適用於修法施行後新訂立的借貸契約,即使是施行前既有契約,只要是施行後發生的利息債務,同樣適用新規定。例如,A在2020年與B訂立年利率為20%的借款契約,對於2020年至2021年7月20日之間的利息計算,仍適用舊法20%的上限;但從2021年7月20日起,新發生的利息則必須以年利率16%為上限,超過部分屬無效。
 
銀行法亦針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行為作出進一步的限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規範主要是因應當時社會上現金卡與信用卡過度推廣、高利率盤剝消費者的現象,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勢群體,並維護整體金融秩序。換言之,在特定金融商品上,銀行須遵守更嚴格的利率上限,且不得任意以其他名義如手續費或管理費來規避此限。
 
特別法領域中,如票據法第28條也規定未載明利率者,票據債務利率按年息六釐計算(即6%),保險法第34條則針對保險費延滯時,規定以年利率一分(10%)計算利息。這些規定優先於民法的一般規定,若適用範圍涵蓋該交易行為,便應適用特別法所定利率,而非適用民法第203條。
 
此外,實務上亦有關於預扣利息與巧取利益的規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指出,若貸與人在借款初期自貸與金額中預先扣除利息,則該部分並未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屬於民法第206條所稱的「巧取利益」,不能視為貸與之本金。根據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從中巧取額外利益。因此,若貸與人違反此規定,借用人可主張該部分扣款無效,並拒絕返還或另行請求返還。
 
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法定利率除具補充作用外,還有一定程度的交易安定功能。透過法定利率,法律為雙方當事人建立一個合理預期基礎,避免因利率浮動過大或未事前約定,導致爭議頻仍。也因此,無論是一般民間借貸、商業往來,或是特別法律關係如票據、保險、銀行業務,法定利率的存在都具有穩定交易秩序的重要功能。
 
此外,民法第206條與第207條也分別對利息的收取方式與複利的計算設有限制,進一步防止債權人透過變相手段收取高額利息。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在貸款時預扣利息或以名目不明的方式收取超過法定範圍以外的費用。民法第207條則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若雙方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超過一年經催告仍未償還,則可依約定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新利息。此種制度設計,主要也是為避免債務人因為利息滾入再滾息,造成負債無限膨脹的不公平現象。
 
關於複利,即利滾利的問題,民法第207條亦作出明文規範,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唯有在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債權人才能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重新生利息。此條文的設計,主要在防止貸與人無限制地擴大債務人負擔,保障借用人權益,避免陷入無止盡的債務循環。同時,若在商業上另有習慣,如金融機構針對特定存款、貸款產品依法定或慣例以複利計算,則不受此限制。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法定利率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8條=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07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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