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有什麼好處?法律上應負擔什麼義務?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會首雖因首期得標取得籌資利益,惟須全程主持合會、確保公平性、負代墊責任並承擔未得標會員之損害填補之義務,在法律關係中屬於高義務、高風險之角色,非僅為中立之主持人,實際上即為制度運作之保證者。因此,從事合會活動前應慎選會首,確認其誠信紀錄與財務能力,會首本人亦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定、誠實履職並妥善紀錄,以保障會員權益與自身責任界限,避免誤陷刑事或民事糾紛。民法第709條之5至709條之8各項規定即對會首角色有明確指導與制衡機制,特別是在未收款項須先行墊付、收款後應即交付得標人及不得擅自轉讓義務等方面,目的即在防止合會變質為詐財工具或發生系統性倒會風險,整體而言,會首角色應具備高度信賴性與財務紀律,並依法履行職責,方能使此種傳統互助金融制度長久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合會制度中,「會首」通常係標會之發起人,其角色具高度關鍵性,不僅得自首期合會金之實質利益,更需承擔相對應之法律義務與信賴責任。
民法所建構之合會制度,對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予以詳細規範,保障各方權益之餘,亦強化對會首之義務課責。會首作為整體運作的核心人物,其利益與責任並重,在享有首期合會金之同時,亦應依法負責收款、催繳、交付、代墊與風險管理之義務,唯有嚴格遵守民法所規定之會單簽署、標會程序及交付義務,始能確保合會制度正常運行,並避免衍生侵害會員權益或觸法吸金等爭議。對於擬參與合會之民眾而言,亦應詳閱會單內容,確認自身義務與風險,並選擇具信譽且運作公開透明之會首,以有效利用此民間資金互助制度達成財務目的。
合會制度為我國民間普遍運用之資金互助方式,現行民法自89年5月5日增訂第709條之1以下專章條文予以規範。根據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所稱合會,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之會員,互相約定交付會款並以標取方式分配合會金之契約,即便僅有會首與單一會員約定者,亦構成合會契約的成立。
會首得於首期直接取得所有會員繳納之合會金,無需投標且無需提供擔保或利息,乃對會首設計之一項實質利益,以作為其擔任管理與協調者之對價。除首期利益外,會首於後續各期負責主持每期標會活動、召集會員、收取並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並在標會過程中維持公平透明,確保以最高標金決定得標者,或依預定之抽籤、加價等方式決定之。
會首之主要法律義務包括:
第一,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為收取全部會員之會款,並連同自己應繳金額,於期滿翌日前交付予當期得標會員;第二,倘有會員未如期繳納會款時,會首須先行墊付該金額,並得保留向該會員請求返還之權利;第三,於尚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已收取之會款喪失、毀損等情事須負擔保管責任,僅得於屬得標會員可歸責事由時免責;第四,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會首不得任意移轉其合會權利與義務;第五,合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應平均返還未得標會員所繳之款項,並就已得標會員未繳納部分對未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
合會金係指全體成員應交付的全部會款,而會款可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合會本質上兼具借貸與儲蓄性質之民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詳載會首與會員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會款種類與金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及標金額是否有最高或最低限制等內容,並應由全體簽名。此會單不僅為證據文件,更作為成員間權利義務的依據,於紛爭發生時能明確辨識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實務上,會首得選擇以信封標、公開喊標或預先登記等方式進行投標,並於現場主持開標程序以確認得標會員,並須記錄每期得標資訊與繳款狀況,作為帳務管理與事後爭議處理依據。在某些互助會之運作中,會首亦得約定其有主持之報酬或管理費,惟須經會員同意載明於契約中,否則不得自行提取或暗中抽頭。
