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支付命令

06 Jan, 2018
論支付命令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支付命令」,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要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可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可以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負擔程序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支付命令」,簡言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要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可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負擔程序費用。

 

支付命令優點主要在於程序簡便,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便宜又快速,支付命令屬於非訟事件,不需要開庭,法院作形式要件審查,不就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予以審酌。債權人得拿著確定的支付命令向法院請求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如雙方對於債務的存否與金額等並無爭議,但債務人因故遲遲未還款,透過支付命令來取得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的依據,仍然是一個有效解決債權債務問題的方法。而有疏減訟源、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制度目的。

 

支付命令效力

一、104年7月1日修正前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原因事實,解釋上應將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記載明確,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亦據以認定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包括執行力及既判力。法律設此特別程序,其目的在使權利義務明確之債務,在無爭執之情形下,得以簡捷之方法使債權人取得有既判力與執行力之裁判,節省當事人與法院之勞費。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該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且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既判力),是解釋上,在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時,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者,亦不得為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如果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而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可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二、104年7月1日修正後

 

支付命令舊法發生法律漏洞,遭到不法人士濫用,導致民眾無端背負債務,救濟無門。支付命令新法修補法律漏洞,開放債務人救濟管道,但支付命令仍是債權人保障自身權利相當有效的法律工具。不論你是債務人或債權人都需要知道新法規定,才能依法保障自己的權利。

 

除使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要求債權人負擔釋明義務外,另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的規定,針對新法施行前,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然依其情形為顯失公平者,訂定特殊再審事由,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意。

 

新法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負釋明之責,聲明債權者應舉證說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以及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使法院形成大致相信其債權存在之心證程度。債權人未盡釋明義務,法院得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完整程序,請參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09條與511條。

 

如對債務有爭議,一定要異議。債務人如未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可以拿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將面臨財產被拍賣的危機。

 

要求債權人須向法院釋明其債權之請求事實原因及依據,而不似過往僅需簡單陳述請求之事實而不負任何舉證的責任。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明訂法院得許債務人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第三、對於在舊法下確定之支付命令增定特殊的再審規定,增加舊法下支付命令受害人權利救濟的途徑。

 

支付命令的送達與異議之規定並未修正,程序與舊法相同。支付命令收到後,如果對債務內容有爭議,要在20日內聲明異議。因此,收到法院文書應即開拆詳閱,不在戶籍所地居住者,隨時注意自已的戶籍地是否有收到法院文書。如果有代替親友、同居人或僱主收受法院文書的情況,要儘快通知本人處理。以免逾越20日異議期間,發生財產遭到拍賣的危機。

 

相較於,舊法下的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後,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這樣的效力包含了既判力與執行力。既判力讓債務人不可以在就同一個案件要求法院重新審判,執行力則讓債權人得以利用該確定的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之救濟

新法下支付命令確定後,仍然具有執行力,債權人還是可以拿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為新法下的支付命令確定後不再具有既判力,這使得債務人可以再另外向法院請求就同一個案件再為審判,也就是債務人可以再另外開啟一個新的訴訟程序,要求法院依照雙方的舉證來判斷是否真的有此一債務存在。

 

一、聲明異議

 

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在20天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支付命令」的記載內容不實(像是借據上的簽名根本非本人的簽名、或是債務其實已經還清了等等),支付命令就會失效,債權人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被視為已經起訴或聲請調解,不會耽誤了這筆債權的時效。

 

由於應通知債人,如債務人有脫產嫌疑時,不建議聲請支付命令,反而會讓債務人知道我們已準備開始進行法律追討程序!透過訴訟解決,並記得在起訴前,就先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另外,如果能預期債務人一定會提出異議或無法送達時,則建議直接起訴,以免浪費追索時間。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可於嗣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債務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則不需償還先前因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負擔之債務。

 

已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文,表示債權人就你的財產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係以於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可儘速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法院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建議民眾遇到此類的狀況時,應向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專業之協助,以免耽誤訴訟程序之時程,而影響自身之權利。

 

所謂債務人可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指債務人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據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來判斷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務人如向法院提起此訴訟,需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計算係依照訴訟標的價額來計算,也就是依照債務人所主張不存在的債權金額來計算。(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可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依照法院要求之金額提供擔保後,法院即會停止債權人所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等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視判決結果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繼續進行。在民國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的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所以如果有因為支付命令而負擔了原本不應該負擔的債務時,可以直接向法院另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可。

 

四、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於一○四年七月一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因債務人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支付命令所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並未就債權人之請求為實質審理,債務人於督促程序並無平等、公正之聽審機會及參與辯論之程序,倘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因債權人以不實之陳述或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者,債務人因債權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時,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此項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並非相同,無所謂違反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所據原因事實係以:上訴人與張明元夫婦、廖健雄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張明元所簽發支票六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李月娟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清償,但均未如期償還,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等復口頭一致承諾願負連帶責任還款,且自同年十二月起分三個月還清欠款等詞,似見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二百三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憑證。惟查兩造間並未立具書面之借據,而證人廖煌坤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拿系爭本票及李月娟設定抵押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林坡耀借款;林坡耀證稱:伊有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是拿廖煌坤給付伊的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林坡耀有向伊借錢,有拿廖煌坤、張明元簽發的支票擔保,後來林坡耀無法如期還錢,說要延票,伊不同意,林坡耀就叫廖煌坤拿擔保品出來抵押,錢是伊借給林坡耀沒錯等語,均無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雙方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能否單憑此遽謂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即有承諾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進而與廖煌坤或林坡耀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亦非無疑。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以其為借款債務人,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該支付命令轉換之債權憑證就其對李月娟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變更抵押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五、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對於送達不合法之支付命令,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文書真正者,僅有形式上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送達證書雖為公證書,但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送達證書記載事項之證據力(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又現行法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定,當事人之親屬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仍須經調查辯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法院尚不得預測該親屬證詞難免偏頗而拒絕該親屬為證人。另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文書既未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自必嚴格其要件,始足保障應受送達人程序上利益,即送達人應確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同條項),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有何訴訟文書?寄存之機關處所?且寄存機關應保存寄存之文書二個月(同條第三項),俾應受送達人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再抗告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聲請其母黃李秀美為證人,欲推翻送達證書上記載事項,原審未調查該監視錄影光碟,並以黃李秀美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如為證人,難免有偏頗之虞等由,逕認無訊問之必要,所踐行之程序,依上說明,已有未當。其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雖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然依該所作業程序,係依實際收受之文書登記,逐件按其送達機關、寄存日期、受送達人、收件員警等項登載於紀錄簿內,寄存未具領之司法文書係以月份為單位按月裝箱留存,如有銷毀則會於當月之登記簿註記「已銷毀」,而屏東分局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屏東地院時稱經查詢相關存檔資料,未見有系爭支付命令,嗣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再函屏東地院稱系爭支付命令文書於寄存二個月後,已經綑綁保存,經多次找尋,未見保存於一○○年一月份司法文書存檔之紙箱,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重新整理時,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夾雜於一○○年六月四日之司法文書內,則系爭支付命令究係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係同年六月四日(已逾三個月期間)實際寄存於該警察機關?攸關再抗告人倘至警察機關領取時可否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逾期而失其效力頗切。原審未探明究竟,逕以送達證書之記載及郵務士之證詞,遽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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