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免責債務

19 Sep, 201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免責債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債條例處理的債務並不限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如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貸所生的債務,一般民間債務例如親友間的借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銀行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保險公司債務,甚至是為別人擔任保證人所產生的保證債務、車禍所生之債務,都可以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的範圍內,所以不管是欠銀行的債務,如小額信貸、抵押物拍賣後剩餘債務、保證債務、信用卡、現金卡,甚至像是親友間的借貸,甚至是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都可以適用消債條例!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負債超過資產,或是被人倒債、入不敷出、沒有現款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以前解決債務本來祇有與跟銀行協商的這一條路而已。

 

非企業經營者之普通人,祇要是在五年內不曾擔任公司或行號負責人,或是從事的是平均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經營者,可適用消債條例來解決債務問題。換句話說,不管是月平均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的計程車司機、小攤販業者、家庭廠負責人或是軍人、公務人員、勞工、學生或甚至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之待業者或退休人員,可適用消債條例解決債務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全部或一部屬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不管是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是卡債、現金卡、保證債務等,在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的聲請之前,必須辦理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範圍。不以金融機構債務為限

消債條例處理的債務並不限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如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貸所生的債務,一般民間債務例如親友間的借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銀行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保險公司債務,甚至是為別人擔任保證人所產生的保證債務、車禍所生之債務,都可以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的範圍內,所以常有人誤會本條例僅有解決卡債問題,實在害人不淺!所以,法院讓沒有能力還款的人,在合理的範圍內,依債務人的能力,決定用什麼方式去處理債務,最終達到幫助經濟上弱勢的人重建生活的目標。所以不管是欠銀行的債務,如小額信貸、抵押物拍賣後剩餘債務、保證債務、信用卡、現金卡,甚至像是親友間的借貸,甚至是向地下錢莊的借款,都可以適用消債條例!

 

於法定期限申報債權方得列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免責範圍,未申報者僅屬於不可歸責方得再請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明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該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免除債務在法律上係採負面表列方式,除法律列舉外,債務均予以免除

一、更生程序無法解決債務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經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同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同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如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就該債權如有爭議,仍可提起訴訟,由法院進行實體裁判,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限制,惟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如有爭議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含訴訟上和解、調解),債務人就該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為免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因此受影響,該不免責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自不待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一)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73條分別規定:「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之1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一次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題)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洋字第5047號債權憑證影本所載,其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301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摘要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起訴主張:被告(即本件債務人)原同意將其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號帳戶出借予原告,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共在該帳戶存入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詎料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使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於九十一年間扣押存款中之肆拾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該扣押款並由該訴外人收取完畢,是被告自應將該款返還予原告…」等語,則本件債務人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顯有疑義?況縱為上開性質之債務,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可知同條例第55條第1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即「非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不免責而仍應負清償責任,並非債務人有「非免責債務」之存在,法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二、清算程序無法解決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一)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項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更生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該程序外行使權利,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且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普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亦即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具備「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等要件,則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權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直接歸於消滅,債權人即非不得持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若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四)可供參考)。

 

(二)債權人得查詢公告未申報即認有過失

 

債權人對法院公告應有注意義務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述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以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公告既為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之法定方式之一,則自應認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公告負有注意義務存在。債權人是否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應依具體情事判斷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可否歸責,應以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有過失為斷。質言之,若債權人對於得避免「未申報債權」結果發生之相關事項有應加以注意者,且依其能力及具體情事,足認其能注意該事項,而其卻因未注意該事項,導致「未申報債權」之結果發生時,即難謂債權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是縱認債權人對於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公告有注意義務(應注意),仍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判斷,債權人是否有履行該注意義務之能力(能注意),而疏於履行該注意義務,致「未申報債權」結果發生。否則,在債權人因長期旅居國外或因案在監服刑,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無從知悉法院公告之情形,逕以其對法院公告有注意義務,而未慮及其有無履行該注意義務之能力,一概論以其逾期申報債權為可歸責,不免失之過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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