法院實務亦明示會首除須善盡管理義務外,倘有挪用、延遲或虛報會款,將構成侵占或詐欺之刑事責任,例如未依約交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者,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或第339條規定。再者,會首對於合會制度之運作方式負有說明與揭露義務,倘以高報酬、穩賺不賠方式招攬會員,並約定回本與利息保障,將可能脫離民間標會之性質,而構成吸金型非法集資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證券投資信託相關法規,亦即民間合會之關鍵即在於「得標後即不得再投標」,「每期繳費不等於投資報酬」,一旦成員皆得回繳款與利息則失合會本質。
民法第709條之4進一步規範標會之程序應由會首主持,並於事先通知的場所進行,如會首無法主持時,得由其指定人或由在場會員推選主持人代為主持;此制度確保每期標會得以穩定進行,並維持程序之公信力。
至於標會所得之合會金,依民法第709條之5,首期不經投標直接歸會首所有,其餘各期則依競標結果由得標會員取得,反映會首於組織初期對資金需求之合理安排。
會員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應交付當期會款,會首則負責收取並應於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所示,會首負有代收代付及逾期代墊之義務,並可對未繳會員請求本金與利息。若交付前發生合會金之喪失或毀損,會首應負賠償責任,惟如屬得標會員可歸責事由者則不在此限。
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會首無正當事由不得將其義務移轉他人,亦不得任意將會員資格讓與他人;合會如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除應按期分配會款予未得標者外,並對已得標會員之未付會款負連帶責任,反映出會首在整體運作中所承擔的高度信賴義務與風險責任。
實務上合會可分為內標制與外標制,內標制係指活會會員於繳納會款時計扣標金,死會會員則仍繳納全額會費,外標制則係得標者應於每期另加支付標金予活會會員。
會首應熟稔「內標」與「外標」制度之差異:前者係得標會員於該期先扣除標金,繳付較少金額,其後按期繳納足額會款,返還先前折扣;後者則係得標會員當期收取全額,並於往後每期加計標金繳付。
實務上多採內標制者居多,因其標金即時回扣,利於資金調度。會首應於合會契約中明確揭示制度採行方式、每期時間、標金處理、出險與倒會之應對機制,並得約定擔保人制度以強化履約機制,防止會腳脫逃。
若成員中有「兩口會」、「三口會」者,會首更應釐清每口之繳款義務、得標限制與投標權限,避免一人多會後棄標或操作不公情形產生。
在標會進行期間,會首亦須負責處理棄標、延繳或爭議調解等事務,並可預先設立替代主持人機制,以免無故中止會期。
會首於第一期得標後即為「死會」,不得再參與投標,其後每期仍須如期繳納約定之會費,否則除須補繳外,亦可能損及合會整體信譽與穩定性,遭會員追究責任。若最終合會出現重大財務危機,如多數會員失聯、惡意倒會等,會首作為召集與保管義務人,將成為債權人主張之第一對象。
在運作上,通常以紙本或信封投標方式,由會員自填欲標金額並簽名封存,會首公開拆閱後以最高價者得標,如遇同額情形則依會單約定抽籤或協議處理,確保公平性。各期無人投標時,會首須負責安排抽籤決定得標人,避免流會。得標後即成為「死會」,不得再投標,但仍應繼續繳納會款。未得標者則為「活會」,可持續投標爭取後期合會金。
於此制度下,會首雖享有首期合會金並得運用資金以解燃眉之急,然亦須承擔高度管理義務,包含收款、催繳、交付及協調成員糾紛等事務,倘有任一會員未履約,會首須先行墊付,實屬法律上信賴關係最為核心之角色。
此外,若合會中途出現「倒會」或「出險會」,即會員未繳或惡意逃避會款時,會首仍須代為給付未收之款項,事後再對該會員進行追償。此種機制雖保障得標會員權益,卻也導致會首風險集中,若會員組成未經審慎審核,極易衍生法律糾紛,甚至涉及詐欺等刑事問題。
故現行實務強調會首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包括審查會員財務能力、訂立明確會單、妥善記錄標會流程等,以避免爭議並維護整體合會秩序。若會員不履約或有違法行為,會首可憑會單及相關紀錄主張權利。尤其在合會無法繼續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者之給付義務具有連帶責任,顯示出法律上對會首管理責任之高度要求。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會首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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