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之會員資格有什麼限制?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合會會員資格雖原屬私契關係,但因其涉及金錢往來與群體風險,立法者透過民法709條之1至709條之8等條文加以規範,對會首、會員、會單及會款之所有權與交付方式設限,特別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人加以排除,並禁止會首兼任會員與移轉其義務,藉以強化合會運作之穩定與安全。為參加合會之自然人應審慎選擇誠信可靠之會首,詳閱會單條款並保存繳款證據,如遇疑似冒標或倒會,應即蒐證提起民刑事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並促進民間互助機制之良性發展。
律師回答:
合會為民間傳統資金融通方式,係由會首(即會頭)發起,邀集兩人以上會員(即會腳)參與,並依每期開標制度,由各會員出價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取得該期之合會金。會員根據是否已得標之身分,繳納金額有所不同,未得標者(活會)所繳之會款常扣除標息,已得標者(死會)則須繳納全額,形成一種具儲蓄與利息性質之變形借貸契約結構。合會的重要特徵,在於其以互助為目的之週期性資金移轉制度,若其中之會員僅領回原繳金額並附高額利息,未涉實質標會程序,將與一般合會實質脫鉤,反形同資金吸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行為。
關於會員性質,依合會實務運作可分為發起會員(即會首)與普通會員(俗稱會腳),其中普通會員若參與兩份以上會份,稱為「兩口會」、「三口會」等,每口會獨立計算會款與得標權利,惟也需承擔倍增之償付義務。
會員依其是否得標分為「活會」與「死會」,未得標者為活會,需繳納扣除標息之會款,得標後則成為死會,須全額繳納會款。標會形式亦分內標與外標,內標會為死會與活會皆繳會款,由標金扣減活會之負擔;外標會則由死會多付標金支應利息,制度設計影響會員負擔與風險分配,須於會前詳實約定。為防範風險,實務上部分合會要求會腳設保人,增強繳納保障;另部分合會設立「出險條款」,規範會員遲繳或毀約之處置機制,並約定必要時由會首先行墊付。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制度雖為民間歷久不衰之融資方式,但其運作基礎在於參與者間的誠信互助,因此對會員資格之限制與規範極為重要,以防止惡意冒標、倒會及違法吸金等風險。
依據民法第709-2條規定,合會之會首與會員皆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擔任合會成員,旨在防範企業或組織以合會名義規避銀行法及相關金融法規,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換言之,僅個人得參與合會,若為公司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合作社或其他組織,因不具自然人資格,依法不得成為合會會員。惟商號之名義人如為獨資或合夥之自然人,則基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個人,仍得參與合會。
防止合會藉法人形式企業化,規避金融監管。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依法不得跟會;惟商號因為權利義務仍歸屬於登記人(即自然人)或合夥人,仍得參加合會。
其次,對於會首資格之限制更為嚴格,民法第709-2條第2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第13條第2項係指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受輔助宣告或特定情形下之成年人。此項規定係基於該等人欠缺充分判斷與負責能力,且易淪為法定代理人之人頭會員,增加倒會風險,為維護合會制度之穩定性,故法律禁止其擔任或參與特定合會。
又民法亦明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係因會首身負主持會務、收轉會款、執行交付義務等重大責任,如再具會員身分,將造成債權債務角色混淆,且易產生利益衝突,例如會首可憑職權操控投標流程或優先得標,嚴重損及其他會員之權益,亦可能使其每期需負擔雙重繳納義務,增加財務壓力與倒會風險。
民法另明定會首不得兼任同一合會會員,避免其同時為債權與債務當事人,產生法律混淆與道德風險。例如會首得以自身會員身分投標得標,進而優先取得合會金,同時又因其負有收款義務,若於得標後未履行繳納義務,或無力繳納重複之會款,均易導致倒會危機,侵害其他會員權益。
民法第709-5條亦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會員亦非經會首與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或轉讓會份,旨在維持合會成員結構穩定,避免因成員更動致影響合會金流與風險評估。
此外,民法第709-3條明定,會首設立合會時應製作會單,記載會首及全體會員姓名、地址、電話、會份數額、開標日期、投標方式及標金額度等重要事項,並由全體會員簽名確認,且須製作繕本交付予會員,使會員能審閱他人身分真實性,評估合會信用風險。雖未製作會單不影響契約成立,但實務上如有爭議,會單即為認定契約內容及參與人員之重要證據,建議仍應確實備妥。
民法第709-7條第2項進一步明文,會首對各期會款具代收義務,收受會款後須於翌日前交付予得標會員,其所收會款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得標人,倘會首侵占或延遲交付,將構成侵占或詐欺罪,實務上如會首偽造會員名義簽署投標單以冒領合會金,亦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會首冒標得標之行為構成犯罪,應依法論處。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法律限制-合會成員限制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709-2條=民法第709-3條=民法第709-5條=民法第70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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