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是什麼?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合會作為臺灣傳統民間資金融通機制之一,兼具靈活性與風險性,在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後,成員間法律地位更為清晰,保障更為完備,但為免觸法,仍應謹守互助本質,避免以高息吸金或擴大不特定人參與方式,形成非法金融業務之實質行為。合會係一種由成員間依約定出資、輪流取得會款之互助性契約,兼具儲蓄與融資功能,於民法明文規範後,其法律關係更趨明確,參與人須注意其與會員間之責任關係變動、得標限制、投標規則及潛在法律風險,尤其不可藉合會名義違法吸金或從事非法金融行為,以免觸犯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係我國特有之民間金融制度,主要用於儲蓄、投資、籌資或作為周轉金之來源,為金融機構以外之另一種資金流通方式,其法律定義見於民法第709條之1,並於債編中特別增訂合會專節,以明確規範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合會是台灣民間常見的資金融通制度,係由會首(俗稱會頭)與若干會員(俗稱會腳)間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其運作模式為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會員組成合會,在每一期開標時由會員彼此競價標示願意支付之標金,出價最高者即為得標人,取得當期合會金,而每一會員每月皆需依其得標與否決定其應繳之會款金額,並按月繳納,達成資金儲蓄與融通之雙重功能。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合會又稱互助會,其運作方式係由會員按期交付約定之會款,並於每期開標時,由出價最高之會員得標,取得當期之合會金,而會首則於首期直接取得會款,並負責主持開標、通知會員、收取及交付會款,甚至須對於逾期未交者先行墊付並負連帶責任。
合會分為內標會與外標會,前者係指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之會款為原約定額扣除得標者之標金,得標者仍須全額繳納,後者則為未得標者繳納原約定金額,得標者需額外繳納標金,得標會員所得之合會金即為全體會員繳納之原額總數。
此種制度之特色在於參與者於得標後不得再競標(死會),其餘則為活會,活會會員有機會競標獲得資金者,於後續仍須繳納期會款,制度設計兼具儲蓄與借貸功能。早期因法律未設明文規範,法院實務多認為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債權關係,惟現行法已修正為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皆成立契約關係,故當發生倒會或出險情事時,活會會員可逕向死會會員主張其應繳未繳之比例款項,強化其保護。
另外,會員如欲轉讓其會份,亦須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避免不當讓渡造成合會秩序混亂。會首因職責重大,若未善盡義務,致生會款喪失、毀損或收繳失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係因得標會員可歸責事由致生損失者,始得免責。民
法亦明定合會應訂立書面會單,載明會首與全體會員姓名、住址、電話、每份會款金額、起會日、標會日及方式、標金上下限等,並由全體成員簽名,方具法效。在運作實務中,會首召集開標會議,會員以密封信封方式標示利息金額,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依抽籤或先標先得原則辦理,亦可依會單中約定方式處理,顯示合會制度具高度彈性及自主協議性。
合會成員通常分為會首與會腳,後者即普通會員,可一人擔任多口會份,須定期繳納約定金額,並期待得標順序以取得最大利息效益。部分會員基於儲蓄習慣,選擇「攬尾會」,即於末期自然得標,既可享受低標金成本,又因繳納期長而享較高報酬,惟其風險在於承擔合會中途倒會或會員失聯之損失風險。
至於會首設立合會目的多為籌措週轉金,故常於首期直接取得會款金額,但亦因其職責重大,若經營不善或挪用會款,將涉及刑事詐欺或違反銀行法吸金等罪責。
實務上最高法院即曾認定,以合會名義向社會大眾招攬資金,並承諾本金加利息返還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所稱之無照經營銀行業行為,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及高額罰金,另刑法詐欺罪、背信罪或侵占罪亦常見於此類案件,故合會應為封閉型、互信性質之契約關係,若超出合理範圍對外吸收資金或承諾固定報酬,即有違法之虞。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合會如不能繼續進行,則已得標會員應將其原應給付會款,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會首對之負連帶責任,顯示活會會員利益具有明確保障機制。
在法理上,合會係屬有名契約、債權契約、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依法可強制執行,合會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具可預期性,惟須注意其本質非為存款或保本投資工具,參與人應審慎評估資金流向及會首信譽。
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合會契約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自民法修正後,依第709條之1條文規定,合會契約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亦存在於會員彼此之間,其最直接之影響,即在於會首若發生倒會情形時,活會會員不僅得向會首請求返還會款,亦可逕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主張返還相應比例會款(參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此與會員間無債權關係之見解截然不同,且若會員欲轉讓其會份,亦不再僅需會首同意,而須經全體會員一致同意(參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使會員權益保障更為嚴謹明確。
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至於後述之合會型態則成為「例外」,此觀該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之見解完全相反。依法院向來之見解,認為會員轉讓會份僅需會首之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修法之後,則需會首及全體會員一致同意,始得為之。
合會運作方式可區分為內標式與外標式兩種,前者係指得標會員每期仍繳付原定會款金額,而未得標會員繳納原會款扣除當期得標會員之標金,換言之,標金即為得標人應給付其他會員之利息。舉例而言,假設一內標式合會有會員50人,每人每期會款1,000元,得標人標金為260元,則其實得金額為740元乘以49人,餘者則以此計算應給付與應收取金額;而外標式合會則為得標人除繳原會款外,尚需加付標金,未得標會員則全額繳納原定會款,得標人得取全體會員繳納之總額,實質上等同支付利息取得融資。合會之重要特色在於標金制度,即由會員自行評估資金需求程度決定願意支付之利息,若會員無急需資金,即不會激烈競標,得標者也將被視為喪失再次競標資格,即成為「死會」,僅剩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其餘尚可競標者即為「活會」。部分會員為規避標金支出,選擇在後期才得標,亦即所謂「攬尾會」,可享受標金低而實得會款高之效益。
惟須注意,合會制度雖為民間互助性質之資金流通機制,然若其結構或實際運作與銀行業務無異,特別是吸收不特定人資金並承諾固定利息回報,即有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無照經營金融業務行為,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至二億元以下罰金,且若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至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此罪者,並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實務上最高法院即曾於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中,對違法吸金之假合會行為予以刑責論處,凸顯合會運作須嚴守法律界限,避免以高利為誘引吸收大眾資金,形成非法金融行為之風險。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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