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有什麼種類?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承認合會具有多元分類,最根本區分即為團體性合會與個別性合會,其中前者係由全體會員與會首共同組成,彼此存有契約關係,屬共同行為共同財產之型態,後者則為目前我國實務最常見型態,係會首與會員單獨契約、會員間無債權義務關係。另合會依標息方式、參與人數、會款種類、目的功能等仍可細分為多種類型,顯示合會在民間資金融通上具高度彈性與多樣性,惟參與前應審慎選擇會首、瞭解契約內容及風險負擔,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因合會性質誤解而生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合會(又稱互助會)是我國特有的民間金融制度,目前民間常以合會契約,作為儲蓄投資獲利,或為幫助會首籌集資金,以及為將來不時之需預籌小額資金的方法。雖然現在金融機關比以前普遍又方便,但欲向其貸款,不僅要有良好的債信關係,而且還要提供相當的物保或人保,才能貸到款項,並非一般市井小民、薪水階級者可隨意利用。
 
另外,銀行存款利率水準普遍偏低,投資股市債券又不穩定,無法滿足小額存款獲利者的需求;基此,合會發展至今,依然盛行不已。惟我國民法係繼受歐陸國家民事法規,而西方國家並無此種制度,因此他們的法律並無合會制度的規定,故我國舊民法債篇亦無參酌我國獨特的民情習慣,加以明文規範有關合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各地的習慣或當事人的約定來解決合會的法律關係,因而糾紛始終不斷。
 
故為規範合會或互助會的權利義務關係,特於新修正的民法債篇增列合會一節,作為「來會」的依據;明定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的會員,會首與會員間或會員與會員間,以相約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取合會金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但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可。(參民法第709-1條)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在法律上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之自然人成立契約,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者,民法第709-1條明文規定其定義,並揭示此契約可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約定,亦可僅由會首與會員個別約定,亦即我國民法承認「團體性合會」與「個別性合會」兩種基本類型。合會俗稱「互助會」「標會」,為我國特有之民間資金融通制度,係因應小額資金需求、金融機構門檻限制及利息微薄等問題,發展而來之替代性融資與儲蓄方式,在民間極為盛行。惟長期以來因合會欠缺明文規範,且常涉冒標、倒會、會首捲款潛逃等糾紛,爰於民國88年修正民法債篇,增列第十九節之一專節規範,強化其契約性質及當事人權利義務。
 
合會契約因為契約內容的不同,分類甚廣,但如果是打官司、訴訟,基本上分類理解成團體性合會以及個別性合會即可。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因爲合會具有儲蓄與融通資金之作用,而早期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但因其尙非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非法所不許,惟因其已爲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爲使其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故民法債編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而合會之性質係同時兼具有名契約、債權契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等性質。在單線合會關係中,各會員相互間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員間不得就會款主張抵銷(但會首與會員間則得主張抵銷)但特別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從其特約。
 
(一)團體性合會:
是指由會員成立經營共同事業的組織,契約當事人為會員全體,會首也是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個會員所繳納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首只是居於業務執行仁的地位,為合會保管、分配合會金。
 
(二)個別性合會(學說亦稱單線性合會):
是指由會首與各個會員所締結的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合會的類型
合會的種類概分如下:
一、依會員之間的法律關係分:
(一)個別性的合會:
所謂個別性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間訂立契約,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臺灣民間合會的主流,連企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所承辦的合會業務亦屬於此種類型。
(二)團體性的合會:
所謂團體性合會係會員為成立共同事業的組織,各會員繳交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所共同擁有,此合會契約的當事人為全體會員,會首亦為會員,且會員與會員之間彼此具有法律關係存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合會意義主要是指此種類型的合會。
 
就法律分類而言,合會依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之結構,可區分為團體性合會及個別性合會,前者又稱多線合會,後者則稱單線合會。團體性合會係指全體會員及會首間基於共同目的,組成具組織性之合會團體,會員間相互具有契約關係,會員與會首亦相互負有權利義務,其會款屬全體會員所共同擁有,會首僅為業務執行人,負責代收代付、主持開標及管理分配資金等,合會金之標取與返還亦以合會整體資金為基礎運作。會員間得就會款及標息主張抵銷,且彼此可基於合會契約直接主張權利義務。
 
惟此類型在我國實務中較少見,多見於早期之共濟會、合作社等形式之合會組織。反之,個別性合會係指由會首與各會員間個別締結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契約關係,亦不得相互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於每一期標會時擔任付款與收款之中心角色,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直接交付會首,再由其轉交予該期得標會員。會首為資金匯聚與運作之核心,其信用與管理能力對合會安全運行具決定性影響,實務上此類型合會最為普遍,亦為民間互助會主要運作模式。
 
早期的大理院民國三年上字第931號判例,是承認團體性的合會種類,但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似乎認為除有特約外,僅有個別性合會的種類。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即為個別性合會,並此一型態為我國主流實務類型。另依合會金之取得方式不同,亦可區分為「固定標息會」與「競價標息會」兩種。固定標息會係指於起會時即約定每期得標者應繳納固定之標息數額,其順序亦事先決定,標息不變,且無需再行競標,類似儲蓄性質,主要用於儲金用途;競價標息會則係每期由有資金需求之會員參與投標,依出標息高低決定得標順序與人選,標息由得標者負擔,餘會員分得標息利益,此類型具資金融通特性,風險亦較高,為目前最普遍運作模式。
 
另有「內標制」與「外標制」之分別,前者僅限會員參與競標,後者則允許外部人員或委託人代為投標,然涉及人頭冒標與身份不明風險,應特別注意。合會除上述法律分類外,亦可依其他角度區分,例如依會款性質分為金錢合會與代替物合會,依目的分為儲蓄型、融資型、投資型等,依標息計算方式分為等額會、減額會、加碼會等,然此等分類多基於實務需求或慣例運作,非屬法律上之嚴格區分。
 
尤須注意,依民法規定合會契約為有償契約,標息實為會員因提前取得合會金所支付之代價,並不違反利息規定。惟倘出標息額明顯過高,超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仍可能構成重利,適用刑法第3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範。於法律設計上,合會為契約型制度,其性質屬債權契約、有名契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於個別性合會中,雖會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皆以會首為對象形成一對一契約關係,若有會員怠於繳納會款,其他會員固無法直接請求履約,然會首得依契約主張違約責任或終止其會員資格。至於團體性合會,則因具共同財產關係及組織結構,會員間可主張共同行為與義務履行,具較強團體凝聚力與制度穩定性。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合會類型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52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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