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在法律上有規定要有會單嗎?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民法並未將訂立會單作為合會契約成立之絕對要件,但為防冒標、強化資訊揭露與責任可追溯性,會單之訂立仍具不可替代之法律與實務價值。會首應詳實製作會單、如實記載成員資料、規劃合理標會制度與標金額度,並確保開標程序透明、公正及紀錄齊備,方能達成合會「互助互信」之初衷,避免法律風險與社會資源損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制度在我國為歷史悠久之民間資金融通方式,為避免合會在運作過程中因資訊不對稱、身分虛構或冒標等問題導致參與人權益受損,民法第709條之3特別明文規定會首於合會成立時須訂立會單並交付繕本予會員,而非僅憑口頭約定或不具名書面協議辦理。會單的制定不僅為確保契約內容的具體化、具公信力與可舉證性,更是判定合會契約成立與否的核心依據之一。
合會會單應記載事項
以往民間的合會都有會單,記載該會會員及標會地點、時間及標會方式等資料,但會單的記載事項多不一致,且過於簡略,使會員間不知身分,常常發生冒標或虛設會員的流弊,民法特別明文規定合會須訂立會單,記載會首及會員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會款種類、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方法、或出標金額的上下限等重要基本事項,會單應由會員及全體會員簽名,註記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但為遷就事實,避免合會之文書適性過於僵化,如會員已交付第一期會款者,亦視其合會契約之成立。會單的訂立,並非合會契約成立要件,而只是合會契約成立的證明方法。(參民法第709-3條)
依民法第709-3條第一項,會單須記載會首與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及標會方式,並載明出標金額之最高額或最低額約定。第二項規定會單應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後,由會首保存正本並製作繕本分交每位會員。
此一規定有助於避免虛設人頭會員、偽造簽章或冒用名義參與競標得款之情形。然而,為兼顧實務彈性,該條第三項另規定,縱未訂立會單,但會員已繳交首期會款,則該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使會員不因形式瑕疵而無從主張權利,是對會單要式性之緩和。雖然如此,會單仍屬證明合會契約之成立、內容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重要文書。
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什麼影響?其中「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以下分述之:
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
依民法第709-3條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
但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
合會的會員經濟能力以及信用的良窳,亦須審慎過濾,若有信用不佳紀錄的會員參與該會者,最好不要冒然參加,以免會首因會員倒會需代付會款,而經濟週轉失靈,致連累整個合會會員的權益。
另外,合會會單的記載應求詳實,若有以綽號、某先生、某太太等會員名字、住址、電話不詳者,均應詳細查證,以及會單上若有多名會首家族成員,尤其會首的子女參與合會,則應審慎查明該家族成員的經濟是否獨立,如此可避免會首假借姓名不詳者或其家族成員的名義冒標得款,而逃逸無蹤;除外會首是否有按期、按時開標?開標過程是否公平?又參與投標者是否在開標前早已寫好標單在現場等候?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代標是否確有其事?有無委託書?此均避免冒標應注意的事項。
最後,每會期標會後須向該得標的會員確認其會息,及該得標會員是否確有參與投標,對於嗣後合會金總額有無短缺,以及有無他人冒標均可及早發現。
實務運作上,會首訂立會單應詳實記載各會員真實資料,避免出現以綽號、模糊字樣如「某某」等記名不清情況,且對於重複姓氏或與會首關係密切之家屬,應特別審慎核對其經濟能力與獨立性,以免會首利用家人或親信名義參與合會、控制競標程序、虛設會份或冒標得款後逃逸無蹤,進而危及整體合會運作。實際開標過程中,應確保競標透明,現場填寫標單、由會員親自或持委託書代標,並確認得標會員親自領款且願意承擔後續會款繳納義務,以防止虛構交易。
每次標會後,應立即與得標會員確認標息計算、繳納安排及身分是否與開標時一致,防範標後爭議與冒標情形。此外,會首應確保每位會員已取得繕本一份,並簽名確認,避免會員於事後主張未參與或不知內容,而無法就其權利義務自我管理。若有會員因資料錯誤或未收到繕本致與其他會員聯繫不易,亦將導致整體互助精神瓦解,失去合會設立初衷。
法律上雖容許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後即視為合會契約成立,惟為保障會款流動安全與法律責任明確,仍應落實書面制度。若會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而收受會款,將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一旦發生倒會或資金爭議時,其舉證責任將大幅加重,甚至可能衍生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
在參與成員資格方面,依民法第709-2條之規定,會首及會員須為自然人,法人不得為之,避免合會企業化導致資金規模擴大後缺乏監督機制。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滿七歲者、監護宣告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擔任會首,亦不得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發起合會之會員。此一規定係為防止未成年人或心智不健全者淪為人頭工具,成為虛構會員或冒標對象,增加合會倒閉風險。
依照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會首在成立合會時必須提供會單,上面記載:
1.會首和會員的姓名、地址、電話;
2.每一個會份的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與標會日期、標會方法;
3.出標金額之最高額或最低額約定。
會單由會首和全體會員簽名之後,會首另外製作繕本交付給每位會員,讓會員能夠查核其他人身分的真正性、並評估參與的風險。不過,就算沒有訂立會單,但會員大家都已經繳首期的會款,合會契約一樣是成立的。
實例上,若會首A為成年人,欲邀集B、C、D及其17歲之子E共同組成互助會,即應留意E因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會首A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E不得為該合會會員,且A亦不得同時兼任會員。故實際合法參與者僅剩B、C、D三人,合會最低人數條件應確認足夠。會單上則應載明A、B、C、D之基本資料,並記明起會日、每月開標日、會款金額與出標上下限(例如每份2萬元、內標制、出標金額介於1000元至2500元),全員簽名後由A保存正本並分發繕本予B、C、D保存。若日後發生爭議,該會單即為判斷合會內容及權責歸屬之核心依據。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法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第709-2條=民法70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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