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無法繼續運行而倒會應如何處理?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合會倒會後,未得標會員不應坐以待斃,應立即依民法第709-9條主張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平均給付義務,並視情況推選代表行使權利,如遇會首惡意倒會、冒標或資金去向不明,除提起民事訴訟外亦應考慮刑事告發以保障權益。會首則須知自身對合會金之管理、分配及資訊揭露負有高度法律責任,否則將面臨民刑雙重風險。會首在倒會過程中如涉及惡意詐取、冒用名義或侵占資金,將面臨刑事法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責,並可能負擔相當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即使無惡意,單純因資金斷裂致無法持續推動合會,亦須對未得標會員負擔平均給付之民事義務,且負有連帶責任,未得標會員應及早主張權利或選任代表以集中行動主張救濟。會首如漠視合會契約義務而自行侵占會款,或未依法釋明每期款項來源與流向,將難辭法律責任,故無論係發起合會者或參與合會者,均應詳加瞭解合會法律結構與責任分配,以免因輕信或疏忽陷入法律爭訟與財產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制度在台灣民間運行已久,雖具資金互助與儲蓄功能,卻也潛藏倒會風險,特別是會首破產、逃匿或惡意倒會時,常導致其他會員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709-9條第1項規定,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該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尚未得標會員於合會中尚未取得合會金而既已繳納部分會款之財產利益。根據該條第2項,若會首或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之平均會款給付遲延已達兩期會款總額,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給付其全部會款,並且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此規定形塑合會倒會後債權清償的新制度,使活會會員不再僅能對會首請求,而得對其他已得標會員主張其平均給付義務,突破原本會首與會員間債權關係為主的傳統見解。從修法前法院見解可知,實務曾採會員與會首間為債權關係、會員與會員間無直接法律關係的立場,例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即表示除有特約外,會員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但民法修法後明文確立會員間亦具契約關係,活會會員即使與某已得標會員未有直接約定,仍得依法律對其主張平均分擔未得標損失之義務。
實務上倒會案件常涉及會首之刑事責任,若會首於發起合會時即以倒會為目的取得他人會款,屬典型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339條處罰,若會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出標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如其冒標之金額為自己據為所有者,亦可能涉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此外,會首如代為收受合會金後拒不繳納,應成立侵占行為。實務判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均指出會首冒標行為對活會會員為詐欺,但對死會會員未必構成詐欺,因其給付原為既定義務,惟仍得就會首所侵占部分主張返還。
民法修正後另要求會員會份之轉讓須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第709-8條第2項),避免不明資金或不具誠信基礎之人進入合會結構,加強風險控管。從制度架構觀之,會首於合會初期取得首期會款無須投標,因此具極高誘因發起合會籌資,然若資金調度不當或惡意取巧,則可能衍生倒會問題,並對後續會員造成損害。於合會無法繼續時,活會會員若任由情勢發展,極可能面臨會首逃匿或已得標會員推諉責任,因此法律亦賦予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代表行使請求權之方式,對內可統整權利主張,對外亦可迅速釐清責任對象,達成集體保護目的。
此外,會首如對合會金進行違法使用,造成活會會員損害者,活會會員亦得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損害賠償,若具備不法侵害要件,應依法擔責。
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亦指出,死會會員於完會前即應依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即使會首倒會亦不影響其應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09-9條的設計顯示合會基礎並非僅止於信賴會首,更重視會員間彼此誠信,死會會員若因已得標即消極不繳納後續款項,將導致整體制度崩解,因此法律強制要求其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反映合會制度本質即為互助而非純粹投資行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某一合會已非封閉式熟人間互助關係,而係以標榜穩定高利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行為即有違銀行法第29條,構成非法吸金行為,並可能與刑法詐欺罪並罰,此種情形雖仍以合會形式為包裝,但因已脫離民法規範之合會本質,應受金融主管機關管理與刑事偵辦。
會首在倒會事件中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依我國現行法制可區分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大面向。
首先在刑事責任方面,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若會首於發起合會之初即有惡意意圖詐取會員會款,誘使會員誤信其經營能力及誠信,實際上卻將所收受會款用於非合會經營之用途,或根本無意依約返還或分配會款,則該行為即構成詐欺罪,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惟若會首係基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係事後因資金調度失當或經營不善,致無法繼續推動合會進行,實務上認定其不具刑事故意,通常不構成詐欺犯罪。
然而,如會首擅自以非本人之名義偽造投標單,佯裝他人得標進而提領會款,則構成刑法第210條以下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亦即會首如未經其他會員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標會,並據以領取會款,已屬於意圖使第三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雙重構成詐欺與偽造文書。另依刑法第335條,會首代收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若將其挪用作為個人用途,亦屬於侵占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具體而言即為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物,卻擅自據為己有之行為。
其次在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第709-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導致合會無法繼續之事由發生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就其應繳之每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該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保障尚未取得合會金之會員,避免其既繳款項完全落空。若會首於此情形下怠於執行或蓄意逃匿,未得標會員得共同推舉代表對其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
更進一步,依同條第2項規定,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亦即未得標會員可逕向會首請求全額給付而無須逐一向死會會員追償,並於該義務履行兩期金額以上遲延時,即喪失分期利益,受害會員可立即請求全額給付。
此條文為保護債權人設計,使會首與死會會員不得拖延支付責任,並使活會會員不致陷入債權無從實現之困境。此外,會首於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或根本未經會員同意冒領會款者,其行為可視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活會會員可請求其返還會款並賠償損失。
而民法第709-1條第1項進一步確認合會係屬契約,除會首與會員間存在契約關係外,會員與會員間亦具有契約關係,與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所採之見解相左,該見解僅認會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修法後已明文肯認其契約關係,此一改變使得合會倒會時,活會會員得依法向死會會員直接請求給付平均款項,不必再經會首中介而主張其權益。
民法第709-8條第2項亦規定,會員擬轉讓會份時,須經會首與全體會員一致同意始得為之,避免無誠信或非原合會人員介入,增加制度風險,強化合會閉鎖性與互信基礎。又若合會型態變質,偏離民法所定互助性質,諸如保證利率、保本宣稱、允許立即退出等性質明顯偏向資金募集與投資形式時,即使其表面形式仍為合會,實質上已轉化為吸金機構,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從事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行為,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且通常亦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關係,涉案人員可能同時面臨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
實務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均肯認會首如對活會會員為冒標詐欺行為,構成詐欺罪,惟對死會會員則因其繳款義務本屬原合會契約內容,難以構成詐欺之被害人,該等繳款人於未涉錯誤認知或財產處分時,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亦指出,死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至完會前仍有按期繳款義務,無從以會首冒標為由抗辯不繳,並再次確認合會契約在死會會員義務履行上之連續性與獨立性。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倒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210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8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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