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在法律上有規定誰可以當會首?誰可以當會員?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依民法第709-2條規定,會首與會員僅得為自然人,法人或商號皆不得為之;會首不得同時兼任會員以防自肥與資金風險;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亦不得參加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為會員,旨在避免人頭冒用與合會倒閉風險。實務中參與合會前,應審慎查驗身分、確認行為能力,避免因當事人資格不符導致契約無效或涉刑事法律責任,方能健全合會制度之運作與保障參與人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又稱互助會、標會,在我國民間行之有年,早期作為民間資金調度的主要方式,具有高度的生活實用性與民間信任基礎。隨著實務上合會發生之冒標、倒會、會首捲款潛逃等糾紛頻傳,立法者乃於民國88年修正民法,於債編新增第十九章之一「合會」,將原本屬於無名契約之民間互助會制度明文化,藉以規範其當事人資格、契約方式及法律效果,其中尤以「會首」與「會員」之資格限制為防範風險之核心條件。
依民法第709-2條規定,會首與會員僅限自然人,法人不得擔任,旨在防杜公司、法人或商業組織借互助會名義進行企業化或變相金融吸金行為,擴大資金規模導致潛在風險擴散。此條文第1項明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意即如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為營利法人,或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皆不得擔任會首或會員。
第2項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此為避免會首自肥,於合會成立後先取得首期會款,再藉會員身份競標次期會金,惡性抽逃資金後潛逃,嚴重損害會員利益。
第3項則進一步排除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會首,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為會員,避免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作為人頭參與合會,遭利用進行冒標或人頭冒名損及其他會員權益。
於此,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七歲之人與經法院宣告監護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未結婚者與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基於其心智未臻成熟或行為能力受限,難以擔任會首管理並統籌合會會款或開標事務,亦不宜於合會中扮演會員角色。若其法定代理人擔任會首時,亦不得讓其參加合會以免利益衝突或形成權利義務混淆情況。
實務上,會首乃合會制度之核心角色,其主要職責包含召集會員、擬定與簽署會單、主持開標作業、保管合會文件與會款、通知標會事宜、確認得標與收付款程序等,並於會員無法履行繳款義務時,承擔先行墊付與催收責任。
因此,會首需具備相當程度之信用、資力與管理能力,否則極易造成合會資金斷裂或倒閉風險。立法排除行為能力不全者擔任會首,乃合理且具風險控管效果之措施。至於會員資格之限制較寬鬆,原則上只要為自然人即得為之,惟有一例外,即不得為自己法定代理人擔任會首之合會成員。
例如父母為會首,未成年子女不得作為會員參加該合會,以免形成會首掌控會員身份之情況。舉例而言,若A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擬擔任會首發起合會,並邀集B、C、D及其17歲子女E共組合會,則應排除E作為會員之資格,因其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為其父A即為會首,違反民法第709-2條第三項規定,因此此一合會應僅得由B、C、D三人作為會員,A擔任會首,總計四人參與方屬合法。倘若會首未審慎審查會員之身分或違法納入不合資格之成員,日後即使簽署會單,合會契約仍可能因涉及違法當事人資格而無效,嚴重影響會款繳納、標會程序與資金流動,並對其他會員造成重大損害,甚者形成刑事責任。
尤其會首如明知未成年子女不得為會員仍以其名義冒標得款,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詐欺罪,法律責任重大。從合會制度的設計來看,其本質為信賴型團體資金籌措制度,因此立法重點在於加強資訊揭露與當事人適格性。法律所設之資格限制與會單制度,皆是建立於保障會員信賴、降低營運風險之目的。對有意發起或參加合會者而言,應對自身與對方的資格與責任有清楚認知,並據以訂立書面會單詳載會首與會員姓名、住址、電話、每會份金額、起會與標會日、標會方法及出標上下限等,以建立完整法律關係並作為將來主張權利之證明。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法律限制-合會成員限制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2條)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