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得標會員「借款」不還可能是犯罪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合會制度中,會首或會員如向得標會員「借款」不還,若具備主觀詐欺意圖、客觀誤導行為與財產損失結果,即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責,非可簡單以民事債務糾紛帶過。合會參與人應提高警覺,慎防制度被濫用,並確保自身財產安全與法律權益。法院對於此類事件之判斷,將視個案具體情狀與各方證據綜合認定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不可輕忽合會中任何一筆「借款」之真實性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傳統民間融資活動中,合會作為一種基於互信關係所建立的集資制度,具備一定的理財與資金周轉功能,深受特定群體青睞。其運作方式通常由會首召集若干會員,按期收取會費,經由投標、抽籤或約定得標順序等方式選出每期得標人,將所收資金交予其使用。當中得標會員基於資金需求得以提前取得一大筆現金,而未得標會員則如同儲蓄分期繳付會款,最終可在後期得標獲得會金,理論上此種制度應建立在誠信與互助之基礎之上。
但隨著實務中職業性會首或人頭會員層出不窮,合會運作風險亦日益升高,特別是在「會首」或「死會會員」於得標後不繳會款時,往往構成所謂倒會,此時是否涉及犯罪行為,需視其具體情況而定。尤其當會首或得標會員,在已知自身資力不足、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以「借款」名義向得標會員取款,儘管形式上簽有借據、開立本票,若其主觀上已無返還意圖,並以不實說辭誤導出資人,構成詐欺罪的要件即已備齊。
會首若是明知自己已經陷於資力狀況不佳、可能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的情形下,卻在代替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以高額利息為誘因,讓得標會員誤以為會首債信狀況正常、只是暫時性的金錢調度不良,而將會款「借貸」讓他「進行周轉」。
雖然名義上是借款,也簽立借據作為憑證,甚或由會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仍然屬於詐欺取財既遂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單純的借貸糾紛。而會員若有明知資力不佳而「借款」不還的狀況,也會構成詐欺罪。(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被告明知其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卻仍向得標會員借款,並虛構資金調度說詞,欺使對方交付資金,即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此處雖以「借款」為名,實質上係利用對方信賴及合會制度,為自己圖利,已超出單純民事借貸範疇。尤其在合會結構中,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金理應為其權益所在,會首僅為代為收受者,若未經對方同意,或以欺罔手段使其出借資金,既無清償能力,又無實際履約作為,則構成對財產所有權之侵害,依法難脫刑責。其次,除刑事責任外,該種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出借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亦不乏合會成員利用內部信賴關係,私下進行高利借貸,約定高利息或以保本為誘因,若其資金實際流向並非如所稱用途,或實際上不具清償能力,則即便雙方以民事借據為形式包裝,仍無法遮掩實質詐欺之本質。此外,若該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對不特定人進行,並藉由合會平台大量吸收資金,則除構成詐欺罪外,亦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構成非法吸收存款或擬制存款業務,依法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會制度原意為協助會員資金調度與強制儲蓄,惟當制度本身被濫用作為違法吸金或詐騙平台時,除應依法追究刑民責任,亦需從制度面加強監管與風險揭露。特別提醒參與合會者,切勿輕信會首之說詞,應充分評估其資信及償付能力,若察覺有冒名得標、人頭會腳、虛構投標等情形,應立即主張權利並報警處理。會款之收付宜有憑證,開標過程應親自參與,避免淪為不法者詐騙工具。實務中,部分會首會以高報酬為誘因向會員「借用」得標款項,謂其僅為短期資金周轉,甚至允諾附利還本,若該筆資金非經會員自願或非經充分揭示風險,即可能構成民事詐害債權,亦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2條背信罪,若涉及偽造文書或虛設會腳冒標,則另可能觸及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等相關罪責。特別是當會首涉嫌持續性操作數個合會並將資金挪作他用時,法院往往認其已具詐騙組織之型態,非屬一般民事紛爭可涵蓋,需依刑法從嚴論處。至於會員本身,若其明知會首無清償能力而仍主動出借資金,並期盼以會款利差謀利,亦難排除其共犯故意或構成資金詐騙體系之一環。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2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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