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22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未約定還款期限之借款債權並非永遠不會消滅,但其消滅時效的起算必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待貸與人催告並給予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且該期限屆滿後始能起算。貸與人應注意保留催告證明文件,並善用存證信函等方式正式通知,以免錯失時效保護自己的權利。此外,債權人如有催告而借用人仍未返還時,應儘早行使權利,提起訴訟或申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消滅時效,保障自身債權不致因時間經過而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約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債權,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一直是實務上爭議的焦點,有些人誤以為這類債務就會變成永不消滅的債務,但其實這主要是舉證上的問題。若債務人曾經有還款行為,或債權人曾經提出還款請求的相關證據,就可以推認雙方曾約定清償期限,進而以第一次還款或催告的時間作為期限起算點。
未定期間,應由何人舉證?
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是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並約定他方將來以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的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若定有返還期限,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若未定有返還期限,則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而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依此規定,貸與人催告期滿後借用人仍不返還時,方負遲延責任。
關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實務見解曾有歧異。一說認為,既然未定期限的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可隨時請求清償,故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起算;另一說則認為應待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須待貸與人催告並給予一個月以上期限,且該期限屆滿後始開始進行。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當事人定有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當事人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
依據民法第125條,一般債權的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但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未定清償期限的借款,貸與人必須先定期催告且屆期未償還,才能開始主張返還。催告後未滿一個月的恩惠期間內,貸與人尚不得行使強制請求權,因此時效也不開始進行。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478條所定的一個月以上之期間,是為了保護借用人,使其有準備清償的時間,並非單純為了設定消滅時效的起點,但在時效起算的認定上確有決定性影響。
催告期滿後,借用人仍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實務上,對於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一直有不同之見解。
有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包括消費借貸),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消滅時效應自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成立時起算。有認為應自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第478條後段參照)。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在民法第478條中亦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時,該15年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款時」起算還是「催告後期限屆至時」起算呢?
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者,其請求權尚未可行使,自無從發生消滅時效進行的效果。也就是說,即使貸與人長期未主張債權,只要未曾作成合法催告,消滅時效仍未開始起算。因此,債權人若欲避免借款債權永久懸置,應盡早採取催告行動,並且於催告時明確訂出一個月以上的還款期限,作為日後時效起算的依據。同時,貸與人催告借用人返還時,不必於催告文書上明確寫出「一個月以上期限」,只要有催告的事實存在,且催告後已經逾過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間,即可推定借用人應履行返還義務。
雖有主張認為民法第478條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中對此採後者看法,認為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至於如果在未定清償期限的情況下,雙方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有過部分還款、利息給付或重訂還款計畫等行為,亦可能推定雙方已變更為有期限的借貸契約,則消滅時效之起算亦將依新約定之期限重新計算。因此,債權人除催告外,也可蒐集相關的還款紀錄、利息給付證明或其他書面協議,作為借貸關係存續及期限約定的證據,以利未來若發生訴訟時能有效主張債權。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催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315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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