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上限修法降為16%,既有借貸利率逾16%者,是否溯及受影響?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本次民法第205條的修正,核心在於調降約定年利率上限至16%,並將超過部分的法律效果從「無請求權」提高到「無效」,顯著增強債務人的權益保障,特別是給予債務人多一層返還已付超額利息的機會。至於過渡期的處理,施行日前的利息適用舊法,施行日後的新生利息適用新法,這樣的設計兼顧法律安定性與保護債務人利益的需要。同時,也必須注意,即便借貸利率高於16%,仍須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利率數字作為唯一標準。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或清償債務時,應留意新舊法的適用及利率計算方式,確保自己的法律權益不受侵害,必要時更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維護自身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第205條修正前,約定利率最高可以達到年息20%,且僅規定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但修正後不僅將年息上限調降至16%,且超過部分的約定直接視為無效。這次修正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10年1月2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則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
這項修正對於既有借貸契約是否適用,引發不少關注,因為社會上已有諸多約定超過16%年息的借貸契約。針對此一問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明文規定,修正施行前已成立的契約,若在修正施行後發生利息債務,亦適用新法,意味著新舊法適用的分界點以「利息發生時間」為標準。
簡單來說,在110年7月20日之前發生的利息,仍適用舊法,年利率上限為20%,超過部分雖然債權人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已支付者不得主張返還;而110年7月20日之後發生的利息,則適用新法,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約定即為無效,債務人即使已經支付超額利息,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此次修法背後的重要考量是,原本民法第205條設定的20%上限,已遠高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的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不得超過15%的標準,與現行金融環境明顯脫節,因此必須調降以符合社會現況。但立法者也考量到借貸行為的彈性需求,因此未將上限設定得過低,最後折衷設定為16%,既能保障經濟弱勢者,又能兼顧正常交易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修法後超過法定利率的約定不僅無請求權,而是直接無效,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額利息,強化對債務人的保護。
以具體案例來說明,假設某人於109年與債權人簽訂年利率30%的借貸契約,在110年7月20日之前產生的利息仍適用20%的上限,超過的10%部分,若債務人已支付,無法請求返還;但自110年7月20日起產生的利息,年利率必須以16%為上限,超過部分的約定視為無效,即使已支付,債務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
此外,很多人擔心,約定年利率超過16%,是否會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
根據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成立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債務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二是債權人貸與金錢或物品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單純利率超過16%並不足以成立重利罪,法院實務會綜合考量當地經濟交易情況及雙方地位、經驗,若僅是市場行情偏高,並未利用對方急難或輕率情境,即不會成立刑責。最高法院也曾判示,刑法重利罪的認定標準與民法約定利率上限不同,後者是純粹的民事規範,前者則需要特別的不當手段與不公平結果。因此,即使民間借貸的年利率超過16%,只要未達到刑法所要求的要件,一般仍不會構成重利罪。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重利罪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7-1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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