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對保?沒有進行對保是否會影響借貸或保證契約?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保制度的重要性在於保障銀行能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確有簽署契約、解契約內容,並且減少日後因簽約過程瑕疵而產生的法律爭議。對於借款人而言,對保則是一次解貸款條件、確認權利義務的機會,應當特別留意貸款金額、利率計算、違約條款、提前清償權利與違約金、是否有其他隱含的手續費用等細節,並在充分解後再行簽字確認。同時,若有保證人參與,也應當提醒保證人清楚自己所負擔的法律責任及範圍,特別是在最高限額保證的情況下,保證責任可能涵蓋多筆貸款債務,因此更應審慎評估。銀行方面則需遵循相關程序,於辦理對保時確實完成身份查核及真意確認,以保障借款雙方及自身權益。未來若因貸款或保證契約發生訴訟爭議,對保過程中的記錄與文件將是重要的證據,對雙方均具有舉證與保障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保是指在房貸正式完成前,借款人與銀行之間進行的一項程序,這個過程主要是核對合約內容並確認身份。一般來說,當借款人提出貸款申請後,銀行會先進行財力、信用等條件審核,待審核通過後,銀行會打電話通知借款人約定時間進行對保。對保的過程中,銀行會要求借款人親自到場,並確認借據、本票、借款契約等文件上的簽名人確實為本人,同時也會向借款人說明貸款方案的各項內容,包括利率、還款方式、貸款用途限制、違約金條件,以及是否可提前清償等事項,確保借款人對整體貸款條件有充分的解與同意。對保雖是貸款程序中重要的一環,但其本身並非借款契約或保證契約成立的要件,借款契約或保證契約的成立,依然以雙方達成合意並完成簽署為準。
依照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給另一方,並約定對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雖然理論上,借貸契約於雙方有借貸的合意並完成金錢交付時即成立,但為保障交易安全與避免事後爭議,實務上仍然強調應有實際交付或書面憑證,以利證明契約的成立及內容。同樣地,依民法第739條,所謂保證,是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的契約,保證契約同樣屬於諾成契約,只要有合意,即使未有正式文書,保證關係亦得成立。
然而,實務運作中,為避免日後就借貸或保證契約發生認定上的爭議,銀行及金融機構普遍採行「對保」制度。對保,簡言之,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親自到銀行核對並確認借貸或保證契約內容,且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的程序。對保的意義,不在於重新構成契約,而是確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存在與內容,並使銀行得以留存明確證據。若無經過對保程序,借款人或保證人日後若主張當初並無借款或保證之真意表示,即會產生舉證爭議,銀行在此情形下即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充分證明資料以證明雙方間確有真實之借貸或保證關係。特別是在現代金融交易日益頻繁,且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保證人間多屬大規模業務操作時,對保的重要性更形凸顯。
所謂對保,就是銀行於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必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惟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無庸再辦理對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在對保的同時,若貸款涉及第三人提供擔保,即保證人,銀行也會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保證契約的類型主要分為最高限額保證與逐案保證兩種。若保證契約屬於最高限額保證,且並未約定明確的保證期間,只要在最初簽訂保證契約並完成對保與印鑑留存後,日後借款人辦理每一次續約或展期時,銀行原則上無需再通知保證人重新簽署契約或再次辦理對保。
這是因為最高限額保證的特性,使得保證人的責任範圍涵蓋於一定金額內的所有債務,即使個別債務有所變動,原保證契約仍然持續有效。然而,若保證契約是以逐案方式徵提的,即每一次貸款或展期,銀行原則上都應要求保證人親自到場簽署確認,重新辦理對保手續,以確保保證人對於新的貸款關係的明確承諾。
例如,若借款人主張從未借款,或保證人主張自己未曾同意提供保證,若有對保資料存在,銀行即可透過對保時所簽署的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的文件、甚至現場錄音錄影資料,證明對方確有真意表示。反之,若無對保,法院通常會要求銀行就借貸或保證事實,舉出更為詳實的佐證資料,例如匯款紀錄、借據、保證書、雙方往來信件、通訊紀錄、錄音錄影資料等,證明雙方確有借貸或保證之合意及履行行為。尤其是在借款標的或擔保金額龐大時,銀行若無對保資料,將面臨極高舉證風險及敗訴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逐案徵提的情況下,若保證人主動提出希望以預留印鑑方式辦理續約或展期作業,銀行在尊重保證人意願的同時,仍有義務確保保證人之真意存在,並需查證持印鑑人是否具備代理權。關於探求真意的方式,實務上允許以多元方式進行,例如電話確認、傳真回覆、電子郵件確認,或其他雙方事先約定的方式。此作法主要是為在便利作業流程的同時,也能兼顧保證人權益,防止日後發生代理權爭議或保證人否認對保效力的情形。
銀行與保證人間若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已辦理對保並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就主債務人所辦理的每一筆借款,無需再個別通知保證人重新簽署或對保,即可依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行使保證權利。這樣的見解,既肯定最高限額保證的效力延續性,也反映實務上對於保證契約穩定性及經濟效益的重視。
進一步而言,從法律原則上來看,因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性質上即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若有其他證據可證明雙方確有合意,如有匯款、收據、借據、擔保協議書,仍可認為借貸或保證關係成立。但若無對保,又無其他足夠之書面或事實證據,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基於「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主張借貸或保證存在之銀行一方即須負擔舉證責任,且如無法提出有效證明資料,即應承擔敗訴風險。這在民法整體舉證分配原則下,是相當一貫的理解。
對保除確認契約成立與內容外,亦有助於未來若發生糾紛時,銀行可直接憑對保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例如,若借款人未按期還款,銀行持對保文件即能迅速進行法律程序,無需另行長時間舉證。這亦說明實務上為何銀行普遍重視並要求辦理對保的主要原因之一。總結來說,雖然借貸或保證契約本質上屬諾成契約,僅需合意即成立,但對於涉及龐大金額或需確保權利安定之交易,辦理對保仍為必要且重要之程序。若無對保,債權人(如銀行)日後即須負擔較高之舉證責任與風險,因此無論從法律風險控管或實務訴訟策略角度而言,對保程序皆應視為現代金融契約操作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銀行貸款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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