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債務常識

17 Sep, 2016
借貸債務常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債務在法律上是一種給付請求權之概念,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常見消費借貸、合會、保證或票據所生之債務,最為常見的債務清理型態,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等債務,在法律上皆屬於消費借貸,針對上開債務,債權人多半不可能毫無代價借錢予債務人常有利益之設,其他借貸亦有涉及其他人,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債務在法律上是一種給付請求權之概念,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債務種類,雖可區分為法定之債與意定(契約)之債.

 

最為常見的債務清理型態,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等債務,在法律上皆屬於消費借貸,即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另外,針對上開債務,債權人多半不可能毫無代價借錢予債務人常有利益之設,其他借貸亦有涉及其他人,如保證人,簡述如下:

 

金錢借貸須以交付金錢為必要

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超過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對方可拒絕付款,並得請求返還

民國110年01月20日修正(同法7月20日施行)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第205條,一般借貸的利率有「法定上限」,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沒有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拒絕償還這部分的超額利息。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故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參酌現行銀行週年定存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左右,以高達二十倍之利息作為「利息上限」顯不合理。何況,國際實務(例如:美國多數州均限制「利息上限」在10%以下,而美國信用卡之約定利率亦在12~15%之間,而遠低於我國銀行信用卡約定利率之18%至20%),另為因應國際局勢渾沌、中美貿易爭議及新型肺炎疫情嚴重衝擊國內外經濟發展等情,而有修正利息上限之必要。二、現行實務判決認定: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給付,則不得請求返還,以及債務人如同意債權人將利息混入本金,則債權人仍得就超過之利息請求等情,茲為保護經濟弱勢,而有必要明定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應予返還之義務。三、又為避免債權人以遲誤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規避「利息上限」,而有明文禁止該等規避行為,並明定違反效果之必要。

 

金錢借貸債務是個人債務,但保證則牽連第三人

如公司欠錢只能找公司要,不能向負責人要,但是實務上,多要求負責人連帶保證,而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則屬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因此債權人可向公司及負責人要債,但依民法第735條之1有限縮保證人債務,亦即:「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父債子不用還

子女不當然承繼父母親債務,子女倘若有繼承財產,當然要在繼承財產範圍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148條)。但子女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甚至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則須負完全清償責任。

 

夫債妻不用還。

夫妻人個各別,惟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將形成夫妻為他人負擔債務之不公平現象,後經修法確立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只有夫妻可以決定要不要行使,婚姻外的其他人(債權人)不可以代替夫妻做決定。刪除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任何違反夫妻意願,強迫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情形均已改正。增刪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回應民法第1030條之1的修正,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排除於清算財團的計算,讓清算、更生程序可以用債務人真實擁有的資產(而不是加進配偶的財產)來進行評估。

 

但妻擔任夫保證人或附卡持有人,但可能要負責。又如妻若協助夫脫產,將財產贈與予妻,不當出售予妻,債權人仍得以詐害債權向妻主張權利。

 

成年子女刷爆信用卡或對外是債,父母原則上無償還之法律責任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已可獨立為有效行為與別人產生法律關係,亦應獨立承擔其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此,成年子女刷爆信用卡,除非父母擔任債務保證人或附卡持有人,父母並無為成年子女償還信用卡債務之法律上義務。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至附卡持有人,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此外同年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日生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不溯及既往,在99年2月2日以前發行的舊卡消費款項是否可比照適用?因屢屢發生爭議,銀行公會便決議,具有下列情形的附卡持卡人,也可以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的責任。1.經濟弱勢族群:失業中休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特殊際遇家庭2.非經濟弱勢族群:申辦時附卡人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再告知有連帶清償責任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因此,建議附卡持卡人可以自行通知發卡銀行,要求依上述規定修正契約。法院判決分析審視過去法院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其中不少判決主張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便有可能被認定無效;而該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即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附卡持卡人不須負責。

 

金錢借貸債務時效是15年,利息是5年、本票3年、支票,但可經由強制執行中斷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依同法:「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事由而中斷」是以金錢借貸債務時效是15年,利息是5年,時效均自債務到期日起算(即開始不還錢開始),但是因為銀行幾乎不會忘了去提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時效很難消滅。

 

(相關法條=民法第12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99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35-1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民法第1148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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