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的運作方式為何?標金與利息應如何計算?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合會制度雖提供民間資金調度管道,具有操作彈性與互助特性,惟其運作須倚賴明確契約、誠信履行與完整紀錄,並依循民法各項規定進行,如遇糾紛亦可據以主張權利與義務,現行法制除明文規定開標、出標、繳款、交付與責任分擔外,亦應考慮加入保證人、建立保管帳戶與記帳機制以防範風險,會首並不得與會員重複兼任,以防人為操控或資訊不對等問題發生。
 

律師回答:

合會是一種由會首邀集一定數量會員,透過互助原則輪流標得合會金的民間金融制度,其運作方式主要可分為起會、開標與交付會款等三大階段。起會時,由會首邀集至少二位以上會員,約定會份金額與開標頻率並依據民法第709條之1成立合會契約;在第一期,會首直接取得所有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成為首期得標者,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其餘期數則由會員間競標決定得標人。
 
合會制度乃為一種根植於民間、運作歷史悠久之互助金融機制,正規運作模式通常以每月開標一次最為常見,例如約定每月1日或15日進行開標,在會員人數不多時,整個會期可於一年內結束,惟若會員人數超過23人,則因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直接取得、不進行投標,之後每月一位會員得標,至少需24個月以上方能完成全部期數,因此亦有合會為加速週轉而改為每月開標兩次甚至更多的模式。
 
每期開標時,會員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若有相同者則依事先約定或抽籤決定。合會之運作可分為內標制與外標制,於內標制中,活會會員每期所繳之會款為原定金額減去當期得標者所出標金,而死會會員每期繳納原定全額;在外標制中,活會會員固定繳納全額會款,死會會員則需繳納原會款加上得標時所出之標金。
 
以內標制為例,若A擔任會首,邀集B、C、D三人,每會份2萬元,最低標金1000元,4月1日三人各繳2萬元予A,A即得首期合會金6萬元。5月1日開標,C以2000元得標,B與D應各繳18000元(20000-2000),A繳2萬元,C總計取得56000元。6月1日,B以1800元得標,D繳18200元,A與C各繳2萬元,B得58200元。7月1日D攬尾會以1000元得標,A、B、C各繳2萬元,D總計取得6萬元。
 
此制度安排確保會首可立即取得資金作為回報,並須負責日後每期召集、收款與發放任務,而每期得標者則依照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原則決定,若有出價相同情況,則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實務中,合會契約多會事先載明若出價相同時是否採加價或抽籤方式以明確程序。至於「攬尾會」,係指會員並不急於得標,選擇持續繳納會款至最後一期而自動得標,通常標金較低,利益較高,惟須承擔倒會風險;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提及:「被告辛○○亦不可能繳足25期會款而攬尾會,難認原告有給付被告辛○○會款25萬元之義務」,顯示攬尾者若未按期繳納,將喪失其得標資格。合會之利息計算與得標金額,關鍵在於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此條文明定會首須履行交付責任,若會員未按期繳納,會首應先行墊付,確保得標會員權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如標金採外標制,當期得標之會員自得標之後即應按期支付各期會款加計標金予其後陸續得標之會員;如標金採內標制,當期得標之會員則於當期受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中預先扣除該標金,並自得標之後即應按期支付足額會款以返還該預扣標金予其後陸續得標之會員。」
 
由此可知,內標制下,當期得標者可於當期取得會款時即扣除其出標金額,往後每期繳納原約定金額,而活會會員則於當期扣減其應繳金額,計算較為簡便;外標制則需得標者於後續每期補繳標金,其實際收益較高但繳款壓力亦大,管理亦相對複雜。
 
在內標制下,最後一期得標之攬尾會員,因過去期數皆僅繳納已扣標金之會款,最終可一次取得未曾得標者所繳足之完整會款,相對而言,其獲益高於其他早期得標會員,惟其風險亦為最高,倘若中途倒會、會員違約或會首失職,即可能使其無法收回先前所繳款項,因此參與合會須充分評估風險與自身流動性需求。
 
標金與利息之計算,視制度而異,於內標制中,得標者因所收會款中已預扣標金,實際利息為得標金額與其自出標後應繳會款總額之差額;而外標制下,得標者日後需逐期補繳標金,因此其負擔較重但所得合會金較高。合會因其每期得標機會與應繳會款數額均依競標與制度差異產生變化,故須由會首詳實記錄每期出標結果與會員繳納狀況。
 
為避免發生倒會風險,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會首與死會會員仍應持續繳納會款,活會會員可按比例平均領取,且會首與死會會員有連帶給付責任。若逾期繳納達2期會款總額,則活會會員可主張其期限利益喪失並請求一次清償全部餘款。
 
由此可知,合會運作實為一種嚴密制度設計與人際信任共構的資金融通方式,其中得標順序、標金高低、攬尾風險與制度選擇等,均影響個別會員之實際利息收益與風險承擔程度。
 
合會契約不僅須符合民法相關規範,亦應明確揭示會首與會員姓名、聯絡方式、每期會款、開標方式與標金範圍等資訊,並經全體簽名確認,會首應將副本交付會員備查,以降低爭議與詐欺風險。
 
雖然合會可作為資金調度與儲蓄替代方式,然如運作結構失衡或參與者違約,仍恐衍生倒會風險,尤其若得標會員領取大額合會金後即停止繳納會款,將影響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因此,實務上不僅要求會首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禁止兼任會員、使用人頭會員等規避手段,亦建議設有保證人制度,以強化履約保障。
 
合會雖具民間金融靈活性與群體互助精神,但在制度設計與實務操作上,仍需嚴格遵循民法規定與契約條款約束,並建立必要之監督與保證機制,始得有效降低風險、保障會員權益。合會若與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牴觸,如出現固定高利、保證回本等宣傳與實際行為,則可能構成非法吸金行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等規定,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能被依刑法詐欺罪究責,參與者應謹慎評估合會模式是否合法合規,並防範因參與不當運作而衍生法律責任。綜上,合會運作核心在於會員間依制度輪流得標、會首收款交付與成員信賴基礎下進行資金調度,標金與利息計算方式依內外標制不同而異,其法律規範則以民法第709條之一至第709條之九為依據,應於制度設計與契約條款中妥善規劃,以降低爭議風險並保障會員權益,實務中建議採內標制運作為宜。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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