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本票裁定

05 Jan, 2018
論本票裁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屆至,但債務人未返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此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是「本票裁定」,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本票裁定係指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於到期日屆至而債務人仍未返還債務,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此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所作成之裁定。此項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之一種,聲請之債權人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取償。

 

本票裁定意義

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屆至,但債務人未返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此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是「本票裁定」。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所下之裁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類,得聲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財產查封、拍賣取償。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只要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即屬有效本票,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債權人即可持以聲請對發票人的裁產為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並非實際債務人亦同。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需經過繁雜的司法審判程序,債權人只需提出文件資料,經法院書面審查作成裁定即可向債權人追繳債務,具有極高之時效性及簡便性,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僅需提供文件資料,無須通過冗長的訴訟程序即可進行強制執行,有異議之債務人反須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是否公允,有待商榷。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需的時間不長,程序簡便就是本票裁定之最好效果,一般而言,如果有辦法送達到發票人的話,執票人「約一個月」就可拿到該裁定。因本票裁定聲請屬於非訟事件,所以不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也不需要開庭,法院僅會審查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不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予以審酌。

 

若本票裁定送到發票人戶籍地或住居地,被以「查無此人」等原因被退回時,得以「公告」的方式,讓民眾有機會向法院領取該文件,而只要公告期間屆滿,就會產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本票裁定得透過「公示送達」的方式,將本票裁定送給發票人,免去文件寄不到而不能處理的狀況。

 

拿到裁定之後,債務人通常會對這份裁定抗告,但是債務人的抗告鮮少影響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效力,因為法院只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只要本票的記載沒問題,債務人的抗告都會被駁回。

 

本票裁定聲請方式

本票裁定只能對發票人聲請,而無法對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聲請。

 

管轄法院先依付款地,次依發票地,兩者皆無則依聲請人主張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相關說明請參考「應注意事項」。

 

本票裁定須合法送達至債務人,債務人10日之抗告期間方開始計算,待異議期間經過而債務人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聲請人,聲請人始具有完整之執行名義。從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該本票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本票裁定須合法送達至債務人,債務人10日之抗告期間方開始計算,待異議期間經過而債務人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聲請人,聲請人始具有完整之執行名義,遞狀前請先自行檢查下列事項:一、提出本票原本。二、如本票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無提出法院有管轄權之證據資料。三、如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無釋明本票提示日為何?四、如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是否有釋明本票提示日?如有請求利息,則利息起算日為何?五、如有請求利息,有無載明利率?

 

至管轄法院。先依付款地,次依發票地,兩者皆無則依聲請人主張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相關說明請參考「應注意事項」。

 

強制執行方式

一、提出本票

 

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1)本票裁定正本;(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3)本票原本。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出本票原本。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僅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亦須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本票執票人得檢附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程序。

 

二、有轉讓者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該本票債權之受讓人,惟其提出之系爭本票,未經票載受款人中聯公司及其後手富析公司、正泰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既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因而駁回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需的時間不長,正常如有送達到債務人的話,債權人1月即可拿到該裁定。拿到裁定之後,債務人通常會對這份裁定抗告,但是債務人的抗告鮮少影響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效力,因為法院只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只要本票的記載沒問題,債務人的抗告都會被駁回。債權待全部抗告程序終結之後,書記官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時,債權人可以拿著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救濟

一、提出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該抗告之提起,受理之法院僅就該票據上之形式要件加以審查,並無法針對實體法上所產生之實質要漸加以審理,另依目前多數實務之見解亦認為,本票上之票款請求權,該時效之抗辯仍為實體法上始能提出者,無法在抗告程序中做為抗辯之理由。

 

(一)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二)未載發票日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45頁,70廳民一字第649號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背書連續

 

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三十八紙本票,其上既已明載受款人為游永吉,故游永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轉讓應以背書為之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游永吉並未以背書將系爭三十八紙本票轉讓於抗告人,故抗告人非因背書而執有系爭本票,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二、停止執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法意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所以如果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之後,認為有上述遭偽造、變造、已清償…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程序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得以本票正本,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程序係本票所特有的制度,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採形式審查,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至於本票上之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救濟方式本票裁定程序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發票人對於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法院裁定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確認之訴,法院同時應停止本票之強制執行。

 

關於票據權利上之任何問題,最終能加以解決者,乃向法院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受訴法院才能夠就該張票據上之票據權利,或者時效之抗辯權之紛爭加以釐清。並且當發票人遭到該持票人執該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提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扣押。此與抗告之救濟程序兩者有所不同。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陳能淵處取得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後持之行使權利。倘若無訛,應由上訴人先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再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就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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