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有什麼刑事糾紛?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會首於倒會時是否構成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罪,需依具體情節判斷,包括會款所有權歸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及文書是否屬虛偽等要素,而現行民法明確賦予得標會員會款所有權,亦對法院認定侵占提供明確依據。惟實務量刑趨於輕緩,可能削弱法律之威嚇功能,參與合會之民眾應加強自我保護,包括與會首簽署書面契約、要求收據與標會紀錄透明,必要時更可提請法院核備合會章程,或以民事假扣押先行保全日後可供清償之財產,俾利發生爭議時依法主張。若已捲入疑似倒會事件,應即蒐集證據提起刑事告訴,並同步聲請民事保全程序,以爭取損害回復與後續保障,避免落入法律難救之處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又稱互助會,是台灣民間廣泛流行的資金融通方式,其運作原理為參加者按期繳納會費,由會首依序讓會員得標取得整體會款以應急或投資,儼然形成一種不須擔保、不須支付利息的民間籌資機制。然而,在合會制度下,常見的犯罪行為卻層出不窮,尤其當會首或會員涉及惡意倒會、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等情節時,極易引發刑事糾紛。
台灣民眾參與合會比例高達八成以上,形成極具規模之民間經濟活動,而為了使合會法律關係得以明確,民法亦於89年修正,增訂第709-7條以下規範合會運作與會首職責。
首先,合會最常見的犯罪行為之一為侵占罪,特別是會首在代收會款後捲款潛逃,即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修法前,基於會款已移轉所有權予會首,學說多認為難成立侵占罪,但修法後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會首乃代收人,會款所有權仍屬於得標會員,會首捲款不交即為侵占他人之物,構成犯罪。
惟目前尚無實務見解明確判定會首倒會為侵占罪者,學說上則已有肯定說。再者,合會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所稱之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若會首於初期即預謀倒會,僅為順利收受各期會款而虛構清償能力及履約意願,則其向會員所傳達之資訊即屬不實,構成詐術要件。若可證其於合會初期即有預謀捲款計畫,則即構成詐欺罪。
合會倒會行為涉及之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體系下主要可能構成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罪等,而其成立與否,則需依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及相關法律規範進行判斷。
首先,關於侵占罪之構成,依刑法第335條規定,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為己所有者。於民法債篇修正前,學界普遍認為會首收取會員會款後若倒會,因會款所有權已依交付關係移轉至會首本人,故即使其日後未交付給得標會員,也不構成侵占罪。
理由在於,當時對於合會法律性質的理解乃屬會員對會首個別交付金錢以換取未來標得機會,會首與得標會員間亦不具委任或代收之關係,會首所得之會款自然成為其財產,若逃逸並無侵占他人之行為。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且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2條第2項、第709-5條、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般「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之互助,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且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
然而,自89年施行之民法第709-7條第2項起,法律明定會首乃為代收會款之義務人,所收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收受後即有返還義務,故若挪作他用或捲款潛逃,已構成將他人財物為己有之行為,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此立法修正大幅改變過往學界見解,王永炫教授即表示此後之會首倒會應屬侵占行為。惟實務上,尚未見有法院據此條規定對會首倒會判決侵占罪成立之案例,學理與實務是否一致尚需觀察。
其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會首而言,如於初期即有捲款脫逃計畫,則其起會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該會首乃刻意營造履行會務之假象,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構成詐欺罪。但若會首原本確有履約意圖,僅因資金週轉不靈或遭遇外在困難致最終無力支付,則其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通常難以成立詐欺罪。
實務上亦有此區分,被告僅因經濟困難無力履約,非屬蓄意倒會,故不構成詐欺。然若證據顯示其自始即不具履行意圖,則構成詐欺並不困難,均得緩刑,顯示即便構成詐欺,實務量刑仍相對寬容。再論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性,於合會運作中,如會首為取得會款而擅自偽造尚未得標會員之簽名,製作虛偽之投標單並據以領款者,即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若行使該文書更涉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會首未經會員授權偽造簽名並據此冒領合會款者,即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更進一步者,如會首虛構會員名冊並簽署偽造姓名或印章,則同時涉刑法第220條偽造署押罪。自民法增訂合會規定後,會首行為所涉法律關係明確為「無權代理」,其偽造文件性質因而更加明確,學界與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構成犯罪。例如曾淑瑜指出,會首冒名製作之文書,具冒用他人名義且內含虛偽內容,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法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足以致損害,處二年徒刑並緩刑五年;又如對於屢次行使偽造文書且有前科者。可見實務即便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量刑普遍未逾兩年,並多予緩刑或罰金,反映對合會倒會案件即使涉及偽造文書,法院衡酌行為人無前科、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仍多給予寬容處置。
惟此類案件法院多認被告初犯或情節可憫,多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量刑偏輕。此外,若會首未經活會會員委任或同意,擅自偽造其投標單以冒領合會金,亦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第220條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會首偽造會員名義簽押文件領款者,已構成偽造文書行使之行為。若再加上虛列會員名冊、冒用印章,則更涉及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相關條文論罪科刑。即使此類偽造罪嫌成立,法院多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有無再犯風險,予以輕判。
進一步而言,合會實務中還會出現「兩口會」、「三口會」等多重身份參與之情形,使得資金流向與責任判定更加複雜。一旦出現倒會或出險會現象,會首未妥善追討違約會員會款,將導致整體資金鏈斷裂,所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將蒙受損失,此時除會首外,亦可能追究連帶擔保之保人責任,若保人無償還能力,受害會員亦難以求償。
雖然部分互助會於入會時要求簽署保證文件或設立監督人制度以降低風險,但實際操作仍多流於形式,難以真正發揮制衡功能。民事責任方面,得標會員如未履行繳納會費義務,可由其他會員依民法第709-7條第3項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院亦可依此認定合會契約為多數債權契約關係,而認其他會員享有直接請求權,強化債權保障。
在刑民交錯之情形下,受害會員應先蒐集證據,向檢調機關提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得以此為依據聲請假扣押確保日後民事執行之標的。另若會首因倒會導致資產遭查封而無力清償,則應注意是否提起破產或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資金完全無法追回。
縱觀而言,合會制度本具有民間自助金融之正向功能,能協助短期資金周轉及強迫儲蓄,但其制度基礎仰賴互信與履約,缺乏金融監理與法律保護,致一旦發生糾紛即損失慘重。隨民法對合會增訂明文規範後,雖有助於釐清會款所有權及會首職責之認定,惟實務上犯罪行為仍然存在,尤其倒會後再提告難以挽回損失,故參與前應審慎評估會首財務狀況與個人信用,並應保存每期會款繳納紀錄與會員名冊等書證,以利日後主張權利。
若涉及犯罪行為,亦應及早報警處理,避免事態擴大。法律雖提供救濟管道,但在此類民間互助制度中,法律之介入往往滯後,實務上多數案件仍須仰賴受害者自行主張或協商和解,惟有加強法律教育與普及合會法律常識,始能從源頭防堵倒會犯罪之蔓延,真正實踐互助而不侵害他人之初衷。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相關法條=刑法第220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9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5條=民法709-6條=民法709-7條=民法709-9條=民法70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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