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需要書面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合法合會應限定於由熟識人間組成之封閉性互助團體,並確保每一會員皆有實際出資與風險承擔義務,才能符合法律保護之範疇。總結而言,合會契約原則上須以書面訂立,並明確記載七項法定內容,雖會員若已交付首期會款亦得使契約成立,惟書面文件可有效降低爭議與風險,建議務必妥為製作。法律之設計意在平衡合會制度之靈活性與正當性,若能在制度內以透明方式運作,則合會可成為社會資金調度與互助儲蓄之重要管道,惟倘若濫用或違規,將遭受民事、刑事法律之全面追訴,參與者應審慎行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作為台灣民間特有的金融互助制度,其運作歷史悠久,常見於家族、鄰里或同事間以儲蓄、籌資或獲利為目的所組成的互助契約。
 
民法第709條之1正式將合會制度法制化,明定其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相互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使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為避免因信賴基礎不足導致契約內容紛爭,民法第709條之3特別規定合會應以書面訂立會單,並載明七項應記載事項,包括會首及會員之基本資料、會款種類與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式、出標金額之限制等,並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日期,由會首保管並製作繕本交由各會員執一份。書面會單為原則性要件,其目的在於明確化各方義務與權利,並作為日後爭議處理依據,兼具證據與契約證明功能。
 
惟合會契約雖應訂立書面會單,但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設有例外,倘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縱未依書面規定製作會單,合會契約仍視為成立,此即所謂「實質成立優於形式要件」,避免過度僵化之形式要求妨礙合會制度實務運作。此規定兼顧制度彈性與誠信原則,若會員已實際繳款,基於信賴與實際履行事實,法律即賦予契約成立之效力,保障參與者之合法期待。但須注意,此等未具書面合會契約之合會,其契約內容在發生爭議時恐難以舉證,增加訴訟風險,故實務上仍強烈建議以書面訂立會單並完備簽署與保存程序。
 
合會具有資金籌措、儲蓄、投資與互助等多重功能,尤其對於無法透過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者而言,發起合會擔任會首,可於起會時即取得第一期會款,迅速籌措資金後再逐期償還,其資金融通效率為制度吸引人之處。
 
然而此制度亦存風險,若會首惡性倒會,會員即面臨金錢損失,為防止此類情形,民法第709條之2特別禁止會首兼任同一合會之會員,避免會首以會員身分重複得標或掩護不當取得合會金。
 
民法第709條之5亦明定首期會款不經投標,直接交付會首,惟後續各期須由會員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
 
第709條之6則就投標程序予以規範,強調每人每期僅得出標一次,如有重複最高出標金額者以抽籤或約定方式決定。得標者不得再參與投標,後續僅為「死會」會員,持續按期繳納會款。此制度鼓勵會員根據自身資金需求選擇得標時機,具備自我管理與彈性投資之特色。
 
從制度本質而言,合會兼具有名契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等性質,其債權關係早期實務認為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間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惟新法修正後明定會員間亦存契約關係,若會首倒會,活會會員可逕向死會會員請求返還部分會款,權利保障大幅提升。
 
此外,民法亦規範會員會份之轉讓需經全體會員同意,防止不當轉讓造成合會風險擴散。標會之法定化有效提升合會制度之透明度與契約效力,亦賦予參與者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法律保障。然亦應注意,合會若逾越互助本質,吸收不特定人資金並承諾固定回報,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構成非法吸金,將面臨銀行法第125條之重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皆明確指出若以合會為名行高利集資、承諾高報酬實為金融業務,須受金融監理。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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