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為何義?

05 Sep, 201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為何義?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之小規模營業者,即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且不止是欠銀行錢的債務人,就算是民間欠款的債務人,也可以適用消債條例,透過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為何義?當然不是有消費行為者,而是相對於營業人而指一般人之意義。而且不止是欠銀行錢的債務人,就算是民間欠款的債務人,也可以適用消債條例,透過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債務。消費者,即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施行細則第2條、第4條)。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營業活動定義

關於營業活動定義,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1、小規模營業活動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2、債務人同時經營數家商號或兼有各種不同之營業活動者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同著有明文。又如債務人同時經營數家商號或兼有各種不同之營業活動者,既屬個人獲利之多重管道,自應就其所有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一併納入核計,方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債務人僅得從事小規模營業之立法意旨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3、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行為並非營業活動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行為,係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期貨交易等投資行為,並非消債條例所定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營業活動,縱相對人以投資期貨交易維生,難認其係從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掛名負責人

僅要擔任營業事業負責人,不論實質上是否為負責人。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蓋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九、有無第157條第1項第5款、第356-7條第1項第4款之特別股,十、公司章程;前項第1款至第9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10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6條、第393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司為法規範所創設之法人,為保障與其交易者之交易安全,及維護整體經濟秩序之健全發展,乃有上開法規所規範公示制度之建立,使與其交易者得就公司之基本成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掌控,以便自行評估是否與公司作交易;而以「人頭」充當企業(含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為時下臺灣地區常見之現象,類此不實之登記情形,在實際負責人與形式負責人(即所謂之人頭)有登記合意之情形下,其等之間雖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彼此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據,但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訂約之第三人(含與公司作交易者),則在公司與交易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上,仍應由形式負責人負該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含公司負責人營業活動)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營業人,實際營業者為伊配偶云云,惟查,聲請人雖稱尚有判決認定伊為借名記登記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係確認本票債權,與聲請人就豐光媒氣行負責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則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同一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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